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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家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43號上訴人 即反請求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請求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反請求,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准反請求原告與反請求被告離婚。

三、反請求被告應自本件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A02、A03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A02、A03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由反請求原告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上訴人擔任A02、A03之主要照顧者所得單獨決定事項變更如附表一所示。

五、被上訴人與A02、A03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變更如附表二所示。

六、第二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反請求部分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准許兩造離婚、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A03(下稱A02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為反請求,請求准許兩造離婚,聲請酌定A02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其任之,被上訴人並應給付關於A02等2人扶養費。二者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部分:㈠本訴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

伊服務○○所提供位於高雄市○○區之宿舍(下稱系爭住所),育有未成年子女A02等2人,婚後兩造有諸多不合而難以溝通之處,上訴人更於108年11月間稱伊為提款機,伊深感兩造婚姻無法繼續乃提議離婚,惟未獲上訴人同意,然上訴人於110年3月O日無預警以訊息通知後即帶同子女返回娘家,約2週後方返家,同月OO日夜間在伊為同學母親致電諮詢手術問題時,竟指責對方擾及自己家庭,又於伊110年3月00日上午前往澎湖出差後,無預警帶著子女離家,且無法聯繫其及其家人,伊僅得尋求警方協助,然其竟稱伊尋求警方協助已造成子女恐懼,嗣又不與伊聯絡,亦不告知子女消息,伊之父親丙○○於110年4月O日至其家中欲探視孫子,遭其拒於門外,更對之提起強制罪之刑事告訴,又明知伊母親丁○○於同月10日將陪伊前往探視子女,竟拒不見面,復以不實事實對伊聲請核發保護令,對伊探視子女多所限制,將未成年子女牽扯至兩造糾紛內,更在伊於110年6月OO日至其娘家溝通時,扯破伊之衣服、強拉手錶、手機,強迫A02表示對離婚之意見,又未事先告知即至系爭住所帶走家貓。則上訴人對前往探視之公婆拒不見面,已構成對伊父母為虐待,並致不堪共同生活,且其上開言行亦致伊不堪同居之虐待,而由其自110年3月00日離家至今均拒絕理性溝通,足見其無意再維繫婚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可歸責於上訴人,伊自得請求離婚。又A02等2人雖均由上訴人擔任全職母親照顧,然其一再阻擾伊探視子女,伊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於分居期間仍持續支付子女扶養費,為子女利益考量,A02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准兩造離婚。㈡A02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㈡反請求答辯:伊對於上訴人請求離婚沒有意見,但不同意由

上訴人擔任A02等2人之單獨親權人,且子女扶養費應以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部分:㈠本訴答辯:被上訴人自108年底突然以伊稱其為提款機已無法

繼續婚姻生活為由要求離婚,然伊實係因獨自照顧2名生病之幼年子女,身心俱疲而在爭吵時口不擇言,方生此事,其卻不接受道歉,一再逼迫伊離婚,於110年2月OO日討論離婚時,突然將掛在嬰兒床上之衣物摔向地面,追逐而欲捉住伊,造成伊手臂瘀青。伊於110年3月O日帶同子女返回○○娘家係因被上訴人再次提及離婚,伊欲讓兩造有空間思考,方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為之,被上訴人嗣卻暴怒狂打電話。而伊於110年3月00日帶同子女返回娘家,亦是因被上訴人於談及離婚問題時情緒失控,要求擁抱,卻在擁抱時用力扣住伊肩頸致無法動彈,經伊掙扎後其才鬆手,伊受驚後容忍至其離家出差後,即至醫院驗傷後再返回娘家,卻僅因手機故障未能聯繫,即遭丙○○報警失蹤人口,使子女因警調查受到驚嚇,且伊本已應被上訴人要求於同月30日駕車帶同子女返回系爭住所,然途中因恐懼再次返回娘家,方未歸家。又伊早於同年4月6日即告知被上訴人同月10日不便接待,丙○○卻於同月7日擅自到訪,持續按門鈴騷擾,再尾隨住戶通過管制門上樓,在伊娘家門口捶門、辱罵,造成伊、子女及家人恐懼,伊方報警並提告,被上訴人與其母又不顧伊之拒絕,於同月10日到訪,伊因早已決定於該日帶同子女至親戚家散心,乃委請母親接待,並無拒不接待之情,嗣伊於暑假過後欲返回高雄卻遭被上訴人阻止,被上訴人更已更換系爭住所門鎖,另伊係因離家期間家貓未受妥適照顧而死亡1隻,方將另隻家貓帶回,是被上訴人並未有遭伊施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之情形,且其父母未與兩造同住,伊亦無對其父母為虐待之情,兩造間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實係被上訴人業與他人發生外遇,欲結束兩造婚姻關係,方對其多所指責,縱認兩造婚姻具有破綻,亦係肇因於被上訴人,其應不得請求離婚。其次,A02等2人自出生時起即由伊全職照顧,被上訴人工作繁忙並無時間照顧子女,對婚姻不忠,對子女照料極不用心,伊顯較其更適於行使子女親權,是A02等2人親權應由伊單獨任之等語,資為抗辯。

㈡反請求主張:被上訴人與女同事發生外遇,執意要與伊離婚

,於110年3月00日對伊施以家庭暴力,伊因恐其再度施暴,方帶同子女返回娘家,被上訴人卻於伊離家後更換系爭住所鑰匙,復將供伊支付生活費之信用卡停卡,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應得請求離婚。又A02等2人從小由伊照顧,兩造分居後均與伊同住,與伊感情依附佳,且被上訴人曾對伊為家庭暴力傷害行為,不宜共同行使親權,應由伊單獨任之。再者,被上訴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其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而伊月收入約O萬多元,被上訴人則為每月OO至OO萬元,參考112年度○○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1,211元,A02等2人扶養費每人每月應為36,375元,被上訴人應負擔每人每月3萬元,方屬恰當,並因此為定期金性質,惟恐被上訴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而不利於子女利益,請求酌定若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應視為亦已到期,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提起反請求。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並酌定A02等2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為主要照顧者,關於A02等2人之住所地及居所地、教育、學區相關事宜等事項,由上訴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被上訴人得與A02等2人會面交往。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反請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准兩造離婚。㈣A02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上訴人任之。㈤被上訴人應自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A02等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A02等2人之扶養費各3萬元予上訴人,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請求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2(000年0月0日生)、A03(000年00月0日生)。

㈡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系爭住所。

㈢上訴人於110年3月00日帶同A02等2人返回○○娘家後,兩造分

居迄今。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另揆上開規定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經查: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OOO年O月間發生婚外情,業據其提出

臺灣○○地方法院(下稱○○地院)OOO年度○字第OOOO號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㈠第41至5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351頁),應堪認定。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00日與其協商離婚事宜時,因其不同意離婚,乃以雙手扣住其肩膀、頸部及雙手,造成其受有後頸、左肩、胸前、右前臂、右手萬、左前臂、左肘瘀傷等傷害,提起傷害告訴,經橋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有罪,有該判決可參(本院卷㈠第51至61頁),且被上訴人並未指出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之處,僅是以其斯時亦有受傷,但未提告,並於該刑事程序中提出和解方案,積極努力於修復關係,但上訴人卻執意使其受刑事判決,爭執上訴人並無修復婚姻意願等節,足見該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屬實情,被上訴人有上開傷害上訴人之情。是被上訴人早因婚外情而不欲維持婚姻生活,並因離婚未獲上訴人同意而與其發生肢體衝突致其受傷,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⒉上訴人於110年3月00日兩造間發生肢體衝突後,即帶同子女

離開系爭住所,返回娘家,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上訴人雖抗辯其有告知被上訴人要帶同子女返回娘家,係因手機故障方無法聯繫,且嗣係因丙○○未約定時間即前來探視,被上訴人與丁○○探視亦未經其同意,其並未拒不接待被上訴人及公婆云云。惟上訴人於110年3月00日兩造發生肢體衝突時乃有錄音存證,卻未能提出曾告知被上訴人於其離家後將帶同子女返回娘家之錄音內容,難認其有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人此事,則其於兩造衝突並受傷後,選擇帶同子女離去兩造同居之系爭住所,雖為保護自己之舉,然其擅自將幼年子女帶離家中,手機又無從聯絡,自會造成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之擔憂與恐慌,且丙○○、丁○○為被上訴人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可按(原審卷㈠第31頁),而為上訴人之公婆、兩造子女之祖父母,於上訴人在兩造衝突過後不告而別,又未能與上訴人約得時間,因擔心兩造婚姻狀況及孫子,逕自上門關切並探視,乃屬人之常情,雖稍欠禮貌,丙○○在上訴人拒絕後,尾隨他人通過門禁至上訴人娘家捶門等更為不適當舉動,然上訴人未能舉出不便接待之具體事由,在丙○○失控前僅因丙○○未事先約妥時間、或丁○○和被上訴人到訪前未得其同意,即將人拒之門外,而非透過兩造之長輩修復彼此關係,顯然激化雙方衝突,難認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惡化,非可歸責。

⒊上訴人帶同子女離家後,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7至28日使用L

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上訴人洽商探視子女之時間及方式等,上訴人一再要求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卻不願以電話討論,最後上訴人以疫情為由拒絕被上訴人與其父母探視子女,要求於疫情期間先以視訊方式進行,被上訴人則無回應,有對話截圖可按(原審卷㈠第469至473頁)。又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19日、113年3月6日、4月30日、5月1、25日、12月13日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關心子女之訊息予上訴人,上訴人均無回應,直至114年3月5日方回應「願主保守你,謝謝你的祝福」、「Thank you for adding me as a friend on

line. Load bless you.」等語,卻對被上訴人詢問子女狀況沒有回應,迄114年5月28日方回應:「孩子們一切安好,感謝關心。如有特殊狀況我會主動通知。為避免溝通誤會,建議日後可使用Email聯絡」等語,有對話截圖可參(本院卷㈠第107至111、221至225、313頁),足見兩造縱便係因未成年子女事宜,光是聯絡方式都難以達成共識,且雖然被上訴人聯繫詢問子女狀況頻率不高,但上訴人亦疏於回應,使被上訴人無從參與年幼子女之成長,兩造間顯然僅存訴訟糾紛,無任何良善溝通,難認兩造間尚存有互信、互愛之基礎。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不思維護婚姻發生外遇,且傷害上訴人

,造成婚姻發生破綻,上訴人擅自帶同子女返回娘家,卻未告知被上訴人或其家人,再將前往商談之被上訴人及其父母拒之門外,加深兩造婚姻破綻,又兩造分居迄今已超過3年,縱便為子女相關事宜亦無良善溝通,於客觀上足使任何人同處兩造上開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確具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前開事由均具可歸責之處,依上開說明,兩造均得請求離婚。

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即明。經查:

⒈兩造請求離婚,各自應予准許,既如前述,而對於未成年子

女A02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乙事,兩造又未為協議,則兩造請求本院酌定,均屬有據。

⒉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下稱大心社福

協會)對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評估及建議略謂:上訴人具穩定居所及支持系統,現階段實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照護工作,並有意願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與單獨親權人,亦能提出對未成年子女之教養規劃,是以該會評估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理照護無不當之虞。惟上訴人無穩定收入,未來上訴人規劃待訴訟告一段落再行復職,且未有明確職業期待與收入陳述,又觀察上訴人現階段對被上訴人過往對婚姻之不忠行為仍有負面情緒,且已影響上訴人對會面事宜展現善意父母態度,恐進一步影響被上訴人身為父職之權益與義務,以及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建立良好親緣關係之權利,建議上訴人除在庭上陳述更詳細之就業規劃外,亦可進一步尋求心理諮商相關資源,照護好自身身心狀態,成為可與被上訴人共親職,照護好未成年子女生心理之主要照顧者,有訪視調查報告可稽(本院卷㈠第379至387頁)。

⒊被上訴人主張基於子女之穩定成長,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

,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不宜由上訴人單獨行使親權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分居○○、高雄兩地,距離甚遠,且兩造關係不佳,為免雙方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以致影響子女之最佳利益,親權不宜酌定共同任之,應由其單獨任之等節。惟:

⑴上訴人自A02等2人出生時起即擔任其等主要照顧者,目前亦

為其等之實際照顧者,對於其等之生理照顧無不當之處,與其等有正向親子關係,其等對上訴人之依附情感較強,有訪視調查報告可查(本院卷㈠第379至387頁、個資卷證物袋),應無不適於行使親權之處。而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帶同子女返回娘家後,有匯款予上訴人供作子女扶養費,僅有3個月查無匯款紀錄,有存摺、帳戶交易紀錄查詢可按(本院卷㈠第396至418頁),雖無法為子女按上訴人要求改以電話或電子郵件聯繫會面交往事宜,然仍偶有傳送訊息關心子女,現亦能重視子女與上訴人情感依附性較強,基於子女生活穩定性及繼續性,同意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無不適宜與上訴人共同行使親權之情。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使子女洗冷水澡、搧子女巴掌,且私下告知子女導師家庭私事,造成子女遭導師罷凌,又拒絕協助轉學,不適宜行使親權云云,然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使子女洗冷水澡、搧子女巴掌一事,又被上訴人使子女導師瞭解家中問題,有可能基於使導師更清楚子女狀況而企求更好之輔導及照顧,且兩造間因認知不同而對子女轉學有不同態度,非能即謂被上訴人無視於子女痛苦,而不適於與上訴人共同行使親權,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且其聲請向○○市政府教育局調取轉學等相關行政救濟紀錄,亦無調查之必要。

⑵復考量A02等2人分別年OO、O歲,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始得適足

參與其等成長過程,並使其等能感受來自父母雙方之關愛情感,有利於其等身心健全發展,且被上訴人雖於110年3月00日曾有前述傷害上訴人之行為,但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他傷害事件,此應屬偶發單一事件,難逕以認定兩造無法共同行使親權。又上訴人現因被上訴人外遇及對其所為之傷害仍有負面情緒,造成子女對被上訴人有非關乎日常生活照護之負面陳述,有訪視報告可憑(見本院個資卷證物袋),雖可期待其於兩造關係因本件確立後能治癒自己之情緒,理解不應因兩造婚姻關係結束,剝奪被上訴人身為父職所需負擔之義務與權利,未成年子女亦有權利與被上訴人互動聯繫,保留父方資源,有助於父子情感修復,但透過被上訴人與其共同行使親權,顯然更能使被上訴人積極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修復其等間情感依附性,而以目前通訊科技發達,若兩造於聯繫方式能有更多彈性,雖分別身處○○、高雄二地,亦得方便溝通。

⑶是於A02等2人不願到法院表示意見之情下(本院卷㈡第12頁)

,考量上情及兩造和未成年子女於訪視中表達之意願,酌定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附表一所示事項,應由主要照顧者即上訴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但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被上訴人,如需被上訴人協力時,應通知被上訴人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⑷至上訴人雖聲請調取被上訴人公務手機門號之通聯紀錄,以

證明被上訴人並未積極聯絡子女探視事宜,然被上訴人自承自110年12月以後未再以電話聯繫上訴人,且電話本非兩造間聯繫之唯一方法,是本院自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

㈢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A02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如上述。惟父母子女為人倫至親,探視子女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A02等2人雖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親情維繫,亦不可或缺,且未同住之被上訴人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為兼顧子女對親情之需求,使被上訴人仍得與其等維持良好互動,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

⒉上訴人雖稱子女於平日及週六都有學業、補習班安排,僅週

日能休息,會面交往以每月第三週週日中午見面吃飯,飯後即送返○○住所為宜云云。惟經本院函請大心社福協會對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訪視結果,其就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為:「是以本會建議上訴人應先照護自身對兩造過往衝突之情緒,理解兩造間之衝突不應影響未成年子女權益,而被上訴人亦需積極持續與未成年子女接觸,並瞭解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係有其修復之必要,前期應採取短時間、高頻率之會面方式,後續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互動狀況後,再行實施長時間,甚或過夜等會面方式」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可查(本院卷㈠第379至387頁)。參考該訪視結果,上訴人所提會面交往方式時間過短,且頻率甚低,實無從修復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關係,且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學業尚輕,與父親間情感交流,對於其等健全成長,助益顯然不低於課業及才藝補習,況課業及才藝補習時間非不得經由妥適擇得以配合時間之補習班為之,應不得以此阻斷父子過夜會面之機會,佐以未成年子女分別於O、O歲即隨上訴人離家,已長久未與父親互動,雙方關係生疏,有需要修復其等間之依附關係,前期應採取短時間、高頻率之會面方式,會面交往應採漸進式為宜,俾使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得逐步熟悉彼此,並增進被上訴人處理未成年子女身心需求之技巧。爰酌定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以維繫親密之親子關係,俾謀求A02等2人之最大福祉。

㈣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給付扶養費;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4項亦有明定。經查:⒈兩造既經判准離婚,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被上訴人對於子女包含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或親權歸屬而受影響,被上訴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⒉被上訴人現年OO歲,目前就讀○○班,現為○○,名下有投資數

筆,112年度申報所得OOOOOOOOO元;上訴人現年OO歲,○○畢業,原在○○○○○○○○工作,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有汽車,112年度申報所得OOOOOOO元,有戶籍謄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按(原審卷㈠第31至33頁、本院個資卷第25至26、41至46、11、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66、354頁),可知被上訴人收入遠高於上訴人,並考量日後A02等2人由上訴人負擔主要照顧者責任,上訴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精神,應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且被上訴人亦可接受若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為36,375元時,由其負擔每名每月3萬元(本院卷㈠第353頁),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依1:5之比例分擔A02等2人扶養費為適當。

⒊A02、A03現為OO、O歲,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生活保持義務,以未成年子女之扶養需要狀態、不可缺之需要為標準,即父母以其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又上訴人就所主張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雖未提出單據以為證明,惟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完整收集扶養費用收據等情,自難命上訴人提出支出明細並舉證確切之實際花費金額,應得依政府機關公布之數據及兩造之經濟狀況、生活所需及客觀條件,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之數額。而上訴人及A02等2人現均居住於○○市,112年○○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31,211元,A02等2人現均仍就讀國小,日常生活消費未若成年人高,然隨年紀增長教育所需費用亦將逐漸增加,並考量兩造前述經濟狀況,生活水平應高於一般家庭,A02等2人每月所需扶養費應各以36,000元計算為適當。

⒋依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按兩造應負擔之比例計算後

,被上訴人應負擔A02等2人每人每月之扶養費金額為3萬元,並審酌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定於每月10日前給付,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之利益。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請求准兩造離婚、酌定A02等2人之親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酌定被上訴人與A02等2人會面交往方式,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84條第2項,反請求判決准與被上訴人離婚,及被上訴人應自本件親權裁判確定之日起,至A02等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其等之扶養費各3萬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亦請求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酌定A02等2人之親權人由其任之,本院認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當,已如前述,應屬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並不為駁回之諭知。至原判決酌定上訴人擔任A02等2人主要照顧者所得單獨決定事項以及會面交往時間及方法,本院認非適當,應予調整,雖上訴人對此亦聲明不服,惟其既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本得斟酌一切情況,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酌定親權行使方式及會面交往,不受當事人聲明拘束,屬依職權酌定事項,縱所定內容與當事人聲明未盡相符,亦無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之必要,爰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四、五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請求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出國旅遊事宜。附表二:

壹、第一階段:本件酌定親權之裁判確定後3個月內

一、被上訴人得於每月雙數週之週日上午10時至上訴人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回A02、A03進行會面交往,上訴人不得要求陪同在場,被上訴人應於同日下午2時前將A02、A03送回上開處所交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得於每月單數週之週日晚上8時與A02、A03進行視訊會面交往,每次15至30分鐘(最短不得少於15分鐘)。上訴人不得要求在旁陪同、騷擾或無故阻礙。

貳、第二階段:本件酌定親權之裁判確定後第4個月起至A02、A03分別國中畢業前:

一、平日(不包含寒、暑假、農曆春節期間及特殊節日):被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星期六上午10時至上訴人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回A02、A03進行會面交往,上訴人不得要求陪同在場,被上訴人應於星期日下午7時前將A02、A03送回上開處所交還上訴人。

二、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㈠暑假期間:

⒈被上訴人得擇每年7月或8月之其中一個月與A02、A03會面交

往,於所擇之月份首日上午10時至上訴人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回A02、A03進行會面交往,上訴人不得要求陪同在場,被上訴人應於當月31日下午7時前將A02、A03送回上開處所交還上訴人;上訴人得於該月單數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回A02、A03進行會面交往,被上訴人不得要求陪同在場,上訴人應於週日下午7時前將A02、A03送回上開處所交還被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得於另一個月雙數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上訴人住

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回A02、A03進行會面交往,上訴人不得要求陪同在場,被上訴人應於週日下午7時前將A02、A03送回上開處所交還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應於當年度5月15日前通知上訴人「所擇定之暑假月

份」,如逾時未通知上訴人,即由上訴人自行決定。㈡寒假期間(不含農曆春節期間):

⒈被上訴人得選擇不含農曆過年假期(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初

五)之連續5日,於期間首日上午10時至上訴人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回A02、A03進行會面交往,上訴人不得要求陪同在場,被上訴人應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前將A02、A03送回上開處所交還上訴人。

⒉被上訴人應於前一年度12月15日前通知上訴人「所擇定之寒

假連續5日會面交往之日期」,如逾時未通知上訴人,即由上訴人自行決定。㈢於上開會面交往期間,若A02、A03須返校或參與學校活動,

兩造均應依學校規定,讓A02、A03參加,若需接送,則由當日進行會面交往之一方為之。

三、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前一日至大年初五,不適用前開平日及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㈠民國單數年:

被上訴人得於除夕前一日上午10時至上訴人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回A02、A03進行會面交往,上訴人不得要求陪同在場,被上訴人應於大年初二下午7時前將A02、A03送回上開處所。㈡民國雙數年:

被上訴人得於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上訴人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回A02、A03進行會面交往,上訴人不得要求陪同在場,被上訴人應於大年初五下午7時前將A02、A03送回上開處所。

四、特殊節日民國單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以上各節日指節日當日),被上訴人得於當日上午10時至上訴人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A02、A03外出會面交往,上訴人不得要求陪同在場,被上訴人應於當日下午7時前送A02、A03回上開處所交還上訴人。如與被上訴人之平日會面交往期間重疊,不另補計被上訴人平日會面交往時間。如上開節日之次日為被上訴人之會面交往日,則毋庸於節日當日送回上訴人住處。

參、兩造得協議變更前開交付、交還A02、A03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又被上訴人於會面交往日如遲到逾30分鐘未到場,除經上訴人同意外,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肆、於A02、A03國中畢業後,應尊重其等意願決定與被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

伍、兩造應遵守事項:㈠兩造不得有危害A02、A03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不得對A02、A03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如A02、A03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進行會面交往之一方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立即通知對造。

㈤A02、A03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發生時,上訴人應隨時通知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應於每學期開學後,將A02、A03就讀學校之學期行事

曆通知被上訴人。遇有A02、A03就讀學校之班親會、親師座談、校慶表演、畢業典禮或類此屬A02、A03重要活動時,上訴人應通知被上訴人,且不得阻撓被上訴人參與活動。

㈦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行使會面交往權時,準時將A02、A03交

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A02、A03交還。A02、A03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顧之一方保管,他方應於交付A02、A03時,同時交付A02、A03之健保卡。

㈧因會面交往所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不得向他方請求。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