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楊麗貞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尚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映鳴訴訟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被 上訴 人即 上訴 人 陳君良即三和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訴外裁判即命陳君良、尚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楊麗貞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壹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陳君良、尚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楊麗貞逾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㈡部分,楊麗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君良、尚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與楊麗貞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楊麗貞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陳君良、尚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命陳君良即三和企業社(下稱陳君良)與尚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尚泰公司)對楊麗貞連帶負給付義務,尚泰公司以非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理由提起上訴,且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詳下述),依民法第275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君良,爰將陳君良併列為上訴人。
二、楊麗貞於本院就醫療費、就醫交通費、看護費等項目增加請求之金額,係因同一職業災害所衍生之支出,並援用共通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如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符合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楊麗貞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又楊麗貞、尚泰公司於本院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或係就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充(楊麗貞部分),或係因應追加之訴所為之抗辯,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尚泰公司部分),而分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陳君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楊麗貞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楊麗貞主張:尚泰公司於民國111年2月間將其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之屋頂及設備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仔」之人施作,「牛仔」再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陳君良,陳君良則以日薪新台幣(下同)1,500元僱用伊於系爭廠房內協助執行廢棄物拆除作業。陳君良於111年2月23日12時許,在系爭廠房內高約1.9公尺處操作乙炔設備時,疏未設置防止危害發生之圍柵、標示,未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未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及未提供安全帽等護具供勞工戴用,適伊於施工處附近協助牽移乙炔管線,即遭陳君良施工時所掉落之鐵材砸中(下稱系爭職災),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頸椎第4節椎體骨折、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右側遠端腓骨骨折及左側髖節脫臼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陳君良之過失不法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292,874元、就醫交通費43,215元、醫療用品費6,000元、看護費270,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55,090元及終身勞動能力損失1,180,562元,另因身體、健康受損而深感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0元,以資慰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5條第1、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法)第7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陳君良、尚泰公司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伊3,914,384元等語,於原審聲明:㈠陳君良、尚泰公司應連帶給付楊麗貞3,914,384元,及自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㈠尚泰公司則以:伊係將系爭廠房之屋頂及設備出售予「牛
仔」,與「牛仔」間就系爭工程並無承攬關係存在,系爭工程亦與伊所營事業無關,則伊即非職安法第25條、第26條所指應與(再)承攬人負連帶責任之事業單位;況縱認伊未盡職安法第26條之告知義務,亦與系爭職災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楊麗貞請求伊負賠償責任,原屬無據。又楊麗貞未注意掉落物,亦未配戴安全帽,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為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金額。再者,楊麗貞所請求之醫療費,應扣除多餘之證明書費,及於113年3月3至9日進行與系爭職災無關之手術費;楊麗貞於112年6月以後應無就醫計程車資之支出,於111年5月6日以後應無受看護之必要,且於111年6月30日以後所發生之看護費,其2年之請求權時效於楊麗貞追加起訴前已經完成,伊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楊麗貞之日薪未達1,500元,不能工作之期間僅49日,終身勞動能力損失應以基本工資之80%、勞動能力減損30%、剩餘勞動期間6年為計算;楊麗貞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此外,陳君良前已給付楊麗貞16,000元,應自楊麗貞所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且楊麗貞、陳君良前以170,000元成立和解,則伊就陳君良已受免除債務部分,亦同免給付之責等語置辯。
㈡陳君良於原審及本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陳君良、尚泰公司應連帶給付楊麗貞2,171,806元,及自112年6月2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楊麗貞其餘之請求。楊麗貞、尚泰公司均聲明不服,各自提起上訴,楊麗貞並為訴之追加,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楊麗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陳君良、尚泰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楊麗貞1,000,000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泰公司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尚泰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麗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楊麗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楊麗貞於原審受敗訴判決而未上訴部分,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㈠陳君良以每日工資1,500元僱用楊麗貞為其處理工程類勞動事務,而為楊麗貞之雇主。
㈡系爭廠房為尚泰公司所有。
㈢陳君良於111年2月間承攬系爭廠房舊屋頂及舊設備之拆除
工程,並與楊麗貞共同到場施作。陳君良於同年月23日12時許在系爭廠房內攀爬至H型鋼架上,於高度約1.9公尺處操作乙炔設備熔融機械設備時,疏未設置防止危害發生之圍柵、標示,未禁止非作業人員進入拆除範圍,未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及未提供安全帽等護具供勞工戴用,即貿然操作乙炔熔融機械設備,適楊麗貞於附近地面處協助牽移乙炔管線,即遭因陳君良施工而掉落之鐵材砸中(即系爭職災),致楊麗貞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頸椎第4節椎體骨折、左側臂神經叢損傷、右側遠端腓骨骨折及左側髖節脫臼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㈣陳君良前揭犯行,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315號
判決陳君良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已告確定。
五、本件爭點為:㈠楊麗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勞基
法第59條第1至3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職安法第25條第1、2項、職災法第7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尚泰公司與陳君良連帶負補償或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楊麗貞所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相當?㈢楊麗貞是否已與陳君良以170,000元成立和解?㈣楊麗貞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
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楊麗貞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尚泰公司與陳君良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⑴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第25條、第26條、職安法第6條第3項授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規則)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此觀諸職安法第1條前段、職安規則第2條規定自明。
⑶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
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被拋棄者。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㊁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之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尚泰公司登記負責人黃映鳴之父黃聖玹,於受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檢查員詢問(下稱職災檢查)時陳稱:伊為尚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廠房因屋頂及既有設備破舊,公司將屋頂及既有設備拆除作業交付「牛仔」承攬,「牛仔」則將拆除作業發包予陳君良施作等語(見刑案偵卷第51至52頁),則系爭廠房之舊屋頂及設備,應屬已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拆除作業,僅屬廢棄物清除之前置程序,並非具備獨立性之事業內容。又黃聖玹已陳明尚泰公司與「牛仔」間為承攬關係等情,有如前述,另核諸黃聖玹於系爭工程期間曾指示「牛仔」:「他們在拆除過程中,有破壞到圍牆及廠房結構主體建築,叫他們要負責整修或賠償責任」、「請他們把地上所有的廢棄物清理乾淨」等語,有LINE訊息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0、324頁),益徵「牛仔」實對尚泰公司負有完成一定工作之契約義務,亦即尚泰公司與「牛仔」間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關係,並不因「牛仔」就其所取得之廢棄物尚須支付價金予尚泰公司,即更易其法律關係之本質。而尚泰公司之所營事業包括回收物料批發業、廢棄物清理(即廢棄物清除及處理)業,陳君良獨資經營之三和企業社營業項目亦包括廢棄物清除業及廢棄物處理業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59、本院卷一第105頁),則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自屬尚泰公司所反複從事之經濟活動,尚泰公司將系爭廠房屋頂及既有設備之清除(包括拆除)工作交付予「牛仔」承攬施作,符合職安法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所指「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之情形,尚泰公司即負有職安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之告知義務,且依職安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其如違反職安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再)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其即應與(再)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系爭工程之內容包括屋頂之拆除,其待拆解之構件原
在高處,且系爭職災發生時,陳君良係立於系爭廠房內高約1.9公尺處操作乙炔設備熔融機械設備,則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存有物體飛落之虞,當無疑問,尚泰公司依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原應於事前告知承攬人「牛仔」上開危害因素,及依職安規則第2條所應採取之措施,陳君良則應依職安規則第2條規定,於系爭廠房內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提供安全帽等防護具予楊麗貞戴用。惟尚泰公司、陳君良均未為之,已分別違反職安法第26條第1項、職安規則第2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楊麗貞受有系爭傷害,即係因其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惟並無防範之設備,亦未提供防護具供其戴用所致,其損害結果與陳君良、尚泰公司前揭違反法律之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陳君良、尚泰公司復未能證明其行為並無過失,則陳君良、尚泰公司就楊麗貞所受損害,自均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以,楊麗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尚泰公司與陳君良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楊麗貞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第62條第1項、第63條第2項、職安法第25條第1、2項、職災法第7條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且楊麗貞敗訴部分非因請求權基礎所致,即毋須再予審究)。
㈡楊麗貞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91,859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就楊麗貞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⑴醫療費部分:
①楊麗貞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於111年2月23日至
同年10月14日支出醫療費206,731元一節(見本院卷一第435頁),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15至33頁),惟其中於111年6月25日在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支出200元證明書費部分,其所取得之診斷證明書與同院於111年3月30日開立者內容相同(見原審附民卷第29頁、本院卷第305頁),而無重複申請之必要,則該筆支出應予扣除;其餘部分依楊麗貞所受傷勢及收據所載項目類別,堪認收據所載金額為治療及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則楊麗貞於此期間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即為206,531元(計算式:206,731-200=206,531)。
②楊麗貞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傷勢嚴重需持續就醫,於1
13年3月3日至同年3月9日支出醫療費86,143元一節(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同卷第115至117、307頁),尚泰公司則否認此部分就醫與系爭職災有關。經查:楊麗貞因左臂神經叢損傷,於111年4月7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接受手術治療,惟其左手部分功能未恢復,於113年3月3日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下稱義大大昌醫院)住院,接受第二次手術治療,前揭二次手術之病因係為同一疾患等情,有義大大昌醫院114年2月26日義大大昌字第11400066號函暨所附楊麗貞因左臂神經叢損傷及左上肢無力至該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9至430頁),足證楊麗貞此次就醫,乃系爭職災所致系爭傷害之後續必要醫療行為。是以,尚泰公司此部分之抗辯,要無可採,楊麗貞即得請求再賠償醫療費86,143元。
③綜上,楊麗貞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合計為292,674元(計算式:206,531+86,143=292,674)。
⑵就醫交通費部分:
楊麗貞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於112年4月13日前支出就醫交通費9,255元一節,為尚泰公司、陳君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卷二第19頁)。楊麗貞另主張其於112年6月8日至113年3月9日支出就醫交通費33,960元一節,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7頁),則其於該期間內因就診(包括住院)而前往義大大昌醫院共12次之事實,固堪認定。
惟楊麗貞於112年6月8日時,係以高雄市○○區○○路000號為其住居所,有其於當日所填載之姓名年籍資料表附卷可稽(見刑案院卷第55頁),且其就斯時係居住於戶籍地即屏東縣佳冬鄉一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楊麗貞主張其係自屏東縣佳冬鄉前往義大大昌醫院就醫云云,尚無可採,而應以高雄市○○區○○路000號作為計算車資之基準地。又楊麗貞所受傷勢於就診期間既未痊癒,即不宜從事駕駛行為,而其住居所與其就診之醫院間並無便利之大眾交通工具,自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之必要。又自高雄市○○區○○路000號至義大大昌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為320元,有計程車資試算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3頁),則楊麗貞就此段期間所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往返),即為7,680元(計算式:320212=7,680)。從而,楊麗貞所得請求賠償之就醫交通費,合計為16,935元(計算式:9,255+7,680=16,935)。
⑶醫療用品費部分:
楊麗貞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費6,000元一節,為尚泰公司、陳君良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5頁),則其據以請求賠償,即屬有據。
⑷看護費部分:
①A.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B.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第2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利益之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
A.楊麗貞主張其於111年3月30日出院後3個月內需專人照顧,現實支出看護費及因親屬看護而受有看護費之損害共270,000元一節,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照顧服務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29至31、41至43頁、本院卷一第297至303頁)。其中義大大昌醫院於112年4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楊麗貞「於111(下同)年4月7日入院,4月8日接受左上臂神經顯微繞道手術,…於4月16日出院,需專人照顧由開刀日起4週」等語,然依枋寮醫院於111年3月3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已記載楊麗貞「於3月1日接受右側腓骨內固定手術,於3月30日出院,…從出院起3個月內宜專人照顧」等語,參諸楊麗貞於二醫院進行手術之部位原非相同,及楊麗貞為41年次,於系爭職災發生時年近70歲,傷勢復同時及於上下肢等情,則楊麗貞自111年3月3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均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之事實,應堪認定,尚泰公司就此予以否認,自無可採。
B.依楊麗貞於原審提出之照顧服務費用收據,其於111年6月30日前支付予何才英、健康長照股份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平安居家長照機構之看護費,僅為51,463元(計算式:21,000+24,000+1,477+2,468+2,518=51,463,見原審附民卷第41、43頁)。而楊麗貞於本院提出之照顧服務費用收據,固記載其於4月16日至5月8日,及於6月30日前之各週六日,均有支出全日看護費用予何才英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98至300頁),惟尚泰公司已否認該等私文書內容之真正,楊麗貞則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即無從據以認定楊麗貞於111年6月30日前所支出之看護費已超過51,463元。
C.至於楊麗貞主張其於111年3月31日至同年6月30日間由親屬看護,受有92,474元之看護費損害一節(計算式:楊麗貞於本院請求之看護費共270,000元-楊麗貞於原審請求之看護費177,526元=92,474元),惟楊麗貞就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111年6月30日起即得行使,其迄113年11月27日始以上訴理由狀為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1頁),其2年之請求權時效已告完成,並經尚泰公司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276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楊麗貞於此部分之請求權已歸於消滅。
D.綜上,楊麗貞所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即為51,463元。
⑸薪資損失部分:
楊麗貞主張其於111年4月16日出院後半年內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55,090元一節,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31、33頁)。觀諸該等診斷證明書記載楊麗貞「於4月16日出院,…不宜久站及用力搬重物與劇烈運動,需門診繼續追蹤治療,宜休養半年」等語,且於111年9月間仍密集至復健科就診及接受復健治療等情,則楊麗貞於111年10月15日前因傷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楊麗貞之薪資係以日薪1,500元、月薪33,000元計算,乃兩造在屏東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所不爭執(見刑案偵卷第93至94頁)。是以,尚泰公司就前述不能工作之期間及薪資數額均予以否認,實無可採。基此,楊麗貞自111年2月23日因系爭職災受傷時起,至111年10月15日止,其間共7個月又22日(始日不計入,末日計入)所受之薪資損失,即為255,200元(計算式:33,000【7+22/30】=255,200)。原審於此認定之金額為254,100元,楊麗貞並未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35頁),則楊麗貞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即以254,100元為限。
⑹終身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楊麗貞主張其因系爭職災而終身受有勞動能力損失1,180,562元一節,兩造對於楊麗貞因系爭職災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為30%,勞動能力為基本工資(本件起訴前即當時之基本工資,起訴後則以起訴時之基本工資)之80%,於系爭職災發生時尚有勞動能力之期間為6年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35、433至434、456至457頁)。而我國於111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於112年1月1日至本件起訴時即112年6月7日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6,400元,則楊麗貞所得請求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失(期間自111年10月16日起,至117年2月23日即系爭職災發生滿6年之日止;發生於本件起訴後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即為370,687元(計算式見附表)。
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楊麗貞因陳君良、尚泰公司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受傷,有如前述,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均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洵無不合。查楊麗貞為41年次,教育程度不識字,從事勞動工作,111年度申報所得為222,511元,財產總額為795,570元;陳君良為65年次,高職畢業,從事勞動工作,111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有汽車2輛;尚泰公司資本額為13,800,00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為23,218,400元等情,有警詢筆錄、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3、6頁、原審卷第47至61頁及證物袋、本院卷證物袋)。本院斟酌楊麗貞之傷勢,陳君良、尚泰公司違反法律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楊麗貞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600,000元為相當。
⒊綜上,楊麗貞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91,859元
(計算式:292,674+16,935+6,000+51,463+254,100+370,687+600,000=1,591,859)。
㈢楊麗貞並未與陳君良成立和解:
尚泰公司抗辯楊麗貞、陳君良已以170,000元成立和解一節,為楊麗貞所否認。尚泰公司固提出楊麗貞於刑案之警詢筆錄及手機訊息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68頁),該訊息內容包括「(111年4月29日)老闆我們同意五月底之前讓你支付6萬然後六月再付5萬七月再付6萬全部17萬分三個月支付跟媽媽和解」,陳君良則回復「好的」等語。惟楊麗貞否認該等訊息為其本人或得其授權之人所發送,而依該等訊息內容,尚無從認定楊麗貞所拋棄之權利或免除之債權為何;況陳君良於111年8月9日受職災檢查時陳稱:「(問:請問你是否有依勞基法第59條補償勞工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尚未補償…後續雙方未合(和)解」等語(見刑案偵卷第50頁),於111年10月16日在屏東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亦未曾表示其已與楊麗貞成立和解,而係陳稱「希望等勞方休養完全後再續行調解補償費用」等語(見刑案偵卷第93至94頁),迄刑案審理中之112年6月8日,仍陳稱:「我有提出17萬元和解,但要看告訴人(即楊麗貞,下同)的意思」、「我本身也是公司經理,本來打算10幾萬元跟告訴人和解,但當時也在避債,也無法賠償,如果可以的話,我希望可以跟告訴人再談一下和解」(見刑案院卷第38、53頁),則陳君良並未與楊麗貞成立和解之事實,甚為明確。是以,尚泰公司抗辯楊麗貞、陳君良已以170,000元成立和解云云,洵無可採,其為此聲明以楊麗貞之女陳秀菊為證人(見本院卷一第315、336頁),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㈣楊麗貞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
尚泰公司抗辯楊麗貞未注意掉落物,亦未配戴安全帽,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為與有過失一節,為楊麗貞所否認。而尚泰公司就勞工係依何等法令而負有閃避掉落物或配戴安全帽之義務等節,並未予以說明,且其就楊麗貞於系爭職災發生時有可供配戴之安全帽而拒絕配戴等情,亦未主張並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楊麗貞有何違反對己義務之情事。是以,尚泰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㈤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本件楊麗貞得請求陳君良、尚泰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91,859元,惟楊麗貞不爭執其已受領陳君良所給付之16,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則其債權於16,000元部分已因清償而消滅,其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即應減為1,575,859元(計算式:1,591,859-16,000=1,575,859)。
七、綜上所述,本件楊麗貞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君良、尚泰公司連帶給付其1,575,859元,及自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日,見原審附民卷第87、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於其中「595,947元(計算式:2,171,806-1,575,859=595,947),及自112年9月1日起算之利息」部分,為陳君良、尚泰公司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陳君良、尚泰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君良、尚泰公司敗訴之判決,及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為楊麗貞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陳君良、尚泰公司其餘部分之上訴及楊麗貞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至於楊麗貞於本院就醫療費、就醫交通費、看護費部分之追加起訴,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此外,原審命給付之利息於112年6月26日至同年8月31日部分,乃就楊麗貞未請求之事項為裁判,於法自有未合,應將此部分予以廢棄。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陳君良、尚泰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楊麗貞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楊麗貞之終身勞動能力損失明細(金額單位:新台幣/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期間 勞動能力基準 (月薪) 勞動能力損失 計算式 111年10月16日至 111年12月31日 (折算為2月15日) 25,250 15,150 25,25080%30%(2+15/30)=15,150 112年1月1日至 112年6月7日 (折算為5月8日) 26,400 33,370 26,40080%30%(5+8/30)=33,370 112年6月8日至 117年2月23日 (折算為56月15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且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26,400 322,167 26,40080%30%=6,336 6,33650.00000000+(6,3360.00000000)(51.00000000-00.00000000)=322,166.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29=0.00000000) 合計 370,6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