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5,250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離因損害、代墊扶養費及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查,本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均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各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屬對於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費用;關於給付離因損害10萬元部分,係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及前揭提高徵收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250元,合計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5,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茲依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