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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勞上易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孫學明訴訟代理人 孫胡珍霜被 上訴 人 葉俊宏訴訟代理人 蔡涵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2月(原主張000年0月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板模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於109年5月9日在永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拆除板模時,不慎遭掉落之鐵馬達砸傷雙腳(下稱系爭事故),並有細小傷口,因被上訴人表示傷口不大,要伊繼續工作,致未即時就醫,而於同年月12日爆發「雙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下稱系爭炎症),有感染敗血症症狀,嗣於該日至義大醫院入院治療,於同年月00日出院。被上訴人並出具勞保被保險人發生職業傷害雇主(目擊者)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以協助伊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職災給付。嗣因傷口仍未疾癒,於109年9月8日住院進行治療,至109年9月25日始出院,惟傷口仍未復原,持續治療至110年9月30日。而因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日將伊辭退,迄今因傷無法工作,則自109年5月9日工地受傷迄至110年9月30日止,以上開日薪計算,得請求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75萬3,000元及醫療費用3萬2,013元。又因被上訴人並無指派監視人員在場監督,防範工作人員被掉落物砸傷,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7條規定,致伊於工地拆除模板作業時,發生系爭事故,引發系爭炎症,數次進出醫院開刀治療,痛苦不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20萬元,總計受有98萬5,013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5,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於本院之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請求部分,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證明書,係因伊為上訴人之上司,欲幫忙其申請勞保給付而在上訴人書寫內容後,於其上簽名用印,然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不清楚,亦未表示上訴人傷口不大,要其繼續工作,上訴人所述不實。又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在系爭工地從事模板工時,行走即有一拐一拐之情,並經勞保局認定其所受系爭炎症,並非職業傷害,其不服勞保局認定而向勞動部聲請勞工保險爭議審議,亦遭駁回。另其縱發生系爭事故,而有細小傷口,然亦否認其所稱罹患系爭炎症,與該細小傷口間,二者具有因果關係,非屬職業傷害,其請求並無依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提繳勞退金21,984元至上訴人在勞保局之勞退金專戶,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8萬5,0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各就上訴人勞退金請求之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自109年2月起至同年5月9日期間有受僱於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前以其於109 年5 月9 日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

炎症傷害一事,向勞保局聲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經勞保局以109 年10月23日保職醫字第10960335080 號函(系爭勞保局函)核定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及職災醫療給付不予給付;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 日即

109 年5 月15日起給付至000 年0 月00日出院止。不予給付之理由如上開函文說明三所載。

㈢上訴人對勞保局不予給付之系爭勞保局函處分,提起訴願,

經勞動部110 年8 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0815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嗣上訴人不服該訴願決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案),經該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361 號裁定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院)行政訴訟庭審理(而橋院行政訴訟庭業務,已於112年8月15日改移撥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並經該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6號審理後,於113年5月21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所患系爭炎症,是否因系爭事故所致?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萬5,

013 元(含原領工資75萬3,000元、醫療費3 萬2,013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固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炎症,屬職業傷害,且此係因其於系爭工地拆除模板作業時,被上訴人未指派監視人員在場監督,防範工作人員被掉落物砸傷所致,被上訴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7條等保護他人之規定,其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領工資補償75萬3,000元、醫療費用3萬2,013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置辯。則依上開規定,因上訴人之主張,須以勞工所受傷害係因職業災(傷)害所致為適用前提,上訴人自應就此要件及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受傷害所生之精神上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就所謂罹患系爭炎症,與系爭事故而有細小傷口間,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5月9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細小傷口未即

時就醫,致受有系爭炎症云云。惟依其於109年5月12日住院時之病情記載為「右下腿及右踝腫痛」,並非「雙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之系爭炎症,且傷勢位置亦有不同;再由上訴人於109年5月之住院病歷資料(詳下述),亦未提及發生系爭事故,因而發生系爭炎症,上訴人於系爭行政訴訟案中,亦自承當時未告知醫生曾發生系爭事故之情(見原審卷一第273頁),則上訴人主張因上開時日發生系爭事故,致生系爭炎症,已難信為真實。其次,依上訴人前向勞保局聲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洽調上訴人就診之義大醫院病歷,併全案送請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提供醫理見解如下:(上訴人孫學明)於109年5月12日住院,病情記載為右下腿及右踝腫痛,自109年5月11日開始併有右踝多處潰瘍,為6x3公分、0,5x0.5公分及0.5x1公分,入院使用抗生素,於000年0月00日出院,病歷資料並無109年5月9日外傷致病病況。

依一般病情,109年5月9日外傷不會造成6x3公分的潰瘍傷口,應為普通疾病等語(見勞動部訴願卷第16頁醫師審查意見表),其後勞保局以系爭勞保局函核定不予給付,並於該函文說明三記載:據孫學明君住院申請書載,其於109年5月9日遭鐵馬達砸傷小腿,於109年5月12日因「右下肢與右足蜂窩性組織炎、非糖尿病」至義大醫院門診,申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及於109年5月12日因「蜂窩組織炎」及109年9月8日因「雙下肢傷口感染」入住該院,申請職災醫療給付。案經本局調取孫君就診病歷,全案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表示「依病歷資料無109年5月9日外傷致病病況,應為普通疾病。」,據此,孫君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所請核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及職災醫療給付,本局不予給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3頁、系爭行政訴訟案110年度訴字第361號卷〈下稱行政卷〉一第119至120頁、勞動部訴願卷第10至11頁),核與上訴人就診之病歷相符,故上訴人主張其所患系爭炎症為為職業災害,核與其病歷資料及醫理見解未合,難以採信。

⒉上訴人固又提出系爭證明書及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行政訴訟案

之陳述,主張被上訴人知悉其發生鐵馬達砸傷之系爭事故,並受有微小傷口未處置,致傷口感染,且主張其於108年遭鐵絲刺傷之傷口位置,與109年遭砸傷之傷口位置相距甚遠,醫師處置方式亦不同,並非同一事件,原審不得以其下肢經常性感染,即否定職災,並提出其於108年受傷照片、系爭行政訴訟案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之配偶即訴訟代理人孫胡珍霜與被上訴人之對話譯文、義大醫院111年3月10日就上訴人主訴症狀所為函覆、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用印證明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及義大醫院109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1-72、80頁)。惟查:

⑴上訴人提出於108年受傷照片,並不足以佐證其是否有於109年5月9日發生系爭事故,並受有傷口,引發系爭炎症之情。

又依被上訴人於系爭行政訴訟案時陳稱:伊不知道上訴人109年5月9日當天受傷情形,伊沒有看到,只有聽說而已;伊說如果有受傷,就去隔壁高醫看診,結果上訴人沒有去看診。系爭證明書不是伊寫的;是上訴人已寫好叫伊幫他簽名蓋章,要幫他申請職災給付。當時伊不在現場,並不在一起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8-271頁),則被上訴人當時既未當場見聞上訴人有無於109年5月9日因執行職務受傷,僅係事後傳聞上訴人所述內容,自無從以事後傳聞及上訴人擬具交由被上訴人簽章之系爭證明書,憑為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相符,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再參酌上訴人於系爭行政訴訟案中陳稱:其於109年5月12日入院治療時,未跟醫師說有於同年月9日在工地受傷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73頁);並參以證人即現場工地主任吳炳村證稱:伊不知道上訴人在109年5月9日工作時有受傷,之後聽他說腳腫起來是蜂窩性組織炎,好像是踩到釘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12頁),核與上訴人主張遭鐵馬達砸傷之系爭事故或上訴人向勞保局提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記載受傷之原因及位置(見原審卷一第261頁)亦均有不同;況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請義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109年5月及9月之上訴人就診病歷資料,亦均未記載上訴人有於109年5月9日發生系爭事故受傷之事(見原審卷一第35頁),自難因上訴人提出上開照片、系爭證明書及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行政訴訟案之陳述,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上訴人雖另提出其配偶即訴訟代理人孫胡秋霜與被上訴人間

之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35-173頁),惟其上對話中,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原來腳就有問題,有舊傷,勞保局才會如此判定一般疾病,第一個時間點(上訴人)沒有去看醫生嘛,9月份為什麼又住院,是什麼情形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3頁),核與被上訴人於系爭行政訴訟案所述意旨大致相符,顯見被上訴人仍一再表明不知悉有無發生系爭事故及其情形,且因上訴人原有舊傷,勞保局乃不予核定職業傷害給付等情,此核與上訴人確未於109年5月9日就醫,且於本院自陳前於106年已有右下肢外傷及蜂窩性組織炎等情(見本院卷第117、118頁),並於108年間受有蜂窩性組織炎等舊傷,暨勞保局經特約醫師審查而認定上訴人於107年即有上開炎症(如下述⑷)等情相符,並有另案判決、108年受傷之照片及醫師審查意見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1-27、125-130頁、勞動部訴願卷第13頁),堪認被上訴人所辯非虛。從而,上訴人雖提出上開與孫胡珍霜間之對話,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上訴人雖又以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有「病人自述

於000-00-00工作外傷傷口導致」,及義大醫院111年3月10日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31頁),足證上訴人之系爭炎症,與109年5月9日之系爭事故受傷有關云云。然查,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109年9月8日就醫時,均未有109年5月9日遭鐵馬達砸傷小腿之主訴,無相關就醫紀錄,有上訴人病歷在卷可稽,故上開診斷證明書顯係109年10月以後,醫院依上訴人事後就醫之自述所為記載,此亦有義大醫院上開函文可稽,則上訴人在其所謂同年5月9日系爭事故後逾5個月以上,均未於就診時向醫師陳述系爭事故,遲至勞保局以系爭勞保局函否准所請後,方至醫院自述上情而請求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此憑信性顯有不足。而義大醫院111年3月10日回函固略以:「推斷上開傷勢應與109年5月9日工地外力砸傷有關。其於同年9月8日因雙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住院治療,依時序推斷其右下肢傷口應與109年5月9日之傷口有關」等語。

然因該院回函係基於信任病患即上訴人所為之主訴,而依時間序推斷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9月8日住院治療,與109年5月9日工地傷害有關,惟未審究上訴人究有無於109年5月9日遭鐵馬達砸傷腳之事實,且未有任何病理推斷過程,已難遽以採信。又依證人即上訴人109年5月12日住院病房護理師陳珮璉於行政訴訟準備程序中證稱:當天我印象中上訴人沒有說為何受傷(見行政卷二第467頁),證人即同上病房護理師黃靖雅證稱:…他的傷口就是潰瘍傷口,他之前疾病史就有說之前一直持續發作,…他說右小腿是之前曾經就已經樣子,就是蜂窩性組織炎導致持續反覆受傷...」,則衡酌上訴人自106、107年間,已有兩下肢潰瘍潰爛、蜂窩性組織炎等系爭炎症疾患,並有反覆發炎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右腳小腿受傷,係因109年5月9日遭砸傷等情,即顯與109年5月就診病歷(見行政卷二第9-142頁)、陳珮璉、黃靖雅之證述相左,亦無如勞動部專科醫師衡酌自107年起之就醫紀錄及病況情形作出醫理見解詳實(詳下述⑷),故尚無法因上訴人事後向醫師自述上情,即認義大醫院事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回函而為之推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⑷觀諸勞保局特約醫師審查意見如下述:「一、相關病情記載

(義大醫院病歷):…㈡於107年6月26日開始有記載:該員兩下肢潰瘍潰爛,且已有2週之久。㈢於108年7月5日門診及住院病歷記載:該員主訴右踝腫痛的現象已有34天之久,又自述右足被鐵釘刺到且與污水接觸,因併有高燒發冷及菌血症現象,故住院治療,⑴108年7月30日記載:右踝蜂窩組織炎、…⑵108年10月8日左下肢又多加2個傷口、108年10月29日右下肢又多加2個傷口。…㈣…109年5月12日記載:併發蜂窩組織炎,需住院治療(於5.24出院),該員主訴右小腿及右踝腫痛,理學檢查仍是右下肢有許多潰瘍潰爛,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二、綜上,依理研判:1、該員兩下肢所患應非1次之事故導致,應是兩下肢靜脈炎併發之潰瘍潰爛導致。2、早在107年6月26日就已發生…。」、「自109年5月12日至109年5月24日住院,出院診斷為右小腿蜂窩性組織炎,109年5月11日起右小腿右踩腫痛與多處潰瘍性傷口,抗生素治療;109年9月8日至109年9月25日住院,出院診斷為雙小腿蜂窩性組織炎、慢性濕疹,雙小腿傷口輕度分泌物,數月抗生素治療。依病歷記載,其於109年5月5日門診主訴持續傷口痛、關節痛,109年5月12日住院主訴109年5月11日起右小腿、右踝症狀與多處傷口,與所稱109年5月9日外傷事故日期有不一致之處。另其於109年9月8日住院為雙側下肢傷口與109年5月12日住院右下肢病灶有不一致,所患『右下肢與右足蜂窩性組織炎、非糖尿病』、『雙下肢傷口感染』不建議依職業傷害或加重認定。」等語(見勞動部訴願卷第13、15頁),核勞保局特約醫師就病理過程說明綦詳,且與前開證人陳珮璉、黃靖雅之證述及本院卷證相合,應屬可信。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於保險事故欄之記載於109年5月9日上午10點遭鐵馬達砸傷小腳等語,惟該申請書係上訴人依其自述主張而提出,而乏相關就醫紀錄,業如上述,並與上開病程及專業醫師審查意見有悖,自難以該申請書之記載,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依上訴人之病歷及上開醫師審查意見,上訴人所患病

症,與長期蜂窩性組織炎潰瘍潰爛相關,與其所稱109年5月9日發生系爭事故而受傷之情狀不符,自無從認定其所述屬實,又勞保局之系爭勞保局函、勞動部之訴願決定與系爭行政訴訟案判決亦均同此認定。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5月9日工作時受傷,致生系爭炎症,為職業傷害,其得請求上開原領工資75萬3,000元及醫療費3 萬2,013元之補償云云,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未指派監視人

員在場監督,防範工作人員被掉落物砸傷所致,被上訴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7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致其引發系爭炎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云云。惟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5月9日工作時受傷,致生系爭炎症,為職業傷害云云,已難以採信,又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未為防範工作,致生系爭事故之侵權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則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所患系爭炎症,係因109年5月9日系爭事故

所致,屬職業傷害云云,核屬無據。故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8萬5,013元(含原領工資75萬3,000元、醫療費3萬2,013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第2款前段、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8萬5,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