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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勞上易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 葉勁辰 住○○市○○區○○○街000號被上訴人 臺灣阿斯特捷利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劭庭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律師

羅浩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主張與答辯之事實核與原判決記載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3,50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上訴人。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3,500元,及自勞動調解聲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資深醫藥代

表(Sr.Medical Representative),約定工資每月51,000元㈡兩造約定上訴人之試用期間為90日,被上訴人於必要時得延長試用期間。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4日評核上訴人未通過試用期,並決議延長上訴人之試用期間90日。

㈣上訴人於112年6月15日參加產品知識之內部考試,僅5.8分,未達6分之及格標準。

㈤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12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古有人殉制度,既然你要我屎,我就屎給你看,我就把你愛玩的權謀遊戲玩得更好玩一點。我也感受看看有人陪葬的心情是什麼?」等訊息予蔡明憓;又於同年6月1日15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所以你想我屎。我就屎給你看。你之後也會怎麼屎的。我也等著」等訊息予蔡明憓,經蔡明憓提起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事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1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㈥上訴人於112年6月5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

0樓居所內,以暱稱「stanford」發送個人電子郵件給被上訴人公司處長、人資黃建誌,郵件內容提及:stek(按:即上訴人直屬主管黃建誌)的自我情緒管理非常不好,常常對我莫名暴怒、我想對stek提出職場霸凌申訴、stek就1人草草定案,非常不客觀,很容易讓我聯想到黑箱、他沒有幫忙制止那些對我的虛假謠言等語。經黃建誌認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提出告訴,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0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㈦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簽署離職申請單,並已歸還公司財產(即車輛、IPAD)。

㈧如認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金額為7,500元。

㈨依被上訴人112年度獎勵計畫(Incentive Scheme)規定,試用期間保留新進員工業績獎金,試用期通過後發放。

㈩上訴人係以不正當方法達成業績目標。

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自畢業後即於醫藥界從事銷售工作,平

均年薪約80至100萬元,並有如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所得;被上訴人登記資本額為110,000,000元。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事由為何?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非法解

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個月工作損失153,000元、資遣費7,500元,及相當於3個月工資之精神慰撫金153,00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9萬元,有

無理由?

五、經查: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因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㈡上訴人雖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解僱,而非自願離職云云。惟

上訴人確實已於112年6月21日簽署自行離職申請單,且於原審自承已繳回IPAD及公務車,亦未受到被上訴人之強暴、脅迫(見原審卷一第220頁),足認其確係自行離職。上訴人雖再主張因被上訴人要求繳回公司財產,伊才針對繳回財產部分簽名,伊係受到公司欺騙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簽署之文件最上方即已清楚標示該文件係離職申請單(見原審卷一第199頁),上訴人並於申請人欄位簽名,而非在上訴人所指之REMARK1即備註1欄位:「經簽核的最後工作日需在週一至週五,所有公司資產應於最後工作日前交還」處簽名,上訴人自非針對繳回公司財產部分簽名,其主張並無足採。至上述離職申請單雖未載明申請日期,惟其上已載明最後聘僱日期為112年6月21日,另上述離職申請單未勾選離職原因,亦與上訴人是否係自行離職無涉,均無礙上訴人係自行離職之認定,併予指明。上訴人既自行離職,而非遭被上訴人解僱,其以被上訴人非法解僱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個月工作損失153,000元、資遣費7,500元,及相當於3個月工資之精神慰撫金153,000元,即無所據。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已達成112年度第2季目標,被上訴人應給

予第2季業績獎金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於試用期間虛報其負責區域診所之訂單數量,以此不正方法達成業績目標,並將超出各該診所實際需求之藥品以低價非法轉賣予大盤藥商,使大盤藥商從中賺取價差利潤而不向被上訴人下單採購,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亦不爭執如不加計其以不正當方法達成之業績,實際上達成率未達100%而無從請領業績獎金(見原審卷一第287頁、卷二第154頁),足認上訴人實際上未能達成業績目標。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其係受他人教唆而為(見原審卷一第287頁),惟此無礙於上訴人未達成業績目標之事實,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業績獎金9萬元,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3,5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