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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家上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被上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離婚訴訟,並聲請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經原審法院判准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及命上訴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人已向原法院遞狀對丙○○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下稱另案訴訟),攸關上訴人應否負擔丙○○之扶養義務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則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排除在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列。

三、查,上訴人已向原法院對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提起另案訴訟,業據其提出起訴狀及裁判費繳納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07-419頁)。然兩造之離婚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2款之乙類家事事件,依同法第37條規定,適用家事訴訟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固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但兩造應否離婚,與丙○○是否與上訴人存在親子血緣關係無涉,另案訴訟自非本件離婚訴訟之先決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又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8款之家事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非訟程序。而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對上訴人應否負擔丙○○扶養費固有影響之可能,但依前引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家事非訟程序,於法未合。況若停止本件家事非訟程序,以待另案訴訟判決確定,將對本件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造成訴訟延滯之程序上不利益,故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