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蔡信彥
許啟宏唐文彬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0盧信凱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景榮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永益通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明定。又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利益核為新臺幣(下同)5,381,002元,上訴人上訴標的價額及應徵第三審裁判費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其等本訴所為請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則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扣除本訴暫免徵收金額,上訴人應各繳納如「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欄所示金額,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表:
編號 上訴人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本反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本訴暫免徵收2/3(新臺幣) 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1 蔡信彥 本訴:2,599,637元(2,53 1,539元+68,098元) 47,880元 31,920元 15,960元 2 許啟宏 本訴:1,042,135元(920,0 35元+122,100元) 反訴:66,708元 本反訴合計1,108,843元 21,730元 13,785元 (本訴應徵20,677 元×2/3) 7,945元 3 唐文彬 本訴:1,151,353元(1,09 2,229元+59,124元) 反訴:80,491元 本反訴合計1,231,844元 24,012元 15,072元 (本訴應徵22,608 元×2/3) 8,940元 4 盧信凱 本訴:434,833元(404,369 元+30,464元) 反訴:5,845元 本反訴合計440,678元 9,075元 5,920元 (本訴應徵8,880 元×2/3) 3,1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