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上 訴 人 得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弘敬上 訴 人 駿鴻理貨行法定代理人 張弘敬上 訴 人 鼎昇理貨行法定代理人 成侑潔上 訴 人 得昌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成侑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複 代理 人 郭敏慧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磊彥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一)第一、二項關於命上訴人負連帶責任部分。(二)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附表三「應准許部分」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各上訴人設址、聘用之主管均相同,且上訴人得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其公司)與上訴人得昌行有限公司(下稱得昌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配偶關係,則上訴人間具有實體同一性。被上訴人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受僱於得其公司擔任碼頭徒手工,嗣於111年4月3日下午5時35分,因現場無主管確認鎖櫃是否安置得宜且為指揮,導致被上訴人上前欲拔除鎖櫃時,鎖櫃掉落致鎖櫃上之長條尖銳處插入被上訴人右腳掌(下稱第1次職業災害)。又於111年10月15日晚上9時45分,因上訴人並未要求現場指揮人員應如何遵循程序,且現場指揮之人員亦未確認吊架是否牢固,致被上訴人撿拾櫃鎖時,因貨櫃與吊架一併掉落砸傷被上訴人右手無名指並因此截肢(下稱第2次職業傷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1條規定,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623元、不能工作損失469,880元、勞動力減損之損害251,888元、非財產上損害400,000元,扣除已受領勞保傷病給付114,120元、失能給付105,903元,合計請求賠償913,368元。退步言,如認不得請求賠償,則改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為補償醫療費用11,623元、原領工資補償469,880元,扣除已受領勞保傷病給付114,120元後,得請求職業災害之補償367,383元。另上訴人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差額共計為12,244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提繳上開退休金差額等語。請求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13,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二)上訴人應提繳12,244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110年12月1日起受僱於鼎昇理貨行、111年3月25日受僱於得昌行公司、111年10月2日受僱於駿鴻理貨行。第1次職業災害是屬被上訴人職務範圍事項,非可歸責於主管,且被上訴人當時未穿著發給之安全鞋,實為受傷主因,應負最大過失責任,況此次受傷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賠償或補償。另就被上訴人主張第2次職業災害而截肢部分予以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發生第2次職業災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一)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13,368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二)上訴人應連帶提繳12,244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與本件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起由鼎昇理貨行為投保單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111年3月31日退保),111年3月31日起改由得昌行公司為投保單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111年8月15日退保),111年10月2日起改由駿鴻理貨行為投保單位,為其投保勞工保險。
2、被上訴人任職鼎昇理貨行、得昌行公司、駿鴻理貨行期間之工資總額、提繳工資及已提繳金額均如本院卷第199頁之月提繳工資試算表所載。
3、得其股份有限公司、鼎昇理貨行、得昌行有限公司、駿鴻理貨行具有實體同一性。
4、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3日於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診治1次,被診斷「右腳第2趾近端趾骨開放性骨折」,行清創手術、復位內固定手術治療,醫師囑言:「術後右下肢不宜勞動需休養3個月」,於111年4月8、15日、111年5月6、9、20日、111年6月17日骨科門診治療共6次,後續仍需追蹤治療。
5、被上訴人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如下:病人於111年10月16日至急診就診,同日經由急診住院,接受右手無名指死骨切除+局部皮瓣重建手術,於同年10月21日接受植皮手術,111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照顧及接受水療、傷口換藥及內科藥物保守治療。同年11月2、21、28日、12月26日、112年1月26、30日、2月9、23日、3月13日、4月24日分別門診複查追蹤,醫師112年4月24日處置意見:建議休養1個月,禁菸酒,患肢3個月不宜提重物及行重度勞務工作。
6、被上訴人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認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R11-50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平均月投保薪資35,30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1,176.7元),發給13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90日計105,903元。
7、被上訴人因111年4月3日、同年10月15日職業傷病事故,業已分別受領勞工傷病給付66,799元(32,868+33,931=66,799)、47,321元,合計114,120元。
(二)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有無於111年10月15日晚間發生第2次職業災害?
2、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3、若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得否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何?
4、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其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有無於111年10月15日晚間發生第2次職業災害?
1、按所謂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言。又前開所稱職業上原因,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則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2、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10月15日晚上9時45分撿拾櫃鎖時,因貨櫃與吊架一併掉落砸傷被上訴人右手無名指並因此截肢等情,據其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7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6日至急診就診,同日經由急診住院,於10月17日接受右手無名指死骨切除及局部皮瓣重建手術。另依原審調取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歷資料記載「檢傷日期:0000000、檢傷時間:0044」、「今晚10點於碼頭工作時被貨櫃砸傷,無名指前端斷裂,至小港醫院求治後,因家住附近轉院至本院急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9頁);調取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病歷資料則記載「入院時間:2022年10月15日22時42分」、「主訴:病患來診為工作重物壓傷右手」、「由親友帶來送入急診」、「中文診斷:右手無名指壓砸傷併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第13頁)。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5日晚間確有至碼頭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18頁),則被上訴人於當日晚間10時42分即由親友陪同前往小港醫院就診,並主訴係因「工作重物壓傷右手」,所受「無名指前端斷裂」之傷勢又與所述受傷原因相符,復參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與上訴人公司經理郭騰鵬之對話記錄,公司經理對於被上訴人陳述其發生職災乙事亦未予以否認,並告知被上訴人將收到手部受傷保險金(見原審卷一第103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0月15日晚間,工作時遭物品掉落砸傷右手無名指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3、上訴人雖主張:依高雄市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文,在被上訴人所稱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點,均查無發生此事故之記錄;且向萬海航運公司調取之影像檔,被上訴人於當日晚間雖有經橋式起重機協助吊掛至船舶上之貨櫃上,但仍不足以證明確有診斷證明書之病症云云。然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規定,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罹災人數在1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雇主應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是依上開規定,雇主應於發生職業災害且需住院治療時,應通報勞動檢查機構,若雇主未依法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即可能不知悉有職業災害發生之情事,是尚難以勞動檢查機構沒有勞動檢查紀錄,即反推並未有職業災害發生。又依萬海航運公司調取之影像檔,因畫面太小致無法辨識勞工工作之情形及現場狀況(見本院卷第195頁),是尚難以上開影像檔即遽認並無職業災害發生。上訴人雖另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歷資料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質疑被上訴人所受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然被上訴人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時係因無名指前端斷裂,始於111年10月17日接受右手無名指死骨切除及局部皮瓣重建手術,而被上訴人111年10月15日至小港醫院就診時,經診斷為「右手無名指壓砸傷併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所受傷勢及位置相符,復參以上開民眾診療服務處屬公立醫療院所,病歷難認有造假之情形,更無可能有圖利被上訴人之狀況,顯見係因同一事故所發生之傷勢。上訴人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4、綜上,被上訴人受僱擔任碼頭徒手工,於111年10月15日晚間工作時,因物品掉落砸傷右手無名指並因此截肢,自屬職業災害,是被上訴人確受有第2次職業災害。
(二)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損害賠償或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何?
1、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參照)。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發生第1次職業災害後,已與雇主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賠償或補償等語,並提出和解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1頁)。
被上訴人雖否認曾與雇主達成和解,就所簽署之和解書復對上訴人之員工王研婷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然查,被上訴人對王研婷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認定王研婷並未涉有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及盜用印章罪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14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又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和解書,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已自承:看起來像我簽的等語(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399號卷第329頁),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認定與被上訴人簽名筆跡之運筆模式、字跡均相似;復參以被上訴人於偵查中亦自承曾簽署另一份相同條件之和解書乙節,且已領取和解書所載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金,堪認被上訴人就第1次職業災害應確已與雇主達成和解無訛。而依上開和解書記載:「茲為中華民國111年4月3日,因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甲方(即上訴人)勞動場所發生體傷事故,雙方同意和解條件如后」、「雙方同意由甲方支付新台幣23,646元整予乙方作為本次事故甲方對乙方一切損害補償及賠償(包含但不限於勞基法及侵權行為責任)」、「均不得再向甲方暨其連帶債務人以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補償或賠償」,堪認被上訴人與雇主已就第1次職業災害所生補償或賠償責任成立和解契約,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其事後翻異,再為本件職業災害之補償或賠償請求,難謂有理由。
2、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災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110年4月30日公布、111年5月1日施行之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1條本文,亦同職災保護法第7條本文之規定。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確。
查被上訴人受僱擔任碼頭徒手工,於111年10月15日晚間工作時,因物品掉落砸傷右手無名指並因此截肢,自屬職業災害,依上規定,除上訴人能證明其為無過失外,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然本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則上訴人依職災保護法第7條、職災保險保護法第9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兩造對於得其公司、駿鴻理貨行、鼎昇理貨行、得昌行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應認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之雇主,就被上訴人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亦即應由得其公司、駿鴻理貨行、鼎昇理貨行、得昌行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3、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按診斷證明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被上訴人主張因第2次職業災害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醫療費用共計9,209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請領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係用以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必要,應予准許;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證明書,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所開立,核與第2次職業災害無關,既未於訴訟中提出,亦未說明有何必要,是該部分之費用共計120元(見原審卷第33頁)應予剔除,另其餘醫療費用均與治療所受傷勢相關,且屬被上訴人實際之支出,尚未逾合理之範圍,屬必要費用之支出,是被上訴人得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醫療費用共計9,209元。
(2)不能工作損失:
A.第2次職業災害發生後,醫師於112年4月24日診斷後在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休養1個月」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頁)。而該次職業災害發生之時間為111年10月15日,系爭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距第2次職業災害發生時間已超過5個月,加上診斷書開立後尚需休養1個月,則被上訴人主張休養6個月,當屬合理,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害,應為可採。
B.又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0月2日任職駿鴻理貨行,約定被上訴人工資為日薪1,700元,卻於當月15日即發生職業災害,而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6月、7月係正常工作整個月,且工作內容及約定日薪相同,則應以其於111年3月、6月、7月之平均工資,作為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取得工資即為46,159元【(47,430+43,528+47,518)÷3=46,159,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上訴人固抗辯應以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工作日21天、約定日薪1,700元計算其原領工資為35,700元云云,然計算被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與計算原領工資之補償不同,應係以其工作能力每月可獲取之工資總額為準,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6月、7月正常工作時間,可領取之月平均工資為46,159元,應認系爭職業災害如未發生,被上訴人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取得工資46,159元,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C.綜上,被上訴人自110年10月15日發生第2次職業災害起6個月無法工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76,954元(46,159×6=276,954)。
(3)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A.經原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被上訴人因職業災害所受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情形,鑑定結果為:被上訴人因第2次職業災害所受「上肢系統」失能程度,依據功能病史調整、上肢活動度得出全人障礙百分比為1%,經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後,認定被上訴人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等情,此有該院函文及其檢送之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報告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9頁至第26頁)。
B.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以65歲退休年齡計算,其退休年齡為138年9月12日,由第2次職業災害後休養6個月之翌日112年4月16日起算,其尚可工作26年4個月又27天,依上開減損比例,及其第2次職業災害發生前被上訴人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可取得工資46,159元為基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可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93,459元【計算方式為:462×20
1.00000000+(462×0.00000000)×(202.00000000-000.00000000)=93,458.00000000000。其中20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7/31=0.00000000)】。
(4)精神慰撫金:查被上訴人因第2次職業災害事故,接受右手無名指死骨切除及局部皮瓣重建手術,其肉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傷程度、第2次職業災害發生之情形、被上訴人當時之工作及薪資及上訴人之資本額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
(5)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用9,209元、不能工作損失276,954元、勞動能力減損93,459元、慰撫金20萬元,共計579,622元。
4、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觀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至明。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亦定有明文。另按勞工就其所受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補償,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雇主賠償,其中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扣抵勞工已領取之傷病給付、殘廢給付後,算定雇主應補償之金額,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則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以勞工已領取之上開給付抵充其賠償額,並無違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發生職業災害後,已有補償111年10月下半月工資13,000元、同年11月工資36,300元、同年12月工資36,300元、112年1月工資36,300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95頁)。又被上訴人因第2次職業災害,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失能給付90日計105,903元及傷病給付47,321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3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職業災害給付153,224元及上訴人給付之工資補償121,9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04,498元(579,622-153,224-121,900=304,498)。
5、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未以工具撿拾,貿然徒手施作,應付70%與有過失比例云云,然上訴人就上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查核,其空言主張,自不可採。又被上訴人係主張若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則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因本院已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且上開賠償項目及金額已含括被上訴人主張之補償項目及金額,自無需再加以論斷補償責任,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及其金額?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4、15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應按勞工之月工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新進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其工資尚未確定者,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再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規定之金額填報。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工保險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工保險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工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雇主應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原領工資,依月提繳分級表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
3、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到職為新進人員,當時之薪資係「按件計酬」,其工資尚未確定,應暫以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再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規定之金額填報,上訴人未提出與被上訴人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之相關證據資料,主張應逕以28,800元為提繳級距,自有違誤。審酌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11年1月及同年2月分別領取薪資39,367元、47,420元、41,734元,被上訴人主張其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工資提繳級距應為38,200元,較為可採。又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變更為日薪1,700元,按每月工作22日計算之薪資為37,400元,提繳級距應為每月38,200元,則在被上訴人發生職業災害期間情形,應按原領工資提繳,故提繳級距仍應為每月38,200元。另因上訴人為具實體同一性之雇主,被上訴人縱有離職後再任職情形,其薪資均以日薪1,700元計算,故提繳級距仍應為每月38,200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上訴人期間,工資提繳級距均應為38,200元,應為可採,是上訴人應補提繳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共計12,244元。
4、綜上,上訴人未依規定按月足額提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且因上訴人具實體同一性而為同一雇主,應認係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提繳12,244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上訴人得其公司、駿鴻理貨行、鼎昇理貨行、得昌行公司具有實體同一性,應認均為被上訴人之雇主,就被上訴人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及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係請求:(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13,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二)上訴人應提繳12,244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即主張上訴人應負實務上所稱不真正連帶責任。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者,被害人請求不真正連帶,自無不可,乃原判決將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真正連帶,命上訴人為連帶給付,超過不真正連帶部分,自屬訴外裁判。於訴外裁判之情形,本院僅須將訴外裁判部分廢棄即可,無庸再為任何裁判。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雖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913,368元」本息及「應提繳12,244元」,然其起訴時已明確主張上訴人具實體同一性而請求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且已聲明「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則其上開聲明真意應係請求上訴人各給付913,368元本息及各提繳12,244元,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一)上訴人應各給付304,498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二)上訴人應各提繳12,244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有未合,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其中主文第1、2項命上訴人負「連帶」責任部分,係就被上訴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為訴外裁判,顯有違誤,應予廢棄,惟本院毋庸另為駁回之諭知,其餘部分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表一:第二次職災之醫療費用部分編號 時間 金額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112年5月2日 320元 320元 原審勞訴卷一第29頁 2 112年4月13日 60元 60元 原審勞訴卷一第30頁 3 112年4月24日 510元 510元 原審勞訴卷一第30頁 4 111年10月16日 100元 100元 原審勞訴卷一第31頁 5 111年10月29日 8,219元 8,219元 原審勞訴卷一第32頁 6 112年4月26日 120元 0元 原審勞訴卷一第33頁附表二:勞工退休金提撥編號 時間 被上訴人薪資 應投保薪資級距 應提繳勞退金金額 上訴人已提繳 應補提繳金額 1 110年12月 39,367元 38,200元 2,406元 1,728元 564元 2 111年1月 47,420元 38,200元 2,892元 1,728元 564元 3 111年2月 41,734元 38,200元 2,520元 1,728元 564元 4 111年3月 47,430元 38,200元 2,892元 1,728元 564元 5 111年4月 職業災害醫療期間 38,200元 2,892元 1,998元 294元 6 111年5月 38,200元 2,892元 1,998元 294元 7 111年6月 43,528元 38,200元 2,634元 1,998元 294元 8 111年7月 47,518元 38,200元 2,892元 1,998元 294元 9 111年8月 12,829元 38,200元 2,292元 999元 1,293元 10 111年9月 被上訴人離職 11 111年10月 23,002元 38,200元 2,292元 2,105元 187元 12 111年11月 36,300元 38,200元 2,292元 2,178元 114元 13 111年12月 36,300元 38,200元 2,292元 2,178元 114元 14 112年1月 36,300元 38,200元 2,292元 2,178元 114元 15 112年2月 0元 38,200元 2,292元 2,178元 114元 16 112年3月 0元 38,200元 2,292元 0元 2,292元 17 112年4月 0元 38,200元 2,292元 0元 2,292元 18 112年5月 0元 38,200元 2,292元 0元 2,292元 總計12,244元附表三:
原審聲明 應准許部分 上訴人應各給付913,368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上訴人應各提繳12,244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上訴人應各給付304,498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上訴人應各提繳12,244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如任一上訴人為給付時,其他上訴人在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