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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家上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陳○○ 住○○市○○區○○路000號被上訴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

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配偶陳○○於民國103年10月6日死亡)於111年1月2日死亡,留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之母乙○○與上訴人,惟陳○○○生前於108年8月1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立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記載乙○○對其提起多項訴訟,且於其發生車禍時從未探視,乙○○不得繼承其之財產,其所有遺產均要留給上訴人等語,乙○○因此喪失繼承權。惟被上訴人未經陳○○○剝奪繼承權,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代位繼承乙○○之應繼分。乙○○原可繼承陳○○○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為2分之1,依民法第1223條規定特留分為應繼分2分之1,故被上訴人就陳○○○所留遺產應有4分之1特留分存在。

系爭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72萬9,854元,被上訴人可得之特留分數額為143萬2,464元,但系爭遺囑將系爭遺產全數分配予上訴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且陳○○○死亡後,上訴人已依系爭遺囑於111年2月8日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已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系爭遺產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陳○○○之系爭遺產,有法定特留分4分之1繼承權存在。㈡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乙○○與被上訴人長年未探望陳○○○,復為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陳○○之遺產對陳○○○及上訴人提起10餘件民刑事訴訟,陳○○○因痛心失望而立下系爭遺囑,陳○○○死亡後,乙○○與被上訴人甚至未曾為其守靈、奔喪,出殯亦無孝女賢孫迎靈送終,至第9天才回來,陳○○○之醫藥費、喪葬費均由上訴人獨力支付,乙○○與被上訴人所為實屬對陳○○○重大之虐待,且陳○○○除立有系爭遺囑外,生前曾向其胞妹即訴外人郭○○表示乙○○與被上訴人均不得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上訴人業已喪失繼承權,自無特留分存在,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之遺囑繼承登記。退步言,倘認被上訴人得代位繼承,系爭遺囑既已將系爭應有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依陳○○○之真意,被上訴人應僅得就陳○○○之現金遺產代位繼承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配偶陳○○於103年10月6日死亡)為乙○○與上訴人之母

,其於111年1月2日死亡,乙○○及上訴人為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上訴人則為乙○○之子。

㈡陳○○○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

㈢陳○○○生前於108年8月12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楊士弘事務所作成公證遺囑(公證字號:108年度雄院民公士字第00000號,即系爭遺囑),內容記載:「一、遺囑人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持份8994分之4694之土地(即系爭應有部分),於遺囑人百年後,全部由兒子甲○○繼承。二、遺囑人之女兒乙○○,前因對遺囑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及民事請求拆屋還地、不當得利等訴訟,及遺囑人於000年0月間發生車禍,亦從未探視遺囑人,遺囑人特表示乙○○不得繼承遺囑人之財產。…四、遺囑人上述之外遺留之一切遺產,亦全部歸由兒子甲○○繼承。」。

㈣被上訴人之母乙○○因系爭遺囑而喪失繼承權。

㈤系爭應有部分於111年2月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下稱系爭登記)。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而喪失繼

承權?㈡系爭遺囑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

爭登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事而喪失繼

承權?

1.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為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明文。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裁判先例參照)。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考慮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否則,被繼承人得摭拾細故用以剝奪繼承人之地位,亦非保護繼承人之道。又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生失權之效果,故該款規定為「表示失權」。次按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對陳○○○有重大虐待情事,陳○○○已表示被上訴人不得代位繼承,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侮辱情事」及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二要件均負舉證責任。

2.經查,陳○○○於系爭遺囑記載:「…遺囑人之女兒乙○○,前因對遺囑人提出刑事侵占告訴,及民事請求拆屋還地、不當得利等訴訟,及遺囑人於000年0月間發生車禍,亦從未探視遺囑人,遺囑人特表示乙○○不得繼承遺囑人之財產」(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可知陳○○○已在系爭遺囑內表明乙○○不得繼承,並為兩造所不爭。而依證人即陳○○○之胞妹郭○○證述:乙○○與陳○○○在陳○○○配偶陳○○過世前互動正常,就跟一般母女一樣,陳○○過世後,陳○○○要求乙○○蓋章拋棄繼承,但乙○○拒絕,之後兩人開始互告就沒在講話了,平常沒有互動,伊在陳○○過世後,每天會去陳○○○家,陳○○○發生兩次車禍後也是住在伊家由伊照顧,伊沒看過乙○○去家裡看過陳○○○;陳○○○病危時對伊說知道她活不久了,她想乙○○,要叫乙○○回來看她,伊就打電話給乙○○,對乙○○說你媽媽大概撐不久了,肚子都腫起來了,陳○○○想妳要妳回來,乙○○就說伊要害她離婚嗎?伊聽完很難過就把電話掛了,乙○○後來也沒有回來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5-383、247-249頁),堪認乙○○確於陳○○○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審酌乙○○係因不願按陳○○○之指示拋棄對陳○○遺產之繼承權,而與陳○○○發生齟齬,進而互相提起民事訴訟與刑事告訴,造成誤會更深,乙○○依法對陳○○遺產本有繼承權,陳○○○身為其母,卻要求其拋棄繼承,欲侵害其繼承陳○○遺產之權利,其心中因生對於母親偏心與遭侵害其繼承權之複雜情緒,亦不難理解,但乙○○因此不願探視陳○○○,非無可譴責之處,且致陳○○○臨終抱憾,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是其上開所為應認屬對陳○○○有重大虐待之行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乙○○因此喪失對陳○○○遺產之繼承權,應堪認定。

3.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陳○○○為乙○○之母,其於111年1月2日死亡,乙○○為陳○○○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被上訴人則為乙○○之子,惟乙○○業已喪失繼承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前引規定,代位繼承其母乙○○之應繼分,應屬有據。

4.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長年未探視陳○○○,且陳○○○於105年、107間因車禍事故在阮綜合醫院住院,109年間因罹癌在大同醫院住院,及110年因癌症開刀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住院,被上訴人鮮少前往探望,且被上訴人未為陳○○○守靈、奔喪,出殯亦無孝女賢孫迎靈送終,至第9天才回來,縱使被上訴人當時尚年幼,因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不以繼承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故被上訴人之所為已構成重大虐待,陳○○○生前已指明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其之財產等語。惟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陳○○○兩次車禍分別在大同醫院及阮綜合醫

院住院時,均有前往探視,另陳○○○於109年年底在大同醫院住院時也有前往探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9頁),上訴人亦承認陳○○○因車禍在阮綜合醫院住院期間有見到被上訴人前來探視,另被上訴人於109年年底有到大同醫院探視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9-331、333-335頁);佐以證人郭○○證稱:另某年年底陳○○○在大同醫院住院,伊與伊弟弟有去大同醫院探視她,當天有約乙○○一起過去,乙○○有帶被上訴人一起來,乙○○沒有靠過去病床,是在比較角落的地方,但被上訴人有靠過去看陳○○○,但伊沒有見過乙○○帶被上訴人去陳○○○家裡看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5-383頁),可知被上訴人至少於陳○○○因車禍在阮綜合醫院住院時,及109年底因罹癌在大同醫院住院時,均有前往醫院探視陳○○○,但被上訴人於陳○○○平日非住院期間,則未前往探視於陳○○○。

⑵審酌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可考(見原

審卷一第125頁),其於陳○○○於111年1月2日死亡時未滿7歲,依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為無行為能力人,是乙○○與陳○○○發生糾紛其期間,依被上訴人當時之智識、識別能力,顯然無從明瞭母親與外祖母爭吵之箇中緣由,更不具獨自外出前往探視被上訴人之能力,是以其年齡而論,其未能經常前往探視陳○○○,難謂無正當理由,與前引裁判先例所指無正當理由故意不予探視,有違孝道固有倫理之情形不符,亦難評價為以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陳○○○,致陳○○○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

⑶另依證人郭○○證稱:伊姐姐過世時,伊沒有跟乙○○說,是後

來上訴人約第7天時問伊乙○○電話,當晚伊告訴上訴人,上訴人有打電話給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8、24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一開始不知陳○○○死訊,才未能及時奔喪,堪以採信。則乙○○及被上訴人既因不知陳○○○已死亡,始未能及時返家奔喪,非明知陳○○○死亡仍拒絕回家奔喪,自難憑此逕認被上訴人對陳○○○有重大之虐待情事。此外,依證人陳○○證稱:之前陳○○○有跟伊說要寫遺囑,她寫好之後念給伊聽,她說她死一毛錢都沒有要給她們,沒有指明她們是指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5頁);參以系爭遺囑所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3頁),僅稱「女兒乙○○不得繼承遺囑人之財產」,全然未提及被上訴人,是以,尚難認陳○○○生前有具體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

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對陳○○○有重大虐待

之情事,亦未證明陳○○○生前有表示被上訴人不得繼承其遺產,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要非有據。

㈡系爭遺囑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

爭登記,有無理由?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特留分,由依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4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特留分扣減權行使之規定,雖僅就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為規範,惟參諸民法第1187條關於遺囑不得違反特留分規定之意旨,以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有侵害特留分者,解釋亦得為扣減之標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陳○○○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原為上訴人及乙○○,因乙○○喪失繼承權而由被上訴人代位繼承其之應繼分,故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0條、第1141條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應繼分為各2分之1。又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之1,故被上訴人之特留分即為4分之1。兩造對於陳○○○之遺產總額為572萬9,854元,均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稽。上訴人辯稱陳○○○生前積欠其代墊及借款債務共1,040,433元尚未清償(見原審卷一第322頁),縱使為真,陳○○○之遺產總額扣除上開債務總額後,應繼財產仍有4,689,421元,按被上訴人對陳○○○之遺產有4分之1特留分計算,其可得之特留分數額為1,172,355元(計算式:4,689,421÷4=1,172,355,元以下四捨五入)。然陳○○○於系爭遺囑中指定其所留全部財產均由上訴人單獨繼承(見原審卷一第23頁),核其性質應屬針對遺產指定分割方法,依該遺產指定分割方法,被上訴人未分得任何財產,已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甚明。是以,被上訴人以其特留分受侵害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自屬有據。

3.又按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而查,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因扣減權具物權效力,於其特留分之範圍內,系爭遺囑所為指定繼承均失其效力,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陳○○○全部遺產,是系爭遺產在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已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但系爭應有部分已依系爭遺囑辦理系爭登記,其登記內容與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後之結果不符,自屬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塗銷系爭登記,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

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陳○○○所遺系爭遺產,有特留分4分之1之權利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為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