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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家上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朱宏偉律師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慧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訴人之上班時間為中午12時至晚上9時,竟堅持僅能由其幫丙○○洗澡及餵食晚餐,乃常於晚間11時返家後叫醒已入睡之丙○○,以便餵食及洗澡,致丙○○因此哭鬧,更曾因丙○○不從而摔傷丙○○。上訴人於兩造發生爭執時,經常以自殘、傷害丙○○及被上訴人等方式逼迫被上訴人妥協,被上訴人因而瀕臨崩潰,經醫師診斷可能有憂鬱傾向。兩造及丙○○於111年4月間搬離被上訴人父母家而在外租屋,然上開情形並未改善,致被上訴人僅能選擇在車上睡覺。又被上訴人多次發現丙○○身上有不明紅腫、瘀青及傷痕,懷疑係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更於111年7間,以訓練丙○○爬樓梯為由,將丙○○鎖在門外,任令丙○○哭鬧,嗣經原法院以上訴人有不當對待丙○○之行為而核發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4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在案。詎上訴人絲毫未見其行為帶給被上訴人及丙○○之痛苦,竟自111年7月間起,無端指稱被上訴人騙婚、外遇,甚於臉書社群及房東、租客之LINE群組內辱罵被上訴人。

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核屬對被上訴人所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行為,且使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無回復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丙○○平常係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父母照顧,而上訴人有上開虐待丙○○之情形,丙○○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宜由被上訴人任之,並由上訴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600元。另為避免丙○○之身心傷害,應暫緩丙○○與上訴人之會面交往。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㈢上訴人應自前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丙○○之扶養費每月9,6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超逾每月9,600元之扶養費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因一時情緒激動,始有以自殺逼迫被上訴人或辱罵、羞辱被上訴人等情事,亦係因情緒失控,方以不適當之方式教育、管束丙○○,伊已深刻反省,之後必不再犯。伊已學習應如何作為一位適切的太太及母親,亦重新認知正確教養丙○○之方式,兩造婚姻雖有破綻,但無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情,為維持家庭和諧及使丙○○能在父母共同關愛下成長,伊仍希望維持兩造婚姻。又伊接受個案輔導後,已能與被上訴人和平處理及協議丙○○之照顧方式,考量年幼隨母原則,應以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方式,較符合丙○○之最佳利益。再者,依伊之經濟能力,能負擔之丙○○扶養費為每月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准兩造離婚;㈡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㈢上訴人應自前項聲明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丙○○之扶養費每月9,6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㈣上訴人得於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期間內,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暴防治中心)申請與丙○○會面交往,可否進行會面交往、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相關事宜由家暴防治中心參酌兩造意見、丙○○身心狀況後評估決定之,並駁回被上訴人超逾每月9,600元部分之扶養費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8年10月1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上訴人婚後常以自殘逼迫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瀕臨崩潰有憂鬱傾向,及上訴人在臉書社群辱罵被上訴人,暨上訴人有不當對待丙○○之行為,致丙○○身上出現紅腫、瘀青及傷痕,經法院核發保護令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相片、長庚醫院病歷、原法院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41號民事緊急保護令、家暴防治中心個案輔導報告、兩造間簡訊、上訴人於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上訴人之臉書貼文及留言、丙○○受傷之照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及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35至40、43至62、65至11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3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5頁), 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就該事由應負完全責任之一方,於一定條件下,仍得請求與無責任之他方離婚,則就該事由應負較重責任之一方,自得請求與責任較輕之他方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如二人就此重大事由之發生均有可責之處,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㈢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互敬互愛、互信互諒、相互扶持之

誠摯情感為基礎,以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然兩造婚後屢因作息、教養觀念差異甚大經常爭吵,惟未有效溝通以回復婚姻關係之圓滿狀態,上訴人竟以自殘行為逼迫被上訴人妥協,致被上訴人身心受創,復在社群網路辱罵被上訴人,嚴重破壞伴侶間應有之信任與和諧關係,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之互相扶持及深摯情感之基礎顯已破裂,兩造之婚姻現狀已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且此婚姻破裂情狀已達於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無回復之可能,應認已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綜觀上開情事,兩造就該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發生,均有可責之處,依前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至其併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不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酌定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⒈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⒉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⒊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⒋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⒌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⒍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⒎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丙○○,對於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親權人,法院自得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之。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訪視兩造及丙○○,評估建議略以:丙○○目前年紀尚屬年幼,加上經診斷有語言發展遲緩現象,故在生活起居上極需借重成人保護並協助教導其成長,兩造不論在監護動機及探視意願看法上,均能基於維護丙○○之利益考量設想,以滿足彼此對丙○○最佳權益維護之考量。訪談期間上訴人在經濟資源因素評估項目上較被上訴人弱勢,兩造在監護意願無法取得共識,另在親職功能上,上訴人目前因在照顧丙○○時,有不當管教致丙○○身心受創,經社工介入後,由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另在家庭支持系統及丙○○對兩造親子關係之互動、目前依賴性評估,被上訴人確實較上訴人佳,丙○○之監護權評估由被上訴人個別監護較為妥適等語,有該會112年1月4日(112)張基高監字第3號函暨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35至424頁)。

㈢本院審酌上訴人有不當對待丙○○之行為,致丙○○身上出現紅

腫、瘀青及傷痕,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在案,及上訴人於112年3、4月間與丙○○會面交往時,對於丙○○之抗拒反應,多用強迫方式回應(如未告知情形下抱丙○○及餵食等),丙○○因此抗拒掙扎,會面後幾天較易出現情緒不穩及退化行為,親子互動狀況不佳,該會面狀態對丙○○造成很大的身心壓力及傷害等情,有社工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家暴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97頁、本院卷第125、127頁),可認上訴人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又丙○○經診斷有發展遲緩及自閉症,於111年8月24日進行心理衡鑑,當時無任何有意義的口語,對環境探索意願低,口語指令少有反應,不會主動反應需求,缺乏互動及溝通行為,且情緒易出現生氣反應、不易安撫、對不熟悉事物退縮抗拒,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間將丙○○接回照顧後,安排丙○○接受語言、職能、物理及認知等早療課程,丙○○學習及就學狀況穩定,親子互動良好,目前認知及社會情緒發展已有逐漸進步,日常生活作息規律穩定,於113年5月17日接受評估時,經被上訴人安撫後情緒可很快平穩,會坐在被上訴人腿上玩玩具,被上訴人要求收回手機時可配合指令,無有意義的口語表達等情,有高醫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建宏復健科診所治療卡、繳費單、收據、家暴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81至85頁、本院卷第69至87、125、127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揭訪視報告,認為被上訴人具監護意願,經濟及居住狀況均佳,有良好親職能力及支持系統,被上訴人及其家人與丙○○互動關係良好,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方符合丙○○之最佳利益。

㈣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

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丙○○經診斷有發展遲緩及自閉症,經持續接受早療課程後,目前認知及社會情緒發展已有逐漸進步,上訴人前對丙○○有不當照顧、教養行為,於112年3、4月間與丙○○會面交往時,會以強迫方式對待丙○○,丙○○於會面後幾天易出現情緒不穩及退化行為,該會面狀態對丙○○造成身心壓力及傷害等情,及經家暴防治中心評估後,建議於上訴人與丙○○會面交往時,需有社工或被上訴人家人陪伴,以降低丙○○恐懼及退化行為,採監督會面方式進行會面交往,方能維護丙○○最佳利益,有家暴防治中心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114年1月22日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27、203頁),認為本件應需專業機構輔導評估後始宜進行漸進式會面交往,原審考量上開情事,為丙○○之最佳利益,酌定上訴人與丙○○之會面交往方式如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核無不合。又本件會面交往既係在家暴防治中心進行,上訴人自應依「高雄市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監督辦法」遵守會面交往規定事項,附此敘明。

六、丙○○之扶養費用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扶養權利者之需要,係指扶養權利者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又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上開規定,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所準用。本件已酌定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應分擔丙○○成年前之扶養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丙○○成年前之扶養費,即屬有據。㈡被上訴人自營架設室內鋁框隔間門工作室,平均月收入約4至

5萬元,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86,200元、0元,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及投資,上訴人在賣場擔任鍋具銷售員,每月薪資25,000元至27,000元,109、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96,489元、322,852元,名下有投資2筆,財產總額2萬元等情,分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一第207、209、238頁、本院卷第17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41至148頁)。本院審酌兩造工作、收入及各自需負擔之貸款及孝親等債務狀況,認被上訴人資力略優於上訴人,並兼衡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丙○○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為丙○○之扶養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分之3,較為合理適當。

㈢丙○○居住在高雄市,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1年高雄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5,270元,及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2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並考量丙○○因罹有發展遲緩等病症而需有醫療支出,參酌丙○○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物價指數,暨兩造之資力等情,認為丙○○所需扶養費用以每月16,000元計算為適當。依前揭所定上訴人應分擔丙○○扶養費用之比例計算,上訴人每月應負擔之丙○○扶養費用為9,600元(計算式:16,000× 3/5 =9,600)。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為確保丙○○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上訴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酌定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丙○○之利益。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請求酌定丙○○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暨請求上訴人自丙○○之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丙○○之扶養費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職權酌定上訴人得於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期間內,向家暴防治中心申請與丙○○會面交往,可否進行會面交往、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相關事宜由家暴防治中心參酌兩造意見、丙○○身心狀況後評估決定之,及上訴人應自丙○○之親權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丙○○之扶養費每月9,6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亦核無違誤。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