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被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應修正如附表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出生),上訴人婚後在家甚少與伊及未成年子女互動,接送未成年子女就醫、指導學習狀況等家庭大小事務幾乎均由伊打理,亦多由伊獨自負擔家庭開銷,且上訴人情緒管理不佳,動輒言語責備、辱罵伊,及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踹摔家中物品,情緒容易失控,造成伊及未成年子女之精神壓力,難以再與上訴人相處。伊為維持家庭完整不斷容忍上訴人,然上訴人未積極修復兩造關係,兩造長期以來爭吵不斷,價值觀、生活觀均無共通,無法溝通,兩造分居迄今感情疏離,互不關心,婚姻已然破裂無法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未成年子女均由伊照顧,彼此依附關係緊密;反觀上訴人之親職能力及子女依附程度均不如伊,應由伊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方符子女最佳利益。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生活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訴人擔任金融業主管,收入頗豐,伊照顧子女之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應由上訴人負擔3分之2,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元。另未成年子女於110年9月、10月之扶養費均由伊支付,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請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㈢上訴人應自本判決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2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對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施以家暴,兩造結婚以來,伊對家庭照顧無微不至,僅因生活細節偶有爭執,與一般夫妻無異,惟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突要脅伊簽屬5,000萬元協議書,並於同年2月在家裝設多台監視器及寄發存證信函至伊任職之公司,誣陷伊有家庭暴力行為、與女同事不當往來等語,被上訴人復於同年5月間以身體不適為由返回彰化,並帶同未成年子女離開兩造住所,同年8月間無故更換家中鑰匙,逼使伊離去共同住所,嗣經法院對被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原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056號)。
被上訴人為求離婚不擇手段,強逼伊簽署協議書及對外宣揚伊有外遇、不給家用等劣跡,兩造間縱有破綻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訴請離婚。若本院判決兩造離婚,因未成年子女下課多由伊接送,家中感情親密,考量伊對照顧未成年子女用心積極,彼此關係融洽且生活緊密,未成年子女目前出現對於伊之身心反應係受被上訴人離間所致,會面交往亦有困難,應由伊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200元為計算基準,由兩造平均分擔。另被上訴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亦應以上開金額計算,且應扣除伊分別於110年9月17日、110年10月3日匯款予被上訴人各1萬元,被上訴人僅得請求3,200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訴請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2萬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及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之扶養費4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3年7月7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
00日出生),兩造於110年8月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同住。
㈡被上訴人現任職於銀行,兩造均尚有貸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而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賴進達證稱:兩造婚後經常吵架,上訴
人曾說生產費用要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為此爭吵激烈,家中開銷多由被上訴人及娘家支出;被上訴人經常深夜來電,聽聞小孩在旁哭泣,110年1月間至上訴人家中討論上訴人與異性吃飯之事,談及若一方外遇就要給對方5,000萬元,但上訴人不願意簽,被上訴人身體不適,上訴人卻說被上訴人裝病,之後兩造吵架日趨嚴重,直到110年5月將被上訴人接回娘家靜養,被上訴人基於安全考量於同年8月換掉家中門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5-181頁)。證人黃清標亦證述:我是彰化南瑤宮的總理,南瑤宮就在被上訴人老家隔壁,109年農曆過年初二、初三時,兩造有回娘家,我在初三看到上訴人大聲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小孩沿路哭著走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9-313頁)。證人黃美秀證述:被上訴人是我之前在大眾銀行的理專,我於110年1月份晚間接到被上訴人的電話,就到醫院急診室探視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看到我後一直哭,說她跟上訴人吵架,心臟很痛,當時只有被上訴人自己在醫院,我陪她到早上並送她回家,上訴人沒有多加關心;被上訴人結婚後,我每次遇到她都很負面,不曾看見被上訴人的笑容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13-323頁)。
⑵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乾媽李雨秦則證述:當初被上訴人羊水破
了,上訴人不在家,由我們夫妻陪被上訴人去醫院,直到生產後才看到上訴人出現,我進去病房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向我哭訴上訴人說生產費用均要被上訴人負責,我因此去找上訴人的父親談,但雙方不歡而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9-335頁)。此外,證人即上訴人之父曾OO亦證稱:關於生產費用,被上訴人說勞保可部分請領,由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去喬,後來伊與太太有包38,000元的紅包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乾媽後來曾來電給伊討論生產費用問題,伊不知她為何要打電話來講這件事。110年1月份時被上訴人來電稱上訴人有外遇,被上訴人父親到斗六家中要求上訴人簽5,000萬元協議作為保障,當場被上訴人為此事鬧到公司向上訴人道歉,被上訴人父親則說之後上訴人要跟女同事吃飯要先告知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9-347頁)。綜合上開證詞可知,兩造婚後直至兩造自110年8月起分居,經常因金錢分擔等因素爭吵不斷。
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原證4對話錄音譯
文:「被上訴人:你以前沒有家暴?你以前都拿東西砸我,還砸我的臉」、「上訴人:還不是因為你」、「被上訴人:你電風扇砸壞幾支?砸壞兩支耶,還有一次你砸我,我說我要報警,是你求我說叫我不要報警的,那時候在廁所」、「未成年子女:你之前還丟用錢幣丟媽媽,你還用蓮蓬頭砸」、「被上訴人:你之前我站在那裏,你拿東西砸我,我直接拿手機起來,要打電話,你問我要幹嘛,我說我撥110,然後你說叫我不要撥,我說好,那你道歉,是你跟我說對不起,所以我才掛斷電話的」、「上訴人:我們為什麼吵」、「被上訴人:為什麼吵,還不是因為你」、「上訴人:怎麼啦」、「未成年子女:是你砸她的啊」、「被上訴人:一定都是因為你,我們才會吵得那麼惡劣」、「上訴人:之前砸電風扇,是因為你的關係」、「被上訴人:之前砸那個電風扇,是因為你老是把這個小孩丟給我顧,為什麼每天早上起來,就是我要起來處理小孩,你就是睡到自然醒,睡到自然爽」、「未成年子女:為什麼你之前要砸電風扇」、「上訴人:因為你在旁邊哭啦」、「未成年子女:沒有,那是你在氣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84頁),上訴人自陳上開對話錄音時間為110年1月26日,對話中提及其向被上訴人砸電風扇等舉動發生在107年12月15日(見原審卷二第229頁),可知上訴人曾於未成年子女約4歲時,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與被上訴人發生激烈爭吵,並持電風扇砸向被上訴人。
⑷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原證5對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跟你
聊一下,你最近真的口氣很差,你注意一點」、「上訴人:我剛是問他怎麼了」、「被上訴人:你剛才口氣真的很大聲,你懂嗎?不是我誤會你,那個是有感覺的,不然為什麼我最近怎麼一直說你口氣不好」、「上訴人:我只是問他怎麼在哭」、「被上訴人:然後在小孩子面前你不要踹任何東西,他現在很害怕,他有陰影,你不覺得嗎?你每次吵架,你都會去踹東西,摔東西,我有過嗎?你這方面可不可以修養好一點,很多事情用嘴巴,不需要做動作吧,你看小孩子才兩歲六個月,剛才嚇成這樣,甚至睡覺還在發抖」、「上訴人:他現在在發抖」、「被上訴人:我剛才要關小夜燈,他一直說不要,睡著後在發抖,這傷害很大餒,你以後可不可以別這樣,你這樣的行為,小孩子會害怕,他才兩歲六個月」、「上訴人:好,我知道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堪認上訴人在未成年子女約2歲6個月時,曾有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踹東西、大聲喝叱等舉動,致未成年子女受驚發抖。⑸再佐以未成年子女之國小1年級在校輔導記錄記載:未成年子
女曾於110年9月10日向老師稱上訴人曾用蓮蓬頭打其腳,打到流血,原因是其不想洗那麼燙的水,有時候上訴人生氣時會摔電風扇,已經摔壞好幾支,老師上課請孩子造句,未成年子女說到折磨、顫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1頁),亦與未成年子女於前揭原證4對話記錄所述情節互核相符,堪認上訴人曾多次因與被上訴人吵架,在年幼之未成年子女面前做出砸電風扇、丟錢幣、踹東西等發洩情緒之粗暴舉動,並曾對年幼之未成年子女大聲喝叱、用蓮蓬頭打腳,致未成年子女對其心生恐懼。
⑹反之,被上訴人曾於110年2月初在兩造同居之住處及臥室安
裝5台監視錄影器,使上訴人處於全天候可被監看、監聽之境,並於同年2月6日上訴人關閉監視器電源,且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此舉侵犯其隱私後,仍要求上訴人須將監視器開啟,並向上訴人恫稱:「你再不執行的話,我會把...我會寄存證信函到你總公司,還有你們苓雅分公司」、「我明天會去寄存證信函,我限你今天完成」、「你再不把它恢復正常,我明天我要去寄存證信函」等語,被上訴人復於同年2月8日寄存證信函至上訴人任職之總公司及分公司,內容述及上訴人有家暴、與女同事不當往來等語,上訴人因而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被上訴人在該案不爭執有上開客觀事實,原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056號裁定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須隨時處於受監看之狀態,若不服從即恫稱將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進行精神上之壓迫,且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之行為,對上訴人於職場之聲譽產生負面影響,足令上訴人產生精神上之畏怖及壓力,已構成家暴行為,因而對被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被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護抗字第29號駁回抗告確定等節,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5-17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誤,堪認被上訴人亦有以前揭方式對上訴人實施精神壓迫。
⑺綜合上情以觀,兩造婚後時常爭吵,且上訴人於兩造發生爭
吵時曾有怒砸電風扇等物以發洩情緒之粗暴舉止,造成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心生恐懼,被上訴人則因懷疑上訴人與異性過從密切,以安裝監視器監視、發函投訴上訴人等舉動,對上訴人實施精神壓迫,兩造上述互動模式,未能真正建立內心親密關係,並因上開種種作為,將婚姻之誠摯感情基礎磨滅,並使家庭功能難以發揮,且兩造於110年8月分居迄今,仍無法有效溝通、化解爭端,反持續互相攻訐,投入於兩造對立之爭執,實難為深層之情感交流,足認兩造關係確已嚴重破壞且難以回復,客觀上任何人處於此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上訴人雖辯稱對被上訴人疼愛有加,兩造互動良好云云,並提出其陪伴被上訴人就醫之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二第237-239頁)、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有時候還不錯也疼未成年人之電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二第259頁)為證,而觀諸上開譯文固可認上訴人有時對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亦不錯,但仍無解其多次因情緒失控為上開粗暴舉動,對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造成之精神壓力及恐懼。故而,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情感之破裂均難謂無可歸責之處,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應屬有據。
⑻被上訴人另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即不再審酌,附此敘明。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亦為同法第1055條之1所明定。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未成年子女就其自身有關事務有自由表意之權利,藉由子女表意權之保障,來探究子女之真實意願及最佳利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項規範意旨參照)。
2.兩造既經判准離婚,因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自有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第1055條之1規定,加以酌定之必要。而查:
⑴原審於110年間函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於
上訴人進行訪視,經評估上訴人監護動機與意願強烈,且在經濟、居家規劃、支持系統、親職能力上均能對未成年子女提供良好照顧,子女與兩造間均有穩固情感依附關係,故認共同監護應可讓未成年子女得到更多利益;然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會對小孩情緒勒索,且兩造在婚姻相處上已失去最重要的信任與尊重,因上訴人不知道婚姻出了什麼問題,單方面自我感覺良好,殊不知失去信任的婚姻會造成被上訴人的痛苦與壓力,而將關愛消磨殆盡,最後演變成互相折磨與傷害,故建議雙方接受婚姻諮商及親職教育等語,有訪視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7-141頁)。
⑵原審另囑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經實
地訪視後出具之評估報告略以:整體而言,兩造均積極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可感受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關愛,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具一定程度了解,身心健康未有不適任親權人之虞,但仍需注意被上訴人目前提及上訴人均會呈現害怕的表徵。被上訴人收入穩定,且未成年子女目前與被上訴人同住,生活支出由被上訴人處理,觀之未成年子女生長符合該年齡層發展。在善意父母部分,調查期間會面交往品質不佳,兩造均陳述會面交往時,未成年子女會受對造干擾,惟實際上,在兩造關係緊張尚未緩解之前,將讓未成年子女持續承擔兩造尚處爭執的壓力情境,兩造須共同面對及調整溝通互動模式,善意父母部分均有待調整。考量被上訴人過往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住院照顧、就學心理調適與親師協力、照顧喜好等描繪細緻,建議由被上訴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等語,有原法院112年7月10日112年度家查字第5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見原審家事調查報告卷一第35-36頁)。
⑶綜參上開訪視及調查報告,雖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所
付出及關愛,並均有相當經濟能力及支持系統,因此建議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審酌兩造迄今仍無法溝通,對於未成年子女事項難以有效達成共識,屢生爭執,指責仍頻,彼此對抗疏離,若遽採共同親權,尚難達到緩和子女面對父母衝突之目的,反而使未成年子女首當其衝夾在兩造情緒中,恐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影響孩子快樂成長的權利,且上訴人曾以蓮蓬頭對未成年子女施暴,在未成年子女面前有怒砸家中物品等粗暴行為,已在未成年子女心中留下陰影,再參酌未成年子女於家事調查官、社工訪視及原審、本院所陳述與兩造相處情況及意願(依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均保密不公開),暨未成年子女與上訴人歷經多次陪同式會面交往後仍呈現排斥與上訴人互動之反應及態度(見原審禁閱卷第117-119頁、本院禁閱卷第7-26頁、第29-45頁),本院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1.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已如前述,而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間出生,現年11歲,雖有一定理解能力,但其思慮、理解、判斷力仍未臻成熟,且身處高衝突家庭,縱目前抗拒與上訴人會面,僅反應其內心隱藏著創傷尚未有適當緩解,且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與幼兒時之未成年子女相處時拍攝之照片及錄音譯文(見原法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28號卷第293-335頁、原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0號卷第59-65頁),顯示上訴人在未成年子女幼兒時期亦與未成年子女有諸多良好互動,未成年子女目前對於幼時記憶模糊,大多殘留對上訴人前揭粗暴行為所留下之負面印象,應係因未成年子女之大腦結構發育於7歲逐漸穩定後,開始遺忘嬰幼兒時期記憶所致,故本院認為使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修復父子關係,使未成年子女有感受上訴人關愛之機會,以利彼此逐漸接納,利於未成年子女日後社會功能之完整,仍有保障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利之必要。
2.原審酌定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第一階段由聖功基金會或兩造合意選任之心理諮商所協助進行陪同會面交往服務,本階段會面交往,執行6次以上,經聖功基金會或心理諮商所評估適當者,方可進入第二階段,在不違反未成年子女意願下,即可另行協議會面交往方式、地點及時間。然倘若第一階段陪同會面交往服務後,須由心理諮商所評估適可後,方能進入第二階段自主會面交往部分,可能使兩造將心理師拉入訴訟角力中,若遇兩造質疑心理師判斷之情形下,會面交往將停滯於第一階段而未能朝自主會面交往方案進展,故將會面交往方案是否進行到下一階段之主導權,交由心理師來判斷,難認洽當,應由兩造把握有專業人員協助之第一階段,落實會面交往中的友善父母精神,建立共親職能力與互信關係,共同促進子女朝正向會面交往感受發展。
3.參酌家事調查報告建議(見原審家事調查報告卷三第10頁)、小魚兒心理治療所療程證明及個別心理治療摘要報告(見原審禁閱卷第115-117頁、本院禁閱卷第5-17頁)及慢慢心理治療所出具之晤談過程摘要及評估報告(見本院禁閱卷第23-26頁)及未成年子女於本院陳述之意見,顯示未成年子女對與上訴人單獨會面交往仍呈現焦慮、抗拒、恐懼之態度,對上訴人內在恐懼情緒仍大,且上開報告認兩造目前關係緊張,彼此高度防備、信任薄弱,導致孩子處於角色衝突與雙重資訊中,增加心理壓力與適應困難,可能間接影響會面交往之進展,建議現階段任何會面交往應先由適當機構第三方專業人員在場引導、陪同下進行安排等情,爰將會面交往方式調整如附表所示,較屬適當。
㈣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2.經查:⑴上訴人於113年度任職於OO○○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證券
公司),該年度薪資所得約126萬餘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投資數筆,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禁閱卷第47-52頁);被上訴人現任職於銀行,每月薪資約6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數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銀行員工薪津明細表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337-342頁、原審卷四第337-363頁),另兩造均有貸款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收入偏高、經濟狀況尚佳。又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200元,其後各年度陸續調漲,113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已調整為26,722元,審酌未成年子女正值學齡及成長期間,需要支出相當之生活及教育費用,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開銷列表,教育及生活費用所需至少即約28,000元(見原審卷四第141頁,部分日常用品及伙食費用雖無單據,但尚非悖於常情,且有固定之補習、食衣住行等及書籍費等費用),兼衡近年全球持續通貨膨脹之經濟趨勢、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形判斷,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以3萬元計算為適當。復衡以兩造之年齡、所得及生活狀況,暨被上訴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亦得作為支出扶養費之評價,認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各依1: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當,則依前揭比例計算每月子女扶養費,上訴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為2萬元(計算式:3萬元×2/3=2萬元),並宣告上開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⑵上訴人固辯稱其目前在外租屋,每月租金24,000元,每月另
須給付雙親孝親費24,000元,且已於113年10月離職,尚未找到工作,無力負擔每月2萬元之扶養費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孝親費轉帳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7-103頁)。而查,OO證券公司於113年9月30日替上訴人辦理勞保之退保手續,上訴人迄今無勞保加保紀錄,有上訴人之勞保投保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72頁),固堪信上訴人已於113年10月離職,迄今未受僱其他公司。然觀諸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記載承租期限迄113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24,000元等語,但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再陳報有變更租屋地點及租金之情,堪認上訴人雖於113年10月自OO證券公司離職,但於上開租約期滿後仍繼續以每月24,000元續租,可見上訴人雖於離職後暫無薪資收入,但未因此減縮租金花費,實際資金無虞。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孝親費轉帳記錄,僅可認上訴人曾於111年5月至同年9月以孝親費名義每月轉帳24,000元予其父曾OO,未見上訴人提出其餘各月份支付之轉帳記錄,顯然上訴人非每月均有支付孝親費予父母之必要,尚難認其所稱之孝親費為每月必要支出,且上訴人未證明其父母有受扶養之必要,縱使有每月孝親費之固定支出,亦為其個人出於孝心自願給付,應由其自行承擔。再者,上訴人雖於113年10月離職,迄今未再任職其他公司,但觀諸上訴人之歷年勞保投保記錄(見本院卷第359-372頁),顯示上訴人多年輾轉任職於各銀行、證券公司,且近年之勞保及職災保險投保薪資數額均已達最高級距,可見上訴人具備穩定且不錯之工作能力,再覓得工作應無困難,故尚難僅因其目前處於離職狀態,即認應減少其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㈤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
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4日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9月、10月被上訴人代墊之子女扶養費。查,兩造於110年8月分居,未成年子女此後均與被上訴人同住並受照顧,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未成年子女上開月份之扶養費係由被上訴人支付,應與常理相符,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此期間代為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而上訴人每月所需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2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上訴人於上開2月期間,代上訴人墊付之子女扶養費共計4萬元(計算式:2萬元×2個月=4萬元),堪以認定。至上訴人主張其於此段期間已於110年9月17日、110年10月3日各匯款1萬元扶養費予被上訴人,應予抵扣云云,然依上訴人之帳戶明細所示(見原審卷四第275頁),上訴人雖曾於上開時間匯款各1萬元,但被上訴人均已將款項匯還予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並未收受上開款項,上訴人主張抵扣,即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扶養費4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1日(見原審卷一第29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及上訴人應自本判決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扶養費2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部分,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及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及負擔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命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關於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係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得斟酌一切情況,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廢棄原判決之必要,爰就原判決此部分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曾OO到庭以證被上訴人有謊稱上訴人外遇,誘導未成年子女要求上訴人簽署5,000萬元協議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0頁),惟原審已傳訊曾OO到庭作證,曾OO亦有為相關證述(見原審卷二第337-347頁),無重複傳訊證人之必要。另上訴人曾具狀聲請閱覽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下稱迎曦基金會)有關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進行之訪視報告及小魚兒心理治療所於原審檢送之諮商紀錄及本案會面交往評估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然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人陳述之意見或意願,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陪同人、被陪同人之安全者,除法律規定應提示當事人為辯論者外,得不揭示於當事人或關係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另有明文。因上開報告載有未成年子女陳述之意見及內容,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詢問其意願時,已明確表示其歷次陳述之內容均不願為兩造所知悉(見本院禁閱卷第43頁),且迎曦基金會出具之訪視調查報告亦要求將該報告完全保密處理(置於原審卷一所附證物袋內),故本院未准許上訴人閱覽,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第一階段(自本判決關於親權酌定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一年級之前1日):
1.由聖功基金會協助進行陪同會面交往服務,具體會面交往日期、時間、頻率及次數,由聖功基金會社會工作師與兩造協議定之。如當事人無意願接受聖功基金會上開服務,或聖功基金會無法提供上開服務,可由兩造自費選定心理諮商所進行陪同式會面交往,諮商所之選定由兩造自行協議,如協議不成或未為協議,則由兩造於原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0號暫時處分事件合意之旅行治療所為之。
2.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每月應進行至少兩次之會面交往服務,每次進行時間至少1小時。至於其它具體進行時間、地點與相關細節,由選定之心理治療所之心理師與兩造確認;兩造和子女(包括同行親友)均不得為任何的錄音錄影行為。
3.兩造須尊重提供服務心理師的專業判斷,並應遵守心理師的指示,落實友善父母精神,促進會面交往程序順利進行。
4.會面交往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二分之一。
二、第二階段(自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一年級之日起至年滿15歲之前1日):
1.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二個和第四個週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住處或被上訴人指定地點,攜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至當日下午2時,並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子女住處或被上訴人指定地點交付與被上訴人。若經未成年子女同意,送回子女時間得延長,最長至翌日下午5時(週次計算以每月第一個星期六為第一週)。
三、第三階段(自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之日起至其成年之前1日止):
1.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為會面交往、同住,由未成年子女自行決定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方式。
四、兩造於前開會面交往期間中,應遵守之事項:
1.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方式:⑴上訴人應於每次會面交往前3日以簡訊或LINE等通訊方式告知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若兩造對於其它會面交往方式能達成協議,兩造得自行協議更改會面交往時間和形式。
⑵上訴人得於每週三之晚上8時至8時30分,以電話或視訊之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交談聯絡。被上訴人應協助促進子女與上訴人為前開交談聯絡行為。
⑶被上訴人應避免於前揭之會面交往時間和視訊時間,安排子
女參與補習和才藝等課程,若有安排之必要,被上訴人應告知上訴人,並與上訴人達成共識後再為安排。
2.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
3.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4.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之觀念。
5.上訴人於會面交往當日之開始時間遲到超過30分鐘,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被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均無庸等候,上訴人亦不得遲延送回子女。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時間之調整、變更或取消,應提前三日通知對方及未成年子女。
6.如於會面交往期間,未成年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同住方無法就近照料時,探視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