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蔡信彥
許啟宏唐文彬盧信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淳育律師被 上訴人 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琴被 上訴人 永益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廷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侯昱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反訴命上訴人盧信凱給付被上訴人永益通運有限公司逾新臺幣5,845元本息、命上訴人蔡信彥給付被上訴人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47,361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永益通運有限公司、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反訴訴訟費用由許啟宏、唐文彬、盧信凱分別負擔20%、25%、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蔡信彥、許啟宏、唐文彬、盧信凱分別負擔47%、20%、22%、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秀琴,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訴部分: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蔡信彥於民國100年8月間起至110年4月間止受僱於被
上訴人景榮公司;上訴人許啟宏於106年2月間起至109年2月間止、上訴人唐文彬於104年6月間起至110年4月間止、上訴人盧信凱於108年7月間起至110年3月間止,均受僱於永益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永益公司),上訴人均擔任大型貨車、聯結車或化學槽車司機。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加班費,其未將加班返趟費列入平日工資計算加班費、未將每日出勤2趟次間之間隔時間(下稱系爭間隔時間)列入工作時間計算加班時數,短付上訴人平日、休息日及假日加班費,並因而短提繳被上訴人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且上訴人尚有如原判決附表五至七所示之特別休假未休畢。景榮公司短付蔡信彥加班費新臺幣(下同)2,551,431元(105年11月至110年4月)、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下稱特休未休工資)67,350元及短撥勞退金218,322元。永益公司短付許啟宏加班費金額886,048元(106年2月至109年2月)、特休未休工資81,206元及短撥勞退金122,255元;短付唐文彬加班費1,074,301元(105年11月至110年3月)、特休未休工資49,560元及短撥勞退金59,124元;短付盧信凱加班費408,219元(108年7月至110年3月)及短撥勞退金30,695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勞退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⒉聲明:㈠景榮公司應給付蔡信彥2,618,781元,及其中1,200,0
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50,610元自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8,171元自訴之聲明變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景榮公司應提撥218,322元至蔡信彥之勞退金專戶;㈢永益公司應給付許啟宏967,254元,及其中9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7,254元自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永益公司應提撥122,255元至許啟宏之勞退金專戶;㈤永益公司應給付唐文彬1,123,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永益公司應提撥59,124元至唐文彬之勞退金專戶;㈦永益公司應給付盧信凱408,219元,及其中3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8,219元自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永益公司應提撥30,695元至盧信凱之勞退金專戶;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景榮公司應給付蔡信彥87,242元本息,及提撥150,224元至蔡信彥之勞退金專戶;永益公司應給付許啟宏47,219元本息,及提撥155元至上訴人許啟宏之勞退金專戶;永益公司應給付唐文彬31,632元本息;永益公司應給付盧信凱3,850元本息,及提撥231元至盧信凱之勞退金專戶,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貨運運輸業,因工作性質不同,
出勤時間無法固定上下班打卡,於工作規則第19條延長工資發給中規定,每日出勤以趟次計算,第2趟即發給返趟加班費,此工作規則,上訴人任聘時,公司均有說明及約定,上訴人均知此加班費計算方式。且每月薪資發放時均檢附薪資明細表、車輛行駛日報表等供上訴人核對,薪資明細表中載明「加班返趟費」等一般民眾週知係「加班費」之文字,上訴人顯然知悉此係被上訴人給付之加班費。縱依上訴人主張之時薪及加班時數,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加班費總額,已超出上訴人主張時數計算之加班費,其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並無理由。又於108年以前勞退金提撥少於6%差額部分,均與員工說明協調,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並無短付勞退金,且許啟宏、唐文彬、盧信凱之差額,已應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要求補提撥完畢,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反訴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貨運業,司機之工作薪資浮動較
大,若按月依浮動金額調整將造成被上訴人作業混亂,故於上訴人任職時說明協調,先以勞保投保金額提撥6%勞退金,再將應提撥之差額,於次年4月25日及10月25日前後直接匯給員工補足,該處理方式或已遭勞保局糾正,或已被要求補提撥差額予勞保局,上訴人之前取得之6%勞退金提撥差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或取得時雖有兩造合意惟事後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景榮公司得請求蔡信彥返還不當得利147,361元,永益公司得分別請求許啟宏、唐文彬、盧信凱各返還不當得利66,708元、80,491元、33,923元。聲明:㈠蔡信彥應給付景榮公司147,36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許啟宏應給付永益公司66,708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唐文彬應給付永益公司80,49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盧信凱應給付永益公司33,92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先以勞保金額提撥6%勞退金,差額於
次年4月25日及10月25日左右逕匯入上訴人帳戶補足之合意;況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有上開合意,給付即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且其主張該處理方式違法,則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景榮公司應給付上訴人蔡信彥87,242元本息,及提撥150,224元至蔡信彥之勞退金專戶;永益公司應給付許啟宏47,219元本息,及提撥155元至上訴人許啟宏之勞退金專戶;永益公司應給付唐文彬31,632元本息;永益公司應給付盧信凱3,850元本息,及提撥231元至盧信凱之勞退金專戶,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應給付部分,未據其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就反訴部分,判命蔡信彥應給付景榮公司147,361元本息;許啟宏應給付永益公司66,708元本息,唐文彬應給付永益公司80,491元本息,盧信凱應給付永益公司33,923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本訴、反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景榮公司應再應給付蔡信彥2,531,539元,及其中1,112,7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50,610元自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8,171元自訴之聲明變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景榮公司應再提撥68,098元至蔡信彥之勞退金專戶;㈣永益公司應再給付許啟宏920,035元,其中852,7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7,254元自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永益公司應再提撥122,100元至許啟宏之勞退金專戶;㈥永益公司應再給付唐文彬1,092,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永益公司應再提撥59,124元至唐文彬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㈧永益公司應再給付盧信凱404,369元,其中296,1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8,219元自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永益公司應再提撥30,464元至盧信凱之勞退金專戶;㈩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蔡信彥於100年8月間起至110年4月間止受僱於景榮公司,許
啟宏於106年2月間起至109年2月間止、唐文彬於104年6月間起至110年3月間止、盧信凱於108年7月起至110年3月間止分別受僱於永益公司。上訴人在職時均擔任大型貨車司機。
㈡上訴人等大型貨車司機出勤日均須填寫車輛行駛日報表,詳
載出車、回廠時間,及裝卸貨地點、開始及完成時間等,並經派車主管審核後留存。
㈢被上訴人發給之假日加班費、加班費責任津貼、加班費換假津貼均為加班費性質。
㈣如本院認定假日加班費、加班換假津貼、加班費責任津貼、
加班返趟費均為加班費性質,對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載月薪、日薪、時薪、加班費已領金額欄所載之數額,兩造不爭執。
㈤如以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載月薪、日薪、時薪、加班時數計
算,對於附表一至四平日加班、休息日加班、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加班各欄位所載加班費數額,及加班費應領欄位,兩造對上開附表所載之金額無爭執。
㈥如以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載月薪、日薪、時薪、加班時數、
加班費應領金額、已領金額計算,對附表一至四應補發之差額欄位所載金額,兩造不爭執。
㈦如本院認定蔡信彥、許啟宏、盧信凱各得請求加班費差額47,
717元、2,580元、3,850元,被上訴人應為蔡信彥、許啟宏、盧信凱補提繳勞退金之金額分別為2,863元、155元、231元。
㈧唐文彬於108年9月13日中秋節、109年1月27日農曆春節之國定假日有出勤。
㈨被上訴人抗辯已給付勞退金提繳差額匯款部分,被上訴人係
分別匯款147,361元予蔡信彥、66,708元予許啟宏、80,491元予唐文彬、5,845元予盧信凱。
六、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發給之加班返趟費為獎金或加班費?㈡上訴人主張每日出勤2趟次之間隔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如可,金額應為若干
?㈣上訴人蔡信彥、許啟宏、唐文彬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休
未休工資?如可,金額應為若干?㈤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補提繳勞退金?如可,金額應為若
干?㈥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勞退金提撥差額,有無理由?
如有,金額應為若干?
七、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發給之加班返趟費為獎金或加班費?⒈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而制定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勞基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但書規定即明。
又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額度給付,但仍須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如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雙方,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部分,請求雇主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受僱被上訴人擔任大型貨車司機,非以趟次計酬
,且被上訴人發給之「加班返趟費」為獎金(上訴人不爭執薪資項目「假日加班費」、「加班費責任津貼」、「加班費換假津貼」為加班費,僅爭執「加班返趟費」非加班費,見本院卷一第39、249頁),非加班費,應計入薪資計算加班費,被上訴人未按此計算短給加班費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因工作性質特殊係以趟次計算加班費,加班返趟費性質為加班費,並無短給加班費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均於第19條關於「延長工時及停止假期
工作之工資加給標準」第1項第4點約定:「本公司是貨運運輸業,因工作性質不同出勤時間無法固定上下班打卡,每日出勤均依以『趟次』計算;若有超過8小時所加給返趟津貼不得低於第19條延長工時之工資加給。」(見原審卷二第733、755頁),依該條約定用語,係以每日出勤趟次計算加班費,以返趟津貼作為延時工資,該工作規則並報請桃園市政府核備,足見被上訴人因經營運輸業,考量工作性質而以趟次計算加班費。上訴人雖辯稱未看過工作規則,然證人即景山集團會計鄧瑞竹證稱:我有處理被上訴人司機薪資計算、發放及勞退金提撥,司機平日加班看距離遠近和趟次,有無逾8個小時都會跟他們說我們算跑趟的,跑第二趟就算加班,看遠近給加班費。加班返趟費包含國定假日加班及一般日加班,一個月休8天日加班的會放在假日加班費。工作規則在103年就有了,當時有送核備,工作規則會公告在公告欄,碰到司機會請他去看,也有請主管通知他們,加班費計算方式在司機進公司時就會告知他們工作規則。我們每個站點都會給他們一份影本貼在公告欄,會請司機帶去站點,請站點的主管貼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41至143、145、147頁),證人即與上訴人於同一站區工作之貨車司機林俊銘證述:我知道司機加班費如何計算、發放,進去應徵時負責應徵的主管就會告知,工作規則是我在路竹車廠公告看到,主管有要求我們去看公告,我會去看,其他司機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7至208頁),與證人鄧瑞竹所證一致,且依車輛行駛日報表可知,確實係以趟次紀錄每日出勤情形,而上訴人擔任大型貨車司機,與一般勞工朝九晚五上下班打卡之上班情形不同,被上訴人抗辯因運輸業工作特殊性係以趟次計算加班費,應屬可採。⑵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曾公告工作規則及工作規則於蔡信彥1
00年間到職時即存在,或應徵時有告知加班費計算方法,並援引證人即離職司機謝兆軒、翁宏榮之證述為據。查證人謝兆軒雖證稱:我大約知道怎麼計算發放加班費,是同事之間的告知,雇主在我任職之初沒有告訴我,我認知薪資明細上面所列加班返趟費是津貼,因為有些工作我可以在8個小時內完成還是可以拿到這個津貼。加班返趟費按趟次計算,不論有無逾時都會發給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0至202頁),證人翁宏榮證稱:應徵時薪水計算方式沒說,沒有印象有布告欄有貼過工作規則。在我們認知,公司沒有加班費,那些是我們在那邊待命的補貼獎金費用,總時數沒有另外補貼,若上班到下班10小時,勞基法如果8小時,公司沒有另外2小時的加班費。返趟是獎金,不是加班(見本院卷一第355頁),惟其二人前揭所證與證人林俊銘證稱:我於99年間到職,公司會發薪資明細、工作日報員工明細表給我們核對加班費。加班返趟費是上班跑第2趟的話就算加班,就會發給加班返趟費,按趟次計算,不論當天有無工作超過8小時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8至209頁),並不相符,且謝兆軒已自永益公司離職,其以同一理由對永益公司提起給付加班費等訴訟(本院113勞上字第36號),難以期待謝兆軒為不利於己之證述,依翁宏榮證述被上訴人有發給薪資明細,可比對核對薪資,叫獎金是大家口耳這樣說,返趟獎金這樣講,司機知悉底薪及其他項目獎金計算方式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53、356、360頁),可知其稱加班返趟費為獎金,係聽聞他人所稱,不影響本院認定加班返趟費性質,且其另證稱不清楚假日加班費、加班出勤津貼、加班責任津貼是否為加班費,與上訴人主張此為加班費不符(見本院卷一第356頁),有推諉否認被上訴人有發給加班費項目之情,亦難逕信。又上訴人提出之車輛行駛日報表第一聯即為司機留存(見原審卷一第59頁以下),證人鄧瑞竹所證上訴人每月均會取得員工薪資明細表、工作日報員工明細表之內容一致,足認被上訴人確有提供上開資料供勞工核對返趟次數及金額是否正確,觀之員工薪資明細表明載「加班」返趟費之字樣,上訴人對於「假日加班費、加班費責任津貼、加班費換假津貼」之給付項目為加班費又無爭執,衡情閱覽員工薪資明細表之人應能知悉加班返趟費為加班費,且上訴人薪資明細上所列「假日加班費、加班費責任津貼、加班費換假津貼」之金額非高(有時為0,或千元至數千元不等,加班返趟費則為一萬餘元至三萬餘元不等。見原審卷二第209至211頁、卷三第29頁至35頁),員工薪資明細表上復無其他記載為加班費或延時工資之給付項目,上訴人如認加班返趟費並非加班費,其等復持有車輛行駛日報表可核對工作時數,當無可能受僱被上訴人工作多年,甘於每月僅領取數千元或金額更低之加班費(即假日加班費、加班費責任津貼、加班費換假津貼),而未向被上訴人反應或請求未給付足額加班費,上訴人主張未經告知或不知悉加班返趟費為加班費,悖於常情。況蔡信彥、盧信凱、許啟宏曾因加班費計算有誤請求補發,經被上訴人列明並有員工薪資明細表之補發紀錄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77至189頁),亦足認上訴人應知悉加班費計算方式。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受僱起即知悉加班返趟費為加班費、加班返趟費係以趟次計算,為合理可採。⑶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司機張
蜀棟對景榮公司請求給付工資,見原審卷四第69至73頁),主張加班返趟費為獎金,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雖維持第二審判決認定長途津貼「返趟獎金」係對於行駛特定路線之司機所發給之報酬,非因工作超過法定工作時間發給延時工資加班費之見解。惟該案當事人張蜀棟受僱時間為94年5月至99年9月間,上訴人則係自100年以後陸續到職,關於勞動條件之約定未必相同,且上訴人之薪資明細表所載項目名稱均為「加班返趟費」,並依趟次給予報酬,非因行駛特定路線始發給,此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工作日報員工明細表,不論出車地點均有給予返趟費即明(見原審卷二第211頁以下),上開工作規則第19條已約明出勤以趟次計算及以返趟津貼作為延時工資之內容,前開判決亦無拘束本院效力,不能單憑該判決認定「加班返趟費」非加班費。
⑷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未加班日期,亦因返趟
給予返趟加班費,可知上訴人未上滿8小時亦可因返趟或有報酬,足證返趟加班費不具加班費性質等語。然被上訴人係因運輸業工作性質,每日運送時間不定,非必然逾8小時,以趟次計付具延時工資性質之加班返趟費,給付總額若無低於法定標準,即不能以工作未逾8小時亦能領得加班返趟費,推認加班返趟費並非加班費。㈡上訴人主張每日出勤2趟次之間隔時間是否應計入工作時間?⒈按勞動基準法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
下受拘束之時間,即除勞工實際工作之時間外,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雖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括於工作時間之範圍內,故計算工作時間,應以實際工作時間與待命工作時間兩者合計,即工作時間之認定,應以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服勞務之時間為據,此項認定固不應以勞工實際有從事勞務之狀態為唯一依據,而應包括勞工為履行該勞務而不得自由活動之待命期間在內,但仍應以勞工在該待命期間確有受雇主指揮監督而無法享有自由活動之利益為要件。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間隔時間為待命時間,應列入工作時間,非
所有客戶廠區均有休息室、無法離車休息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送完一趟次後,司機要再多接趟次,取決於司機個人決定;送貨對象如Ikea,運送模式會指定時間,在該時間前抵達即可,被上訴人以趟次計算薪水,不會干涉司機時間運用,如夜間運送,司機選擇提早出發,中途到休息站睡覺,會呈現運送時間極長之狀態,此乃司機個人之時間選擇,非正常運送行程,不能請求加班費。上訴人主張之時數亦未扣除法定休息時間(每8小時至少扣1小時,12小時至少扣1.5小時)等語。而觀諸卷附車輛行駛日報表係由上訴人記載出車時間、回廠時間,各趟次之裝貨時間、卸完貨時間,並記載休息、等待起迄時間之字樣(見原審卷一第59頁以下),並無事證可認在系爭間隔時間內,上訴人所在地點、有無待命準備隨時提供勞務及日間、夜間送貨實際情形,且上訴人每日運送貨物、地點、距離、日夜時間各有不同,衡情無法排除被上訴人抗辯之情形,自難逕將系爭間隔時間列入待命之工作時間。又上訴人就同一日分列2張車輛行駛日報表之情形,係主張以初次趟次裝貨時間計至當日最後一趟次之卸完貨時間,作為當日全部工作時間,以109年1月1日日報表為例,當日蔡信彥係填寫2張日報表,上訴人以第1頁初次「裝貨時間」4時20分計算至第2頁末次「卸完貨時間」23時30分作為該日工作時間(見本院卷二第180、187至188頁),惟上訴人於同一日第1張日報表趟次2(或末趟)卸完貨或拉車返程後,至同一日第2張日報表所載趟次1裝貨時間,期間之間隔時間非短,復無證據可認上訴人於拉車返趟後仍在工作或待命,亦不能將此情形列入工作時間。
⒊蔡信彥於另案(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36號,司機謝兆軒對永
益公司請求給付加班費等訴訟)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們車到了之後,車要停在旁邊停車格,如果沒有停車格要他們指定的停車格去待命要送樣,他們要取樣,例如很多東西要做或擋到路,我們就需要拖走,讓別人先進來,他們會看哪個比較緊急卸貨,所以我要在現場待命,有時要等他們化驗,有時等到3、4小時或60幾個小時都有可能,要在裡面待命,可以走,但是要跟裡面的人報備,不能說想要走就走。客戶那邊有些有休息室,有些沒有等語,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8頁),足見上訴人駕駛之大型貨車,送至廠區停放車輛後,由客戶接手卸貨,僅於特殊情況需等待化驗,又車輛行駛日報表每1趟次係記載裝貨至卸完貨時間,在間隔時間內應無因擋路暫停卸貨移車之問題,又上訴人運送貨物並非全數皆須送驗,因化學送驗等待甚久及時間若干亦無明確事證,且非由上訴人進行或協助化驗,係由廠商自行取樣送驗,依蔡信彥所證於於報備後即可離場,並非應在現場不能自由活動,此與證人林俊銘證述:過去客戶那邊,如果有等待時間,等待時間可以離開等語一致(見原審卷四第211頁),難認上訴人於系爭間隔時間內均係於雇主指揮監督或其指令下,活動自由及停留處所均遭限制,處於隨時提供勞務之情形,不能認系爭間隔時間屬待命時間,上訴人主張間隔時間為待命時間,應計入工作時間云云,尚非可取。至上訴人另提出台積公司網頁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0頁),主張台積公司已注意化學槽車司機灌充等待時間過長、送貨等候時間無法使用手機與休息空間,並著手改善,可證上訴人等待時間無法休息等語。惟該網頁資料係台積公司單方面為改善化學品槽車作業效率,降低灌充等候時間所設內容,且灌充等候時間並非即受雇主指揮監督,業經認定如前,尚難以台積公司製作之網頁資料作為本件認定間隔時間是否為工作時間之依據。⒋至證人翁昭榮雖於本院證稱:我開化學槽車,規定是在車上
待命,待命就是如果有突發狀況,或者這個槽要到別的地方再驗,或是先在這邊化驗,再到別的槽區卸料,我們要等候通知,拉進拉出。另外如果空槽要拉回,可能下一趟相隔幾小時,我們就在那邊等待,準備再拉出。等的時候也是在車上等,等他們電話聯繫可以去拉出來,他們規定車子不能在廠區,我們都在場區外圍,所以一定要在車上,不可能跑去別的地方。吃飯我們會先預買便當,卸料當中吃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至350、361至362頁),惟就等待化驗一節,已如前述,且其證述下一趟等待時間不能離開,與蔡信彥、林俊銘所證並非一致,亦無事證可認被上訴人就間隔時間給予不得離車之要求或限制,翁宏榮選擇於卸料時在車內用餐並非代表卸料後為待命時間或無休息活動時間,本院認難以翁宏榮前揭所證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於上訴人蔡信彥於部分車輛行駛日報表所書寫休息時間,與裝貨時間、卸完貨時間各有些許時數差距,其雖稱係因過磅而如此記載,然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可能只是寫完整時間,且每人記載方式不同,並非所有運送貨物均需過磅,縱有過磅,亦包含在裝貨致卸完貨時間等語,本院審酌上訴人出車並非全數均為化學槽車,且有多數日報表係按裝貨、卸完貨時間自行填寫休息時間,被上訴人所稱裝貨至卸完貨時間應為該次車趟至卸完貨之所有流程完成,合理可採,上訴人於本案審理期間未曾提及裝貨前、卸完貨之後尚須另計過磅時間,或在間隔時間內尚有過磅之需求,蔡信彥自行在部分日報表上記載休息時間確有取完整分鐘數之情形,被上訴人所辯應屬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其有利認定,系爭間隔時間不得計入工作時間。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如可,金額應為若干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趟次間之間隔時間不得計入工作時間,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每一趟次之「裝貨時間」至「卸完貨時間」,不一定全為工作時間,因為上訴人可能休息或從事非工作之行為,該段期間可能被灌水超過正常應有路程駕駛時間,而有扣除法定休息時間等情形,未必全部均為工作時間等語。依勞基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考量貨運司機出勤時間不定,其因工作特性無法定時用餐,駕駛時間跨越正常用餐時間,並非鮮見,及長時間駕駛亦需休息,司機在駕駛期間非不得自行決定休息時間(例如行駛至休息站短暫休息),期間停留時間、地點均非雇主所能監督控制等情,就上訴人工作每逾4小時部分,應依勞基法第35條規定予以扣除0.5小時,較為合理。是而,如以勞基法所定方式計算上訴人之加班費,依上訴人主張加班之日期、日數(唐文彬加計於本院另主張108年9月13日中秋節、109年1月27日農曆春節之國定假日出勤日數,見本院卷二第16、21頁),以車輛行駛日報表每日所載第一趟次裝貨時間計至最後一趟次之卸完貨時間,扣除各趟次間之間隔時間、每4小時休息30分鐘(每8小時則扣除1小時,以此類推)之法定休息時間,作為當日工作時數,如有超逾8小時之情形,列為加班時數;就平日每小時工資部分,本院已認定假日加班費、加班返趟費、加班責任津貼、加班換假津貼均為加班費性質,兩造陳明於此情形即對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載月薪、日薪、時薪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經本院核對車輛行駛日報表,以前開方式計得之加班時數,及依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載時薪,計算上訴人每月平日加班、休息日、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加班之應領加班費數額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每日加班時數及應領加班費明細詳見本院卷三附表),扣除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領取之加班費,並無差額,被上訴人給付之加班費,與勞基法規定應發給之延時工資相較並無不足,上訴人於原審判准蔡信彥、許啟宏、盧信凱請求加班費47,717元、2,580元、3,850元範圍外,另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餘加班費差額,自屬無據。
㈣上訴人蔡信彥、許啟宏、唐文彬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休
未休工資?如可,金額應為若干?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第2目前段明定。
⒉上訴人主張蔡信彥於景榮公司任職期間尚有106年度、107度
特休假各15日未休,許啟宏於永益公司任職期間,尚有106、107、108、109年度特休假3、7、10、14日未休,唐文彬於永益公司任職期間,尚有106、107年度特休假10日、14日未休,被上訴人並無爭執,而依前開規定,特休未休工資,亦應係按正常工作時間之平日工資計算1日工資,而非按「平均工資」計算,自不能將加班費列入計算1日工資。兩造已不爭執假日加班費、加班費責任津貼、加班費換假津貼為加班費,加班返趟費為加班費性質,亦經認定如前,上該4項加班費項目,自不得計入每月薪資總額計算正常工作時間之1日工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僅能以每月應支總額扣除假日加班費、加班費責任津貼、加班費換假津貼,計算特休未休之1日工資(見本院卷一第277頁),殊無可採。又兩造對於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扣除假日加班費、加班費責任津貼、加班費換假津貼、加班返趟費之月薪、日薪,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並陳明於本院認定假日加班費、加班費責任津貼、加班費換假津貼、加班返趟費為加班費時,即不爭執薪資單其餘項目為工資(見本院卷二第68頁),是而,就上訴人特休未休工資之1日工資,應得以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列日薪為據,兩造對原審按此計算蔡信彥、許啟宏、唐文彬得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總和依序各為39,525元、44,639元、31,632元,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184至185頁),是除上開數額外,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再行給付特休未休工資。
㈤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補提繳勞退金?如可,金額應為若
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短付加班費,致此部分加班費未列入每月薪資,因而短提繳勞退金,除原審判准範圍外,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另再給付加班費及補提繳此部分之勞退金差額等語,惟被上訴人既不得再行請求加班費,如前所述,上訴人自無從據此計算勞退金差額請求被上訴人提繳,其等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㈥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返還勞退金提撥差額,有無理由?
如有,金額應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主張:因貨運司機薪資浮動較大,故先以
勞保投保金額提撥6%勞退金,再將應提撥之差額,於次年4月25日及10月25日前後直接匯給員工補足,該處理方式或已遭勞保局糾正,或已被要求補提撥差額予勞保局,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該匯入款項為薪資,且為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不得請求返還等語,並以上訴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之摘要記載(見本院卷一第165至242頁)及謝兆軒之證言為據。查上開交易明細摘要固載此部分匯款為「媒體薪津」、「薪資」,證人謝兆軒並證稱:勞退提撥的部分我不清楚,公司沒有主管或同事講過提撥差額每半年補發一次。每半年我會收到一筆獎金,但沒有人說那是勞退金差額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2至203頁)。惟證人鄧瑞竹於原審證稱:因為司機的薪資浮動大,會先給他正常的金額,依勞保投保金額提撥,每半年再核算補發差額,每年4月25日一次、10月25日給他們一次,直接會進勞工薪轉帳戶,提撥6%差額每半年給付一次,面試時面試人員告知工作規則及薪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43至145),證人林俊銘並證述:公司每個月定額提撥6%,我知道勞保投保有一個上限,如果領的薪水多的每半年會退給我們,補足差額,應徵的時候主管會先告知,補發時會給我列印的差額比較表核對(見原審卷四第210至211頁),並當庭提出列印之員工薪資明細表、員工薪資與勞退比較表為其所證依據(見原審卷四第213至219頁),其列印樣式與上訴人所提員工薪資明細表相同(見原審卷一第57至58頁),謝兆軒所證與上開證人所證並不一致,且其原受僱永益公司擔任司機,對永益公司提起同類訴訟,經永益公司就該勞退金提撥差額抵銷抗辯及反訴主張,已難期待其為不利於己之證述,自難逕信謝兆軒所證為真。而鄧瑞竹為公司會計,被上訴人之司機全數由其處理薪資發放及勞退提撥,其就親自經手款項發放原因證述綦詳,其證述此爭議匯款之性質為勞退金提撥差額,應屬可採,尚難以交易明細摘要記載逕認此該匯款之性質。
⒊景榮公司匯款予蔡信彥之勞退金提撥差額為147,361元,永益
公司匯款予許啟宏、唐文彬、盧信凱之勞退金提撥差額依序各為66,708元、80,491元、5,84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0頁,盧信凱非匯入原審主張之33,923元),永益公司既已依勞保局通知為許啟宏、唐文彬、盧信凱補提撥勞退金差額(見原審卷二第99至115頁),其因未提繳至勞退金專戶而匯入勞工帳戶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許啟宏、唐文彬、盧信凱返還上該款項。蔡信彥部分,則因景榮公司並未經勞保局通知補繳,並無為其補提勞退金差額至其勞退專戶,經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二第179頁),景榮公司即無從主張蔡信彥已因其補提繳勞退金而受有不當得利,其請求蔡信彥返還147,361元,不應准許。
⒋至上訴人雖辯稱此為不法原因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
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惟按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原因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言,非謂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均屬之。蓋法律禁止或強制規定,或因國家政策考量之結果,若概指為不法原因之給付而謂已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將有失衡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以趟次計算加班費,致每月所領薪資總額並非固定,且依勞退金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雇主在一年內僅能調整勞退金之提繳率2次,被上訴人在確認薪資總額後,將提繳差額直接匯入上訴人帳戶,難認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其所提本訴,除原審判命給付金額外,另再請求:㈠景榮公司應再給付蔡信彥2,531,539元,及其中1,112,7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350,610元自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8,171元自訴之聲明變更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景榮公司應再提撥68,098元至蔡信彥之勞退金專戶;㈢永益公司應再給付許啟宏920,035元,其中852,78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7,254元自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永益公司應再提撥122,100元至許啟宏之勞退金專戶;㈤永益公司應再給付唐文彬1,092,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永益公司應再提撥59,124元至唐文彬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㈦永益公司應再給付盧信凱404,369元,其中296,15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8,219元自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永益公司應再提撥30,464元至盧信凱之勞退金專戶,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永益公司反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啟宏、唐文彬、盧信凱各給付66,708元、80,491元、5,845元,及均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1日起(見本院卷第1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景榮公司反訴請求蔡信彥給付147,361元本息、永益公司反訴請求盧信凱給付逾5,845元本息部分(原審請求33,923元-5,845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反訴不應准許部分,為蔡信彥、盧信凱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本訴不應准許,及上開反訴應准許許啟宏、唐文彬、盧信凱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