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楊雅晴
楊雅評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惠如、林秉宏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價額業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3,8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5,854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2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未據上訴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5,854元,並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