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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勞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王秀儀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六合大旅社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41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雖經裁定准許訴訟救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前訴訟程序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並不及於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仍應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最高法院民國32年抗字第18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請求再審被告給付107年3月至11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98,000元、資遣費105,081元,及提撥短欠之勞退金差額37,941元,合計341,022元,原應徵再審裁判費5,625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徵再審裁判費1,875元。其另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再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再審裁判費6,37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