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王怡方
陳昶旭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龔柏霖律師被 上訴 人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訴訟代理人 吳俊賢
李宗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王怡方、陳昶旭各自民國110年3月22日、同年3月2日起迄今,受僱於被上訴人,分別擔任開發顧問、業務襄理,從事不動產土地開發工作,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又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日均按被上訴人內部規定打卡上下班,未出勤時必須請假,須遵守被上訴人要求之工作規則,被上訴人並按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26,400元為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陳昶旭部分,於112年7月因被上訴人要求而移出),惟卻未給付上訴人之基本工資,及自110年3月起至112年12月間止之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王怡方、陳昶旭自得各向被上訴人請求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短付33個月工資871,200元、34個月工資897,600元,及特休未休11日工資9,680元、16日工資14,080元(計算式均詳上開二附表)。另被上訴人所屬員工開發案件據以請領獎金之標準,係以開發案件簽約時之「牌價」為據,而上訴人前成功開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使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同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於111年1月26日簽約(下稱系爭案件),簽約時之牌價為「臺南市95%」,王怡方、陳昶旭據此向被上訴人各請領業績獎金1,498,142元、1,581,372元,惟被上訴人僅以112年7月24日牌價「66%」結案,分別給付2人840,466元、887,158元,而各短付657,676元、694,214元,自得請求短付之業績獎金等情。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規定,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王怡方1,538,55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昶旭1,605,89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為不動產開發公司,主要經營持分土地整合買賣、道路公
園農地買賣、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收購及未辦繼承地籍清理服務。伊內部分為「無底薪的業務人員」及「固定薪資的行政人員」,上訴人均屬前者,其餘如法務、會計等則屬後者。上訴人之工作係從事開發道路公園農地買賣土地業務,即居間說服地主將土地出售予伊,以利伊後續進行土地整合開發或容積移轉,上訴人則自成功出售且結案案件中,抽取一定比例之高額佣金作為報酬(即業績獎金),兩造間之契約為承攬契約,並非僱傭契約。又伊固有以基本工資26,400元為上訴人投保勞保,惟此係讓業務人員可以減少保費,以作為承攬報酬之一環,非得作為僱傭關係之證明。而伊所定每日工時、請假規範,乃在規範「固定薪資的行政人員」,對於「無底薪的業務人員」即上訴人,雖有要求簽署吉田地產新進人員公約(下稱系爭公約),但僅宣示效果,如未遵守,不會受扣薪、懲處、解僱等不利益。故兩造間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非屬僱傭契約或勞動契約關係。故上訴人訴請給付基本工資、未休特別休假工資,自屬無據。㈡另上訴人提出之111年1月26日之業績獎金明細表(見原審卷
一第23頁,下簡稱一版明細表),其上業績獎金1,498,142元、1,581,372元乃上訴人自行填載,當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甫簽約,而上訴人因均無法於2個月內排除占用之地上物,直至111年11月6日始排除占用,被上訴人以系爭案件特殊,待全部出售後再結案。因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出售,而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提請提前結案,承諾計算系爭案件業績獎金時,願以牌價60%計算,伊為體恤上訴人,承諾牌價以66%計算,上訴人亦表示同意,故上訴人將原當期牌價95%修改為66%之二版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85頁),計算各得領取業績獎金840,466元、887,158元。嗣配合後續地上物占用排除之花費而成本略為增加,經伊製作最終之三版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71頁),王怡方、陳昶旭各可分配業績獎金839,900元、886,561元,伊均已如數給付完畢。其後,系爭案件分割出同段OOOOO、OOOOO地號土地出售後,伊亦依業績獎金計算方式,分別給予上訴人各236,170元,並無短付業績獎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王怡方1,538,5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陳昶旭1,605,8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為不動產開發公司,主要經營持分土地整合買賣、
道路公園農地買賣、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收購及未辦繼承地籍清理服務。
㈡陳昶旭自110年3月2日起迄今,任職於被上訴人,屬業務部門
,職稱為業務襄理,從事不動產土地開發之工作,居間說服地主將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完成簽約過戶,以利被上訴人後續進行不動產整合開發或容積移轉等業務。
㈢王怡方自110年3月22日起迄今,任職於被上訴人,屬業務部
門,職稱為開發顧問,從事不動產土地開發之工作,居間說服地主將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並完成簽約過戶,以利被上訴人後續進行不動產整合開發或容積移轉等業務。
㈣兩造間並無簽立書面勞動契約,但被上訴人有訂定系爭公約予所有新進人員於報到時簽署。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王怡方、陳昶旭得否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給付之工資871,200元、897,600元及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9,680元、14,080元?㈡兩造有無就系爭案件之業績獎金,合意依112年7月時之牌價66%計算?王怡方、陳昶旭各請求短缺之業績獎金657,676 元、694,214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可參)。
再按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有明文。基此,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即兩造間是否屬勞動契約,應以其等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當事人間所存之法律關係究係僱傭或承攬,不能以其外貌定之,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其等上班須打卡、未出勤必須請假、須遵守被上
訴人要求之工作規則,其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之上情,固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請假平台群組對
話紀錄、一般約案件流程、履保約案件流程、土地款請款應附文件檢核表、案袋繳交資料確認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群組對話內容、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之群組對話內容、被上訴人112年5月5日公告之112年業績達成差勤獎勵辦法、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110年10月26日、同年12月20日、111年1月11日之群組對話內容等件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1頁、第25至27頁、第285至519頁)。而審酌兩造間並無簽立書面之勞動契約,又被上訴人有訂定系爭公約予所有新進人員於報到時簽署(見原審卷一第165頁、第168頁),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參以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並無底薪,僅有獎金,一開始是從40%開始計算,後來王怡方升到45%,陳昶旭升到47.5%,上班無須穿著制服,出勤即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至下午6時,加班沒有加班費,沒有業績標準,當月若無任何業績即無任何收入,不會有懲處等情,業經上訴人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68至270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王菁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業務經理孫家邦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13至314頁、第332至333頁)。
則上訴人既無底薪或其他固定薪資,且須成功開發地主出售土地後,始得依據業績獎金計算方式領取報酬,足見兩造間成立以一定工作之「結果」或「完成」而領取報酬之承攬契約,並非以「勞務提供」為核心之勞動契約。而上訴人既得自主決定工作程度與獲取報酬之多寡,顯係單純為己營業而勞動,與一般勞工僅被動性接受固定報酬有異,已難認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等工作時間非自行安排,不得遲到早退;
任職期間,如欲請假,應依被上訴人規範辦理,填寫請假單,並上傳平台,及記載特別休假日數若干,足見係受被上訴人之人事監督、管理,具有人格上從屬性云云,並提出請假平台群組對話紀錄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85至403頁)。然亦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並提出上訴人之出勤紀錄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25至251頁)。經查:
⑴系爭公約上雖有記載「⒈出勤: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早上9
:00至下午18:00,不遲到早退。」、「⒋請假:請依程序辦理,填請假單,上傳平台。」(見原審卷一第165頁、第168頁),及被上訴人雖有內部規定須打卡、未到勤須請假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不遵守時,不會受到懲處,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亦無任何考核制度等情,業經王菁祥、孫家邦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311頁、第328頁、第332至333頁)。王菁祥並證稱:上訴人上班期間可以自己決定上班地點及工作方式,只要打完卡就可以自己去做開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3頁)。衡以王菁祥雖曾任職於被上訴人,惟現已離職,與兩造並無何恩怨糾紛,應無故為迴護任一造之必要,是其證述應堪採信。則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上班時打卡或請假,僅為使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當日是否曾到公司,方便瞭解上訴人開發土地業務情形,上訴人打卡後即可自由離開公司,自行決定每日是否開發地主出售土地,被上訴人不會因上訴人不進行開發售地工作,即施加不利益等情,信屬真實。
⑵復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出勤紀錄所示(見原
審卷二第455至458頁),如以兩造所認每日9時20分未打卡即算遲到而言,則王怡方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應工作747日,其未請假且未打卡天數達171日,占應工作日之22.89%;遲到或早退天數達290日,占應工作日之38.82%;連續未打卡3日次數達43次,如按勞基法曠職3日可解僱規定,其可能已被解僱43次;有正常打卡天數僅254日,加計有請假或報備32日,其按時出勤比例僅約38.29%【計算式:(254+32)÷747=38.29%】,未正常出勤比例達61.71%。
又陳昶旭自110年3月2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應工作760日,然其未請假且未打卡天數達186日,占應工作日之24.47%;遲到或早退天數達324日,占應工作日之42.63%;連續未打卡3日次數達45次,如按勞基法曠職3日可解僱規定,其可能已被解僱45次;有正常打卡天數僅231日,加計有請假或報備19日,其按時出勤比例僅約32.89%【計算式:(231+19)÷760=32.89%】,未正常出勤比例達67.11%。依上訴人之上開出勤情形,足認未請假亦未打卡之比例達兩成多,遲到或早退比例達四成左右,連續未打卡3日情形則達40餘次,有按時出勤比例僅三成多,足徵上訴人上開出勤時間及請假規範,對業務人員而言,僅為宣示規定,讓公司知悉業務人員有進到公司,得以探知業務開發狀況,及利於安排業務宣導、業務交流會議或教育訓練而已。故系爭公約上雖約定之出勤時間,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勤缺並未嚴格管考,業務人員亦未因打卡、遲到或早退受懲處,上訴人得自行決定上下班時間及是否進行土地買賣媒合工作,僅係上訴人若無工作成果,因而無法取得報酬而已,堪認兩造間不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⑶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公約第11條約定內容,兩造間之法律
關係以勞基法為據,且經被上訴人使用「工資、資遣費、僱傭關係」之用語,非使用「報酬、承攬關係」之用語;又被上訴人高雄分公司之經理即訴外人林吟璐於公司群組內,曾轉發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即訴外人王得賢所公告載有「提醒:累計三日未假不到,即符合勞基法解職條件」之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足見兩造間有勞基法之適用,並以上開群組對話內容為據(見原審卷一第511頁)。惟林吟璐固有轉傳王得賢叮囑之系爭訊息,惟僅堪認王得賢有重申勞基法第12條「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然該規定適用於被上訴人適用勞基法之行政人員,並不包含業務人員,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且上訴人亦自承未曾因出勤而受懲處,足見上訴人不受勞基法曠職之拘束,否則,如系爭訊息對業務人員有實質拘束力,上訴人早已符合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條件,斷無可能有連續未打卡3日之情形高達40餘次之情形存在而未受曠職處分之理。故上訴人以系爭公約之部分用語及系爭訊息內容,即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及勞基法適用云云,亦屬無據。
⑷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因業績達成,經被上訴人多次告以於
特定期間得免打下班卡,故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為之,並提出前開112年業績達成差勤獎勵辦法及平台群組對話等件為證。惟依112年業績達成差勤獎勵辦法之說明欄記載:「一、實施日期:民國112年5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二、實施對象:全體開發業務人員。三、實施辦法:於每一季個人簽約業績達成貳拾萬元正(業績須扣除必要成本),於次一季每週五免打上班卡,週一至週五免打下班卡,予以獎勵,規定如下:(略)」之內容,足見被上訴人係為獎勵業務人員積極達成業績,於特定期間所為之獎勵措施。然業務人員若未達該業績標準,且未依系爭公約所定出勤時間出席,亦無懲罰,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限制上訴人工作時間、地點及方式,而足為上訴人主張之有利認定。
⒊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之工作,先由被上訴人詳列開發案件
清單,再由上訴人選擇欲開發案件,之後會開立群組(即案件流程所指平台),群組內有被上訴人董事長即訴外人曾景煌、被上訴人總經理即訴外人李仲泰、員工直屬主管及上訴人;又每一開發步驟(如:下訂金、簽約、向被上訴人申請買賣契約書、各期履約款項、鑑界款項、完稅過戶等事項),先行以「主旨」列入欲開發步驟,由上訴人提供辦理「建議」,交由曾景煌具體核示得否辦理之;被上訴人亦訂有「一般約案件流程」、「履保約案件流程」、「土地款請款應附文件檢核表」、「案袋繳交資料確認表」供遵守,上訴人受制被上訴人之指揮命令及隨時受其監督云云,並提出一般約案件流程、履保約案件流程、土地款請款應附文件檢核表、案袋繳交資料確認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05至412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受其監督,並辯稱:被上訴人訂定之案件開發流程,屬承攬契約之一部分,目的是讓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要開發的標的、買賣金額及透過原有的交易機制保障交易安全,以利後續業績獎金分配;又上訴人要如何開發(開發區域、對象、標的、金額、時間)均自行決定,不受被上訴人指揮監督等語。參以王菁祥於原審時證稱:新人進公司,公司會給清單,之後會看情況。我們不一定要依照清單上的名單來開發,可以去跟地主談買價,再建議公司買,看公司是否決定要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0至311頁)。證人孫家邦證稱:業務人員去向被上訴人申請才會給開發清單。開發清單只是提供業務一個資料,公司沒有強制一定按照清單去開發;業務人員可以用自己的方式去開發,對象、時間都可以自己決定,不須報請被上訴人同意。在跟地主談好後,請示被上訴人是否購買時,才需要報備,所有業務人員都需依照被上訴人之流程處理。業務人員沒有底薪,有開發案件成功後才有業績獎金,上訴人是屬於業務人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5至319頁)。是依上開二證人證述,足見被上訴人未限制業務人員需依公司之開發清冊名單開發,可由上訴人自行決定開發時間、區域、標的、對象、方式,僅在與地主談妥後,轉知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決定是否購買,上訴人再依被上訴人訂定的交易流程進行,以使交易安全無虞,嗣在案件順利結案後,業務人員始得根據開發業績取得利潤。從而,上訴人既未受被上訴人具體指示、指揮監督如何開發,被上訴人亦未規定須與同僚分工始得完成開發,自難認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⒋綜上,兩造間之契約關係,難認具有經濟上、人格上及組織
上之從屬性,應為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僱傭契約甚明。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得依勞基法前揭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短少之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要屬無據。
㈢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業績獎金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已成功開發系爭案件,業績獎金應依111年1月26
日簽約時之牌價95%計算,惟被上訴人短付前開業績獎金等語。然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要求提前結案,兩造乃合意以牌價66%計算,並已給付完畢等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案件業績獎金應以簽約時之牌價95%計算,
故王怡方、陳昶旭得各向被上訴人請領業績獎金1,498,142元、1,581,372元云云,並提出一版明細表為佐。然參以一版明細表之獎金數額,係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簽約時,同日自行填載之數額,惟當時系爭土地上尚未排除占用,故上訴人乃在一版明細表中以估算系爭土地於出售後2個月期限內排除占用時,上訴人2人可領取之前開獎金總額而已。惟上訴人並無法於111年1月26日簽約後2個月內排除占用(迄至111年11月6日始排除占用),上訴人乃向被上訴人報告,其於110年11月8日建議專案結案價格為持分總現值6成結案,懇請大哥(指曾景煌)或李總簽核,翌日經被上訴人曾景煌以系爭案件特殊,須待完成出售始可結案提前結案(見原審卷一第175-178頁),惟迄未完成出售。故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提請提前結案。而因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建議提前結案時,計算業績獎金以牌價60%計算,故被上訴人為體恤上訴人,同意牌價再增加6%,承諾以牌價66%計算,上訴人對此亦表示同意,上訴人並因此再撰寫二版明細表,將牌價由原本簽約當期的95%,修改為專案牌價66%,計算出2人可領取業績獎金各為840,466元、887,158元;惟因配合後續地上物占用排除之相關花費,成本略有增加,經被上訴人之人員確認後,修正為三版明細表,王怡方、陳昶旭各可分得業績獎金839,900元、886,561元,被上訴人已於112年9月1日如數給付完畢等情,此有一、二、三版明細表、王怡方與曾景煌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王怡方報酬清冊、匯出匯款明細、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及統一發票等件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頁、第171頁、第173至175頁、第181至185頁、第197頁、第213頁、第217頁、第521頁);且由王怡方前於112年7月24日,已向被上訴人之董事長曾景煌表示:「那我們這個案件就直接依大哥所承諾的以66%結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3頁、第534頁),上訴人亦已依牌價66%估算提出二版明細表,堪認兩造確已就系爭案件提前結案之業績獎金計算方式達成合意,同意以112年7月時之牌價66%計算。則上訴人事後反悔,仍主張應以簽約時之牌價95%計算,即屬無理。
⑵上訴人雖主張:一版明細表業經主管即業務經理孫家邦、副
總即訴外人簡榮佑、經理即訴外人陳玉貞、高雄分公司經理林吟璐於其上簽名,自得以開發案件簽約時之牌價95%為據云云。惟孫家邦於原審已證述:業績獎金是依照簽約當時公司給的牌價,…,前提是該案必須符合容積移轉的條件,如果不符合,就沒有任何獎金,一定要處理到符合規定才能結案;前述要符合容積移轉條件,是指要排除占用,但這只是其中一個條件,還有其他條件,原審卷二第260頁112年吉田計畫研討會計畫書關於㈤占用土地第3點(下稱系爭㈤第3點)規定「占用土地得由經營顧問建議自願結案價格,經公司核准後可依自願結案價格結案」,想要結案就要跟公司商量雙方協議出同意接受的價格,不會以當期牌價來計算,是以雙方談出來的%數計算。有占用的土地與沒有占用的土地,結案標準、價格不同;系爭案件因為有占用情形,所以在群組平台上討論,因為案子比較特殊,公司沒有限制結案時間,特別以全部出售後再結案,全部出售是指被上訴人賣給第三人;我未見過一版明細表,其上的「孫家邦」不是我簽的,表格上記載「孫家邦」名字的欄位,應該是表明業務人員的主管是何人,用來分輔導獎金的。系爭案件未在2個月內排除占用,原本有占用問題無法排除,上訴人建議用60%結案,但最後被上訴人同意用66%結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9至323頁)。本院衡以孫家邦雖係被上訴人業務經理,然其為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群組平台內成員,對於上訴人爭取系爭案件獎金原委應知之甚詳,亦參與部分對話,且其所述與平台對話內容及系爭㈤占用土地第3點處理方式暨一般約件流程載明有占用情形,應申請專案牌價結案,及需在平台上與公司達成協議後線上簽核等情大致相合,堪信其所證非虛而堪採信。則一版明細表上之各主管姓名,難認係孫家邦等主管所親簽,並經被上訴人審核通過,故上訴人憑此主張系爭案件業績獎金應以95%計算,要屬無據。
⑶再觀諸系爭㈤第3點已載明:「⒈購買公共設施保留地,應符合
各縣市政府容積移轉辨法之捐贈標準。⒉如土地上有地上物占用,得依下列方式處理。⑴如該占用部分不需立即拆除,得請廠商估計占用排除費用,並於結案時列入該案成本(需有拆除同意書)。⑵辦理標示分割,將占用部份分割,就未占用之地號結算業績(需未占用部分依牌價計算,超過購買成本),有占用之地號則以零成本計算,俟占用排除或出售給佔用人後結算業績。⒊占用土地得由經營顧問建議自願結案價格,經公司核准後可依自願結案價格結案。」(見原審卷二第260頁)。是依兩造陳述、孫家邦證詞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書證資料參互以察,如屬未占用之土地,業務人員固可以土地「簽約購入」時之牌價來結案並計算業績獎金;惟如屬經占用之土地,因辦理容積移轉需要乾淨無占用之土地,被上訴人取得占用土地後不易再行出售,等同於購入長久不能變現、獲益之土地,因而例外規範「占用土地得由經營顧問建議自願結案價格,經公司核准後可依自願結案價格結案」,此規定一體適用於所有開發案件,應為業務人員所知悉。而系爭土地當初向元大銀行購買,因土地上有第三人之建築物經營餐廳,屬於占用土地,如未能排除占用,則投資無法回收,才會由開發之業務人員訂定期限並敘明結案方式。上訴人知悉前開規定,方於110年11月8日提出系爭土地「因有佔用問題,二個月內若無法排除,建議專案結案價格為持分總現值6成結案」(見原審卷二第37至39頁),即其明知系爭㈤第3點規定,建議自願於無法依限排除時以持分總現值60%結案;被上訴人則簽核需專案在全部出售時依出售時之牌價結案,上訴人當時對此亦無異議,已與被上訴人合意待全部出售再結案。其後,因系爭土地遲未全部出售,致不能結案,但上訴人向曾景煌表示有急迫之資金需求,幾經商議,上訴人又申請提前結案,並於112年7月24日乃表示「那我們這個案件就直接依大哥所承諾的以66%結案」等語,曾景煌亦善意地讓上訴人可以提前結案;上訴人亦已於二版明細表依牌價66%計算出業務獎金數額,已如前述,堪認兩造確有就系爭案件業績獎金以牌價66%計算,達成合意。
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已有同意按牌價95%計算之業績獎金
,並提出王怡方112年7月5日與被上訴人之財務經理張宸偵對話錄音及譯文為佐(見原審卷一第278頁、第523頁)。惟張宸偵為被上訴人在臺北總公司之財務經理,其對於不同地區個案的業績獎金,在業務人員與被上訴人間有無特別約定依專案牌價結算情形並不知悉,僅係單純就業務人員王怡方所詢代書費誤差5百多元,實領獎金為何,及避免發票開錯等設題之事為回覆,及以王怡方前於簽約時填載之一版明細表回答。惟系爭土地並非未占用土地,且張宸偵不知上訴人事後與被上訴人合意提前結算之成數,自不能因張宸偵片面依王怡方所詢而為之回答,即作為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案件以牌價95%計算。況上訴人本就知悉就系爭案件相關業績獎金計算及發放應與被上訴人董事長曾景煌確認,此由如上訴人在平台討論、爭取獎金之對象均為曾景煌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25至536頁、原審卷二第37至257頁);然上訴人卻故意將王怡方設題與張宸偵之對話並進行錄音而為上開主張,難符誠信,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上訴人另又主張:縱認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合意系爭案件以
牌價66%結案,惟王怡方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5月間止,長達約11個月僅有業績獎金收入計47,837元,於系爭案件送結案時,面臨經濟上相當之困難,於112年7月22日與曾景煌通話時,向曾景煌陳述:「嗯,我可能被錢逼到了,…。那公司這樣的敷衍態度,我沒有辦法接受」等語,曾景煌則向王怡方陳述:「…你要記得我是更強勢的人…你再怎麼做到後面你可能會越讓你沒有辦法達成你的目的,因為這不是溝通的方法」等語,可知曾景煌所為言語,足使王怡方憚於曾景煌之舉措而屈從,屬不法脅迫,得以民事準備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因被脅迫而合意以牌價66%結案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二人之錄音及錄音譯文附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279-283頁)。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
經查:
⑴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
法第92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參)。
⑵王怡方前於112年7月12日在通訊軟體群組告知其將系爭案件
送結案,提出其與陳昶旭各有50萬元借款需求。嗣其於112年7月22日請求發放結案獎金3,078,096元,要求應以牌價95%結案,並於群組平台中呈現出其與被上訴人多位主管之對話(包括林吟璐經理、簡榮佑副總、李仲泰總經理等人),表示「公司若是要以【本案件不受時間管制,特別已全部出售後,再結案】來作為不發獎金之理由,實在難以服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6至239頁)。再依王怡方與曾景煌之112年7月22日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一第279至283頁)觀之,曾景煌固曾向王怡方表示「你要記得我是更強勢的人,那我先請教你有沒有懂得禮貌,因為如果你覺得說我我很抱歉,我不需要,那我可以掛斷電話啊,我知道你有很多方法,但是我跟你講,你再怎麼做到後面,你可能會越讓你沒有辦法達成你的目的,因為這不是溝通的方法」等語,但參以曾景煌一開始即向王怡方提及「情緒的出口,你可以來跟大哥溝通。但是你跟所有人這樣對話,其實會讓人家看到每一個人的德性」、「你不瞭解,你應該用請教,而不是用這種方法…」、「我先跟你講,你跟我講話,第一個要先懂得禮貌」等語,其後復陳稱「你上面所寫的,我看起來就不是禮貌的」、「因為你的問題是因為你不瞭解程序,不是大家不知道,因為為什麼沒有能夠對應的問題只有你而已,他沒有沒關係,可以溝通,而不是你用盧的,你這個叫用盧的,你知道嗎?」、「你現在的問題,因為你的問題是你一直陷入錯誤,啊我就符合啦,啊怎麼會這樣對待我,你明白嗎?」、「你應該用的方式說,哎,大哥你可不可以讓我知道說我到底哪一個環節,或者是什麼原因這樣子,人家會很樂意跟你講,你po那些東西是?」等語。是依此等前後對話內容,足認曾景煌是於112年7月22日看到了王怡方於通訊軟體群組平台的發言,乃與王怡方進行上開對話,且2人前後語句綜合觀之,曾景煌乃針對王怡方強硬態度及在通訊軟體群組平台上公開針對被上訴人之多位主管的對話,凸顯王怡方不禮貌的行為,希望其能有禮貌、平和的洽商,強調公司從未虧待過業務人員,如果王怡方有不瞭解的情形,可以用請教的方式,而不是以直接公告於通訊軟體群組平台讓大家難堪,且王怡方不禮貌之言論亦讓曾景煌感受不悅,才告知其也是強勢、不願被恣意對待之人,如果王怡方繼續以此種不禮貌方式處理,更無法達成想要取得資金之目的,乃請王怡方接受以有禮貌的方式對談。待王怡方接受後,曾景煌隨即重申,之所以不能按王怡方主張之牌價95%請款,是因為不符合當初通訊軟體群組平台上之結案標準,即待系爭土地全部出售完成時以出售時之牌價結案,主管已向王怡方解釋,但王怡方一直認為已經符合可請款標準;曾景煌嗣並隨即反映會請各個主管與王怡方解釋等情。則依上開對話前後文觀之,曾景煌全無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王怡方,使其心生恐怖之情狀。況王怡方在與曾景煌為前開對話後,尚自行表示系爭案件之結案方式是其自己有誤解(見原審卷二第242至250頁),並向曾景煌及被上訴人之各位主管致歉,益徵曾景煌並無何不法脅迫之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綜上,兩造已合意系爭案件之業績獎金依牌價66%計算,且王
怡方並無受脅迫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主張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則被上訴人既已依兩造合意給付應付之業績獎金給付之,有卷附匯款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7-213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業績獎金,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王怡方短少給付之工資871,200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9,680元;給付陳昶旭短少給付之工資897,600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4,080元,均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已依兩造合意給付應付之業績獎金,王怡方、陳昶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短少之業績獎金各657,676元、694,214元,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