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德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麗貞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宗豪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7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明廢棄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部分;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5,758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是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關於財產權部分之95,75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關於非財產權即命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現上訴人僅依原審法院民國112年12月15日111年度勞訴字第174號裁定繳納1,500元,尚有不足。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逾期即駁回其聲明關於不服命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