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宏偉律師
黃建雄律師黃進祥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律師
陳樹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2月2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女陳○○。惟上訴人婚後不久便與伊分房,亦無法與伊溝通。100年10月上訴人竟誣指伊與所僱用之外傭有染,以寄送律師函方式要求協商離婚,並提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房屋一棟之離婚條件,伊遂與上訴人商談離婚事宜,並達成離婚協議,伊依約給付600萬元後,上訴人卻拒絕偕同辦理離婚登記。嗣後雙方關係仍未有任何改善,於000年0月間兩造再次協議離婚,伊請代書撰寫贈與契約,經上訴人審閱後,上訴人將印章、身分證影本及上訴人親寫之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交付予伊,由伊將500萬元匯入上訴人帳戶,並由伊將上訴人印章、身分證影本交付代書辦理約定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270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竟又再次反悔。兩造早已無夫妻之實,住於同一屋簷卻互不交談,形同陌路逾10年,毫無夫妻間彼此扶持、患難與共,婚姻已生破綻甚久。且兩造多次談及離婚,並非僅有100年及111年2次,然上訴人在伊履行談妥之離婚條件後又拒不配合辦理,兩造對於彼此之信任已蕩然無存,實難期待兩造能改善現狀,相互協力共組圓滿、幸福之婚姻生活,而無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言不實,伊未對被上訴人冷暴力或拒絕溝通、互動,兩造係因生活作息不同便分房而居。伊雖曾於100年間以給付3,000萬元及房屋一棟為離婚條件,惟被上訴人經7日未回應,伊已打消離婚念頭;被上訴人給付之600萬元係生活費,非離婚條件之履行。另被上訴人所指111年之贈與契約,兩造之真意係因被上訴人事業出問題,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故移轉系爭房地至伊名下。被上訴人扭曲事實,對伊之指控全非事實,伊要維持婚姻,讓家庭圓滿,生活上有依靠。縱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有破綻,然唯一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一方,且本件並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指限制有責一方提起離婚訴訟有過苛之情形,故被上訴人請求離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第247頁、本院卷第62頁)㈠兩造於89年2月2日結婚,於89年3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育有成年子女陳○○。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匯款5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111年8
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11年8月2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以故,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非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欄第34段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於89年2月2日結婚,於89年3月3日辦理結婚登記,育有
成年子女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4至45、47頁),堪認屬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從89年結婚,婚後不久分房迄今,上訴人
在100年10月誣指伊與外傭有染,寄發律師函要求離婚,並提出伊應給付3,000萬元和房屋一棟予上訴人之離婚條件,兩造協商後,上訴人原同意伊給付600萬元,伊也依約履行,但上訴人卻反悔不願辦理離婚,兩造已有不信任之事由等語,並提出律師函、簽收明細為憑(原審卷第21至23頁),上訴人雖不否認律師函、簽收明細之真正,惟辯稱被上訴人給付600萬元係為生活費,並非離婚條件之履行云云。查:
⑴上訴人曾於100年10月4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商談離婚事
宜,其內容為:「(ㄧ)本人與乙○○為夫妻關係,100年9月24日晚上8時20分至25分許,乙○○與外勞間在吾等家中發生瞹昧關係,詳如本人提供之光碟片。(二)本人要求乙○○出面協商。(三)本人與乙○○結婚約16年,性關係為零。(四)離婚條件為現金三千萬元,房子一間。(五)本件家庭糾紛,為顧及乙○○年邁之母親,本人願模糊處理。(六)限乙○○於接到本函後七日内,出面協商解決。」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1頁),再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自陳:伊在伊父親火葬期間,收拾家裡的東西,發現被上訴人在廚房,後來看監視錄影有看到被上訴人出來手扶著腰褲,其餘沒有什麼等語(本院卷第64頁),由該函及上訴人上開所陳可知,兩造婚後甚少有性生活親密關係,上訴人僅因於監視錄影看到被上訴人從廚房出來時手扶著腰褲,即指其與外傭有瞹昧關係,指摘被上訴人背叛婚姻,其在未加詢明,給予被上訴人釐清機會之情形下,逕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提出3,000萬元及房子一間離婚條件,可見並無挽救婚姻之努力或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
⑵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寄發上開律師函後,於101年6月1日至10
2年6月1日陸續給付上訴人600萬元一節,上訴人並不否認,僅辯稱該600萬元係被上訴人給付伊生活費云云,惟被上訴人主張家庭生活費用自結婚後一直由伊支出,另外伊每月還會給付上訴人5萬元,該600萬元係履行離婚條件,並非生活費等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每月均會給付其5萬元並未爭執(本院卷第138頁;其後未再具狀說明被上訴人未為給付),且於民事準備一狀自承家中飯食係由被上訴人採買(本院卷第123頁),可見被上訴人稱家庭生活費用係由其支出,且其每月均會給付上訴人5萬元等語,應為可採,故被上訴人自無再給付上訴人600萬元生活費之理。再觀諸該600萬元匯款時間係接續上訴人寄發律師函之後,且時間相近,是被上訴人稱該600萬元係其為履行離婚條件而給付予上訴人,尚非無據。
⒊被上訴人主張111年8月兩造又協商離婚,離婚條件為伊給付5
00萬元及房屋一棟予上訴人,伊依約給付後,上訴人又反悔,兩造從100年協議離婚迄今,無法順暢溝通,亦無信任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贈與契約、匯款紀錄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原審卷第25至32頁),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查:
⑴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匯款5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並於111
年8月1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11年8月2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且有贈與契約書、存摺明細及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5至32頁),足堪認定。
⑵觀之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之內容
提及:「…那間房屋(即系爭房地)旁是宮廟,在買賣上是列入『嫌惡設施』。況且我只要現金,那房子我沒興趣,也沒能力處理,所以我沒意願接手。我要現金參仟萬」、「當時心想:民國100年的3,000萬經過10多年,又是資產價格上漲,又是通貨膨脹,再算入投資效益,那金額你現在付來,已經不知打了幾個折扣。所以我回"像人話",係對現金部份,根本不加入五甲該筆房產來的。」、「你依然坐於小藤椅上,指著桌上放的堆疊文件夾,說:『過戶辦好了,權狀都在裡面』,隨後還說上一句:『要去戶政事務所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72、173、176頁)。上訴人雖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其名下後,發函否認系爭房地與離婚協議相涉,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為脫產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名下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參以上訴人於該函多次提及上開律師函所提出之離婚條件3,000萬元,且其要現金3,000萬元,又被上訴人於告知上訴人已辦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並向上訴人告稱要去戶政事務所登記等節,再佐以贈與契約書明確記載:「贈與人乙○○同意將下列不動產贈與甲○○,作為離婚協議條件,並經雙方合意以資共同遵守」等語(原審卷第25頁),且被上訴人於移轉系爭房地前,業於111年8月5日匯款5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足見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給付500萬元予上訴人,應均係基於兩造離婚協議內容所為,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⒋就兩造婚後之互動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不久就分房
,雙方無法溝通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惟就兩造婚後不久分房一節,並未爭執。查,⑴兩造雖同住○○市○○區○○路00號住處,然兩造並未同桌吃飯,
沒有夫妻自然互動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123、124頁),可見兩造多年來雖同住一屋,卻長期分房、分食,各自冷漠以對,並無夫妻互相關懷之情感交流。
⑵再從上訴人寄發上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觀之,衡與一般夫妻
互相關愛扶持及互信之情迥異,足見雙方感情嚴重疏離,已喪失互信,難為有效之溝通。
⑶另證人李○○即被上訴人四嫂證稱:伊不參與他們(即兩造)
的吵架,他們後來就講到錢的事情,伊只知道離婚要付什麼錢的事,被上訴人說錢還不夠上訴人要求的那些錢。上訴人很少跟伊等一起吃飯,伊等夫妻都是和被上訴人、小孩(按即陳○○)和婆婆吃飯。上訴人的一些舉動和被上訴人的想法都有差異。兩造的相處很不好,因為常常吵架,見面就會大聲吵架,伊有聽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說「阿不然切切咧,看要給我多少(台語),就是上訴人用英文叫伊不要講話的時候,是7年前(按該證人係於113年6月到院證述)伊婆婆走的時候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4、136、139頁)。證人經具結作證,且曾居住在兩造住處之隔壁,並共用廚房,對兩造平日互動狀況當有所了解,所為證述應堪採信。依證人李○○證述內容,堪認兩造結婚後因生活習慣及觀念等之差異致生活中時有爭執摩擦,且兩造吵架時,上訴人曾主動提及離婚,並向被上訴人索要金錢。
⑷綜此以觀,兩造因生活習慣及觀念等差異致生齟齬,卻不願
溝通消弭歧見,終至長期分房、分食,已無夫妻互相關懷之情感交流。兩造除000年00月間及000年0月間曾協議離婚外,於被上訴人母親過世當年即106年間(原審卷第46頁),上訴人於兩造爭吵時又提及離婚事宜,並向被上訴人索要金錢。是被上訴人稱兩造談及離婚,並非僅有100年及111年2次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雖稱不願意離婚,然其自000年00月間寄發律師函後未見其與被上訴人有任何情感上及信賴上之聯繫互動,對破綻之發生、修復,未見有何積極面對之努力與計畫,顯見兩造婚姻陷於僵局,係長期點滴累積而成,並非零星偶發之一時不合,雙方既已停止良性溝通與對話,對此長期形成之裂痕,難期再共同維持和諧之婚姻生活,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⒌綜上,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已逾10年,而兩造婚姻
之衝突,端賴雙方共同面對及檢討省思雙方衝突之癥結,化解彼此之誤解及歧見,惟兩造均未思共同謀求解決之道,任令雙方之隔閡、嫌隙加深,應認兩造就婚姻破裂原因,均有責任。是揆之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當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