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陳賴月蘭
陳順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複 代理人 余晉昌律師追 加原 告 陳姿君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余晉昌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順平
張淑玲張瑞明
張盧惠嬌卓欣怡鍾菊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被 上訴 人 廖怡惠
廖劉秀蘭廖滿祥陳順祥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股份等案件,上訴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陳德川為自由之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爭電台)之法定代理人,系爭電台之股份均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因陳德川於民國110年2月1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消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借名登記之股份,返還陳德川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追加原告陳姿君及被上訴人陳順平、陳順祥公同共有。惟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為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依法應由除上訴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對上訴人提起訴訟,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陳順平、陳順祥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程序始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明。次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如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如公同共有人所在不明,或為對造當事人),而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者,仍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2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上訴人民法第179條請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陳順平、陳順祥為本件對造當事人,屬事實上無法得其等同意而行使公同共有權利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由其等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共同起訴,仍應認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是上訴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