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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家上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潘世聰被上訴人 潘胤銘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並於民國114年3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仍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有查詢表、答詢表可憑。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裁判案由:履行遺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