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龔進益訴訟代理人 賴邵軒律師
王維立律師被 上訴人 龔進郎(兼龔○村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被 上訴人 龔進義(兼龔○村之承受訴訟人)
龔麗卿(兼龔○村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之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號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龔○美與其以財產登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其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段0000之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並將之借名登記於龔○美名下,又借名登記契約業因龔○美死亡而終止,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主張若其與龔○美未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同意書為家產分析契約,屬贈與契約,而追加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同一給付(本院卷㈠第417頁)。則其追加之訴與原訴既均本於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而為請求,可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經被上訴人同意追加(本院卷㈡第1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龔○美與龔○村(下合稱龔○村夫妻)之子女,伊與龔進義、龔進郎(下合稱上訴人3兄弟)自幼隨龔○村夫妻工作,均只領取零用金,而無發放薪資,於民國88年2月21日上訴人3兄弟得龔○村夫妻同意分配財產而簽訂系爭同意書,其中伊分得「○○○街000-0號(三樓部分)」、「○○○路旁農地(現工廠用地)」、「○○路三段00號、00號」等,而○○○路旁農地係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路00號則指系爭房地,以系爭同意書為家產分析契約,伊於斯時已經由父母分配而受贈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然因負債且不具自耕農身分,乃與龔○美同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因此系爭不動產雖自88年間迄今均由伊占有、使用,但仍繼續登記於龔○美名下,嗣龔○美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龔○美就系爭不動產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龔○美之繼承人即龔○村及兩造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然龔○村已於000年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龔進郎、龔麗卿(下稱龔進郎等2人)則以:龔麗卿未參與系
爭同意書之簽訂,龔○美未於該同意書簽訂時在場或簽名其上,且該同意書並無借名登記之意,上訴人又未能說明經父母同意分配財產,何以轉彎成為其借用龔○美名義登記,而若上訴人主張系爭同意書僅用於約定財產分配,應陳明其所指借名登記契約於何時、何地成立,並證明之,系爭不動產應係經龔○美同意提供予子女即上訴人使用,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況原法院OOO年度家繼字第OOO號判決已認定系爭不動產非上訴人借名登記於龔○美名下。其次,龔○美未簽名於系爭同意書,應難解釋該同意書為龔○美贈與財產予子女之契約,且系爭不動產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依法全部均不能處分,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移轉登記,況該同意書簽訂迄今已逾15年,伊等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㈡龔進義則以:伊同意上訴人之先位主張,且同意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龔○美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即龔○村及子女
即兩造,龔○村於000年0月0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㈡系爭土地由龔○美於69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系爭房地由龔○美於74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㈣龔○美死亡後,系爭不動產經兩造、龔○村辦理繼承登記為公
同共有,嗣龔○村死亡後,業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法院應依證據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待證事實,此證據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推認待證事實者,亦無不可。又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非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同意書開頭記載:「茲有土地及建物如下」,並依序載
明分歸上訴人3兄弟之不動產名稱及價值,其中每人所分得之不動產價值合計均為2,800萬元,上訴人分得「○○○街000-0號(三樓部分)約值捌佰萬元正」、「○○○路旁農地(現工廠用地)約值捌佰萬元正」、「○○路○段00號、00號(二棟)約值壹仟貳佰萬元正」等,再記載保留未分配不動產之處置,最後載明:「全部建物及土地之分配均由當事人確認無誤,特立此書以茲證明」等語,再由龔○村於見證人欄簽名,上訴人3兄弟於當事人欄簽名,有該同意書可查(原審雄司調卷第37頁),又兩造對於系爭同意書上列不動產是否均含括建物坐落土地及含括之建物坐落土地範圍雖有爭執,但關於簽訂時上載不動產中部分本即登記於所分得者或其配偶名下,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及實質所有權人均為龔○美所有,○○○路農地係指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路三段00號係指系爭房地等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263至3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53、331頁、卷㈡第9頁)。則以該同意書係使上訴人3兄弟分得之不動產價值相同,各人分得項下不動產有原即登記在兄弟3人或其等配偶名下者,亦有為母親所有者,又係於父親即龔○村見證下,由上訴人3兄弟簽立表示同意該等不動產分配,系爭同意書應為一使上訴人兄弟3人各家取得總價值相同不動產之家產分析契約。
⒉龔進郎等2人雖抗辯龔○美於系爭同意書簽訂時並不在場,亦
未簽名其上,難認該同意書為龔○美贈與財產予子女之家產分析契約云云。惟:
⑴龔進義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述:系爭同意書簽訂時其
父母、龔進益夫妻、龔進郎夫妻和其均在場,原係討論家族企業債務問題,上訴人3兄弟均為家族企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銀行因該等債務未支付利息而欲查封財產,其父母乃針對不動產登記及使用狀況分配財產而簽訂系爭同意書,龔○美當時在場未表示意見,因龔○美為家庭主婦,家中都由其父親作主,但因上一代問題,家中財產都登記在母親名下等語(原審訴卷第230至236頁),以系爭同意書上載分歸龔進義所有者,即「○○○街000-0號(一、二樓部分)」、「○○路旁農地(黃○萍所有)」,分別係指高雄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及其坐落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該同意簽訂時即登記於龔進義夫妻名下,有系爭同意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按(原審雄司調卷第37頁、本院卷㈠第3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52至253頁),若該書面生分配財產效力,其上載登記於龔○美名下之財產,龔進義即需受拘束而不能繼承取得該遺產,其應不致故意虛偽為不利於自己之陳述,其上開陳述應可採信,則龔○美於系爭同意書簽訂時應在現場,且無反對意見,衡情系爭同意書中所載系爭不動產為龔○美所有,龔○村若未得其同意而擅自分配,亦屬徒然,且龔○美若未同意,亦無不就此表示意見之理,足見上訴人主張其等3兄弟經父母同意分析家產而簽訂系爭同意書一節,應有所憑。
⑵龔進郎前於原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972號民事事件(下稱系
爭另案)曾具狀陳報:「因88年2月12日龔○美在龔○村見證人,將其三兄弟龔進益、龔進義、龔進郎同意將其部分名下不動產土地,分別敘述同意已登記及未登記移轉(等逝世後再移轉)紀錄並當事人同意確認無誤而產生財產登記同意書」等語,有該陳報狀可稽(原審訴卷第271頁),且該陳報狀所記載財產登記同意書簽訂日期雖不同於系爭同意書,但以上訴人3兄弟並未簽有其他財產登記同意書,可見龔進郎於該書狀所指即為系爭同意書,僅是誤載日期,則龔進郎於系爭另案自承龔○美於系爭同意書在場,同意分配不動產,佐以系爭同意書上載分歸上訴人取得之0000地號土地業經龔○美於93年8月26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子龔○銘,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可按(本院卷第269至271頁),龔○美嗣亦確實使該土地分歸上訴人一房,益徵龔○美雖未簽名於系爭同意書上,但其斯時與龔○村及上訴人3兄弟均同意該同意書所載內容。
⑶至證人即龔進郎配偶王○英雖於原審證述系爭同意書內容為其
應龔○村要求而書寫,其書寫該同意書時僅有龔○村同在現場,龔○村並未告知書寫該同意書之原因及目的,且上訴人3兄弟簽名時其並未在場,其與龔進郎於書寫及簽名該同意書後,都未互相提及該同意書等語(原審訴卷第251至255頁),惟王○英為龔進郎之配偶,其證述本有迴護龔進郎之可能,且系爭同意書內容攸關家族財產分配,王○英與龔進郎為夫妻關係,其卻證述其夫妻於書寫、簽立該攸關自家分得財產之同意書後,互未向對方提及此事,顯然有違常情,其上開證述應難採信。
⑷綜上所述,龔○美於系爭同意書簽立時有在場並同意其內容,
龔進郎等2人之抗辯尚非可採。則龔○美同意系爭同意書所載,即將所有系爭不動產分配予上訴人,使其取得不動產總價值與他兄弟一致,核其性質應屬贈與契約。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作為認定之依據,否則即屬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同意書簽訂時,同時與龔○美約定借名登記,因此就系爭不動產與龔○美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惟為龔進郎等2人否認之。經查,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同意書簽訂時登記於龔○美名下,且實質上亦為龔○美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9頁),且遍觀系爭同意書全文(原審雄司調卷第37頁),並無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龔○美名下之意,難據該同意書認龔○美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上訴人主張積欠銀行債務,迄至95年間始清償完畢,且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法令限制其無自耕農身分無法移轉登記,嗣又因其上建有工廠及稅金成本過高,而未移轉登記等節,縱然屬實,以上開因素亦有可能導致上訴人已占有使用並負擔系爭不動產稅捐相關費用,但仍未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難據此及系爭不動產使用現狀,即認上訴人與龔○美於系爭同意書簽訂時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外,上訴人就其與龔○美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一節,並無其他舉證,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㈢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144條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龔○美生前同意系爭同意書所載,將系爭不動產分配而贈與上
訴人,使上訴人3兄弟取得之不動產總價值一致,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得依繼承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龔○美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至龔進郎等2人雖抗辯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依法全部均不能處分,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云云,惟法並無規定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不得為處分,是龔進郎等2人上開抗辯,應屬無據。⒉龔進郎等2人復抗辯系爭同意書成立於88年2月21日,上訴人
迄今始請求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等應得為時效抗辯云云。惟上訴人就其主張與龔○美曾合意待龔○美過世後再為移轉登記一節,雖無法舉證證明,然據龔進義前開陳述可知,系爭同意書為龔○美夫妻處理家族企業債務無果後,根據不動產登記及使用現況而為之家產分析,使於家族企業有貢獻之上訴人3兄弟得以取得總價值相同之不動產,又斯時由龔○村見證使上訴人3兄弟簽名確認,衡情應在於取得其等認同以避免日後兄弟鬩牆及家族糾紛。且系爭不動產自系爭同意書簽訂時迄今均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並負擔稅捐等相關費用,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不動產顯然早依贈與契約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對於將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一定信賴,如允許龔○美之繼承人為時效抗辯,將造成不動產所有權與占有分離之事實狀態,不但徒增紛擾,與系爭同意書簽訂之旨趣相悖,並將破壞上訴人3兄弟多年來依系爭同意書取得等價家產,依此占有使用之公平與秩序,已有違誠信原則,自應予以禁止,是應不准許龔進郎等2人為時效抗辯,其等上開抗辯仍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追加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