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顯東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宗隆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連化工)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陳宗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訴外裁判即命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重複提繳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至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間之勞工退休金,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⒈給付超過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及⒉提繳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間之勞工退休金,暨該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駁回甲○○後開第二項後段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㈡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開廢棄㈢部分,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就「未達如附件所示之金額,及新台幣柒萬零陸佰肆拾參元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六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再給付予甲○○。
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甲○○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甲○○主張:伊受僱於大連化工,並無大連化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所指「營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之行為,惟大連化工以伊「參與運作,投入大量金錢,利用上班時間兼職從事線上借資媒合不法金融業務」為由,稱伊有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而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違法將伊解僱。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大連化工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自111年10月28日起之薪資(包括因伊母死亡之香奠,詳如附表一欄項次二、三、五所示),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大連化工按月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4,368元等語,於原審聲明:如附表一欄所示(原審駁回甲○○如附表一欄項次四之請求,未據甲○○聲明不服,該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大連化工則以:㈠甲○○前於伊公司之資訊中心擔任高級管理師,惟沉迷於「im.
B借貸媒合平台」(下稱im.B)之業外投資,而利用公司內部即時通訊系統,與訴外人即其主管包景濂聯繫im.B之招攬投資、計算業務傭金等事宜;使用公務信箱收發im.B之簡報、搶單程式、試算表,以招募他人投資;於上班時間執行im.B之搶單程式;提供個人手機網路,供包景濂連接伊公司禁止使用之LINE通訊軟體。核甲○○所為,已違反大連化工網路使用、備份及稽核作業要點(下稱網路要點)第1、9點,及長春集團資訊安全政策及規範同意書(下稱資安同意書)第
2、6點規定,並有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第43條第7、13、22款所定情形,而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則伊公司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及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解僱,自屬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自111年10月27日起消滅。是以,甲○○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提繳勞退金,均屬無據。
㈡縱認兩造間仍存有僱傭關係,惟甲○○並無提出勞務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原不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給付薪資。
又縱認甲○○得為請求,惟伊公司係按日計薪,對甲○○於當月20日發給之薪資為34,095元,於次月5日發給之薪資則因大小月之日數多寡,而有36,368元(大月)/34,095元(2月以外之小月)/29,549元(2月)之別;香奠則係任意性、恩惠性給付,並非薪資。此外,甲○○向他公司服勞務所受領之薪資及勞退金,均應自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如附表一欄所示。兩造均聲明不服,大連化工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大連化工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甲○○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大連化工應再給付甲○○118,432元,及其中3,733元部分自112年4月21日起,其中35,231元部分自112年5月6日起,其中35,232元部分自112年5月21日起,其中35,231元部分自112年6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大連化工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二第8至10、70頁),另有系爭工作規則附卷可稽(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43至161頁),堪認為真實:
㈠甲○○自106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大連化工,擔任資訊中心資管部ERP課之高級管理師,課長為包景濂。
㈡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規定:「本公司員工有營私舞弊
、挪用公款、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經查屬實者,得予解僱」,第43條第7、13、22款規定:「本公司員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記大過:勤務時間中偷懶或瞌睡者;利用勤務時間辦理與公司職務或工廠生產工作無關之事務或私事經查屬實者;藉故請事、病等假在他處工作,或未經廠方許可在外兼職經查屬實者」。
㈢甲○○於111年3月31日於大連化工所提供之資安同意書上簽名。
㈣被證2至6均為甲○○所寄發之電子郵件,明細如下:
編號 寄件時間 寄件電子信箱 收件電子信箱 附加檔案內容 被證2 108年8月13日 週二下午3:03 甲○○外部信箱 甲○○外部信箱、公務信箱 im.B簡報 被證3 108年8月14日 週三上午9:41 甲○○公務信箱 甲○○外部信箱 im.B簡報 被證4 108年12月30日 週一上午10:38 甲○○公務信箱 甲○○外部信箱、公務信箱 im.B簡報 被證5 108年11月20日 週三下午4:42 甲○○公務信箱 甲○○公務信箱 im.B搶單程式 被證6 109年3月30日 週一下午2:06 甲○○公務信箱 甲○○公務信箱 im.B投資試算表
㈤被證16、18至20、22、28、上證4均為甲○○與包景濂間使用大連化工內部即時通訊系統之對話紀錄。
㈥大連化工於111年10月27日以甲○○「參與運作,投入大量金錢
,利用上班時間兼職從事線上借資媒合不法金融業務」為由,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意思表示於同日到達甲○○。
㈦大連化工於每月20日發放當月1至15日之薪資,每月5日發放前月16至末日之薪資。
㈧如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大連化工應補發予甲○○111
年10月份之薪資為9,092元(此部分利息自111年11月6日起算),應按月為甲○○提繳之勞退金為4,368元。
㈨如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且大連化工負有給付甲○○香奠之義務,其數額為70,463元。
㈩大連化工於110年10月28日至112年12月20日間應為甲○○提繳
之勞退金(已扣除甲○○其他雇主所提繳之金額)為39,087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大連化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甲○○所得請求大連化工給付之薪資數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大連化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⒈關於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規定部分:
⑴按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規定得予解僱者,係指
員工有①營私舞弊,或②挪用公款,或③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之情形。又所謂營私舞弊,係指以違法的手段謀求私利;所謂賄賂,乃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所謂不正當利益,則係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既言「收受」,即須存在對應之「交付」行為,且其間應存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如無他人交付行為之參與,自無所謂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可言。
⑵大連化工稱甲○○有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之解僱事
由,無非係主張甲○○於上班時間未從事公務,並違反資安政策,其使用公司設備及受領薪資之行為,屬於收受其他不正當利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頁)。惟甲○○雖有前揭公器(工時)私用之行為(詳下述),該行為係甲○○以其原已管領之公務用設備為之,並由其一人單獨完成,則其所獲得之利益,尚非出於他人之交付。至於甲○○所受領之薪資,乃其提供勞務之報酬,而與其公器(工時)私用之行為間,並無對應關係;況且,倘謂甲○○因該行為所受領之薪資,即屬於收受賄賂,則給付薪資予甲○○之大連化工,豈非自居為行賄之人?是以,甲○○公器(工時)私用之行為,仍與「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之情形有間,大連化工以此為由解僱甲○○,並不符於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規定。
⒉關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部分:
⑴①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原非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尚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解僱勞工之具體事實,在程度上應具相當之對應性,該具體事實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僱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解僱之衡量標準,即應綜合判斷其工作態度、團隊互助及客觀工作能力等,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次按網路要點第1點規定:「本公司之電腦設備、網路
設施與網路通信服務系統,均屬於公司之資產,應該用於傳遞與公司營運相關之郵件與訊息。員工自認為涉及隱私之私人郵件不應該利用公司資源製作與傳遞」,第9點規定:「為避免造成公司資安漏洞,於公司環境內嚴禁員工在未經主管單位授權下,以非公司建置之網路通訊系統進行上網(例如行動電話、GPRS、WCDMA(3G)、HSDPA(3.5G)藍芽、紅外線、Wi-Fi等)。如經查獲,依員工工作守則『不遵守作業指示或規定』處罰」(見原審卷一第109頁)。資安同意書第2點規定:「公司之電腦設備、網路設施與網路通信服務系統,均屬於公司之資產,應該用於傳遞與公司營運相關之郵件與訊息。如涉及隱私之私人郵件不得利用公司資源製作與傳遞」,第6點規定:「公司禁止下流、猥褻、誹謗、騷擾及其它不適當信息透過內部網路傳遞,根據『民法第188條』的規定,為避免員工觸犯相關民刑事法令而造成公司之連帶責任,故實施監控機制」(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73頁)。
⑵大連化工主張甲○○所違反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主要係指網路要點第1、9點,及資安同意書第2、6點規定。
經查:
①甲○○於106年10月16日出具「配合公司『網路使用、備
份及稽核作業要點』簽署書」(見原審卷一第329頁),而對網路要點表示同意,另於111年3月31日簽署資安同意書(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73頁),則網路要點及資安同意書之內容,即屬甲○○所應遵守之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
②甲○○於106年10月16日至111年10月27日間,曾於上班
時間使用大連化工之電腦設備、網路設施與網路通信服務系統,傳遞與公司營運無關之郵件(5次)及訊息(109年─2月17、21、24日,3月3、5、24日,4月6、13日,5月4、6、11、13、21日,6月2日,7月2、1
4、17、20日,9月1、11、17、28日,10月5日;110年─3月19日,4月14日;111年─2月25日,3月2、3、7、10、11、14日,4月11、12日,6月28日,7月5、6日,8月31日),內容多涉及甲○○於im.B之投資事宜,並曾以大連化工之電腦設備連線至執行im.B搶單程式之網址(1次),及提供其手機網路予包景濂進行上網(1次)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四、㈣㈤),另經證人即大連化工資訊中心課長乙○○於本院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7頁),復有電子郵件及訊息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勞專調卷第93至123頁、原審卷一第73、93至107、111、331至336頁、本院卷一第239至307、371至379頁、卷二第199至210頁),則甲○○已多次違反網路要點第1、9點及資安同意書第2、6點規定之事實,固堪認定。惟網路要點第1點及資安同意書第2、6點,並未就違反之罰則予以明文,違反網路要點第9點之結果,則係按員工工作守則「不遵守作業指示或規定」為處罰,則於通案而言,違反上開規定,原未經大連化工評價為情節重大之違規行為。又甲○○上開使用公務信箱所收發之郵件,均以其本人為對象,其與包景濂聯繫之頻率及內容,尚難謂已達影響其職務之程度,至於其連線至執行
im.B搶單程式之網址,及提供手機網路予包景濂上網之行為,是否足以對大連化工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或損失,亦屬有疑,則以甲○○前揭違規行為之具體態樣觀之,亦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⑶大連化工主張甲○○前揭行為,另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3條
第1、4款規定,及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43條第1項第7、
13、22款之情形等節,經查:①系爭工作規則第3條第1、4款之規定為:「本公司員工
應遵守左列各項守則:公私分明,相互尊重人格,誠懇相處,協力達成企業經營之目標。…不得在外兼任有妨礙本公司業務或與本公司相同業務之工作」(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45頁),於第1款部分,近於指導及期勉性質之訓示規定,規範效力較弱,違反所生之責任本屬較低;於第4款部分,甲○○於im.B進行投資或招募他人投資之行為,並非從事大連化工相同業務之工作,亦難認已對大連化工之業務有所妨礙。是以,甲○○前揭行為縱有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3條第1、4款規定,仍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②至於系爭工作規則第43條第1項第7、13、22款所列之
行為,已明定以「記大過」為懲處方式(見四、㈡),而依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2款規定,員工於1年以內累積記大過3次報經主管機關核備者,始構成解僱之事由(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55頁),則縱認甲○○前揭行為,該當於系爭工作規則第43條第1項第7、13、22款之情形,然大連化工既尚未對甲○○為記大過之懲處,基於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不許其對甲○○逕行解僱。
⑷綜上,甲○○並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
之情形,則大連化工解僱甲○○,亦不符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⒊大連化工解僱甲○○,不符於系爭工作規則第42條第14款,
或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如前述,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即未經大連化工合法終止,甲○○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㈡甲○○得請求大連化工為給付者,於薪資部分,如附件所示;
於香奠部分,為70,463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得請求大連化工提繳之勞退金,為一次提繳39,087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按月提繳4,368元:
⒈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而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系爭工作規則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賀儀、奠
儀:…親生父母…死亡,發給30天全薪為香奠(服務滿1年以上者為限)」(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61頁)。而工作規則對於勞雇雙方均有拘束力,雇主依工作規則所負之給付義務,非得由其任意免除。基此,於任職滿1年之員工之親生父母死亡時,大連化工依系爭工作規則之上開規定,即負有發給該員工30天全薪作為香奠之給付義務。
⑶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
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民法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雇主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致勞工受有損害,勞工自得請求雇主依法足額提繳,以回復原狀。
⒉經查:
⑴大連化工於111年10月27日召開甲○○懲處案會議,甲○○到
場與會,惟拒絕簽收解僱通知函,嗣大連化工復於111年11月2日寄送「離職/退休承諾書」,要求甲○○簽名後寄回,甲○○亦未為之等情,有出席簽到單、大連化工111年10月27日(111)大連字第0064號函、「離職/退休承諾書」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63至164頁、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堪認甲○○於大連化工違法解僱後,仍有繼續向大連化工提供勞務之意願,僅係遭大連化工拒絕受領。是以,大連化工已陷於受領勞務遲延,甲○○依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大連化工給付薪資,另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就大連化工未按月提繳勞退金所生之損害,請求大連化工補行提繳,以回復原狀。
⑵甲○○之每月經常性薪資為70,46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勞專調卷第76頁、原審卷一第275頁);且大連化工於當月20日發給之薪資固定為34,095元,於次月5日發給之薪資則因大小月之日數多寡,而有36,368元(31日)/34,095元(30日)/29,549元(28日)之別【基此,如逢2月為29日者,當年3月5日應給付之薪資即為31,822元,計算式:34,09515(29-15)=31,822】等情,有薪資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7至71頁),則甲○○所得請求給付之薪資及遲延利息,即應以此為據。惟甲○○於112年1月3日至同年1月31日受僱於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至113年7月31日受僱於台灣國際商業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IBM公司),各公司所發給之薪資(包括伙食費、午餐津貼、獎金、補助費、獎勵金等)如附表二欄所示等情,有晉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7日財字第2023037號函所附薪資單、台灣IBM公司112年10月20日(112)公字第158號函所附薪資單及113年10月29日(113)公字第196號函所附薪資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7至459、461至467頁、本院卷一第387至405頁),就此等向他處勞務所取得之利益,應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自甲○○之請求中予以逐月扣除。此外,甲○○請求大連化工給付111年10月份之薪資9,092元本息部分,經原判決予以駁回(理由見原判決四、㈢⒊),甲○○就本金9,092元受敗訴判決部分,並未提起上訴,則該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至於甲○○固就9,092元自111年11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3、189頁),然大連化工就該本金既不負給付義務,即無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從而,甲○○所得請求大連化工給付之薪資及起息日,即如附件所示。
⑶甲○○之母於112年6月2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訃聞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7、299頁),而大連化工於111年10月27日解僱甲○○並不合法,有如前述,則甲○○於其母死亡時,仍屬在大連化工任職滿1年之員工,其依系爭工作規則第6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大連化工給付香奠70,463元(見四、㈨),及自112年8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甲○○於原審係以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㈣狀,就香奠部分追加起訴,該書狀繕本於112年8月15日送達大連化工,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自屬有據。
⑷大連化工於110年10月28日至112年12月20日間應為甲○○
提繳之勞退金(已扣除甲○○其他雇主所提繳之金額)為39,08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㈩);上開勞退金之給付均已屆清償期,且甲○○並未請求加計遲延利息,本院自得就上開勞退金之總額命大連化工一次給付,而無再命其逐月提繳之必要。又台灣IBM公司於112年12月至113年7月間,為甲○○所提繳之勞退金數額至少為每月5,526元,有勞退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頁),已高於大連化工應為甲○○提繳之勞退金(即每月4,368元,見四、㈧),則大連化工應自113年8月1日起,始負有按月為甲○○提繳勞退金之義務。是以,甲○○所得請求大連化工提繳之勞退金,即為一次提繳39,087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按月提繳4,368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甲○○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大連化工:㈠給付甲○○:⒈如附件所示之金額(薪資部分);⒉70,463元,及自112年8月1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香奠部分);㈡一次提繳39,087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按月提繳4,368元至甲○○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於其中「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7月31日間之薪資本息,及自113年8月1日起各期薪資溢算之差額本息;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7月31日間之勞退金」部分,為大連化工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於其中「各期薪資短計之差額,及於112年8月16日以前已發生之利息;因未逐月扣除甲○○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薪資所生之差額;70,643元(香奠)於112年8月16日所生之利息」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大連化工、甲○○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為大連化工敗訴之判決,及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甲○○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大連化工其餘部分之上訴及甲○○其餘部分之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此外,原審就大連化工應一次提繳之勞退金,已計算至112年12月20日(見原判決第9頁第27至30行),惟又命大連化工自112年12月21日起按月於當月末日前提繳全額之勞退金,亦即就112年12月1日至12月20日間之勞退金,重複命大連化工提繳,此乃就甲○○未請求之事項為裁判,於法自有未合,應將此部分予以廢棄。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大連化工之上訴與甲○○之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不得上訴。
大連化工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件:大連化工就薪資部分所負之給付義務如附表二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二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甲○○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20日前給付35,232元,於次月5日前視前月日數為31日/30日/29日/28日,而分別給付36,368元/34,095元/31,822元/29,549元,及均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