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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家上字第 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張天祥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天鳳

張黃富被上訴人 張美英被上訴人 張美受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謝承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遺產分割、特留分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規定之丙類事件。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特留分及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則上訴人甲○○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乙○○、戊○○,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又乙○○、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端於民國110年12月9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特留分各為10分之1。張端死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其生前於102年5月22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土地部分,指定由甲○○單獨繼承,而編號3至5所示土地則指定由乙○○單獨繼承,嗣甲○○與乙○○於111年1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畢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開行為已侵害渠等之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164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甲○○、乙○○行使扣減權等語,聲明:(一)甲○○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乙○○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1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兩造就被繼承人張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

二、上訴人則以:㈠甲○○:被上訴人雖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惟依系爭遺囑所載

,張端生前已指定附表一編號1至2土地由伊單獨取得,為尊重張端分配遺產之意思,且避免附表一編號1至2土地因分割後產生共有致法律關係趨向複雜化,由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土地,並就被上訴人之特留分以金錢補償,伊願依不動產估價師鑑價之結果,各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65,732元等語置辯。

㈡戊○○: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2土地各有特留分10分之1,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存款及債權部分均由伊單獨取得等語。

㈢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被繼承人張端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2土地之分割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張端所遺附表一編號1至2土地應分割由伊單獨取得,伊各補償被上訴人1,365,732元(其餘同原判決分割方法)。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張端於110年12月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子女即

被上訴人丁○○及丙○○、上訴人甲○○、乙○○、戊○○,應繼分各為5分之1。

㈡被繼承人張端過世後,留有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暨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存款及債權。

㈢張端生前於102年5月22日立有代筆遺囑,就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土地部分,指定由甲○○繼承,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土地部分,指定由乙○○繼承,嗣甲○○、乙○○即於111年1月5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附表一編號1至5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兩造同意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存款及債權部分,均由戊○○單獨取得,不再為找補。

㈤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於110年12月9日經鑑定後之價

值合計1,259萬5,084元;於113年11月6日經鑑定後之價值合計為1,365萬7,320元

五、本件爭點: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

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故分割方法係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上開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土地為張端之遺產,而甲○○、乙○○依系爭遺囑就上開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既應塗銷(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則上開土地應為繼承登記,始得就張端之全部遺產為分割,為求訴訟經濟,以一訴同時解決兩造間回復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為本件遺產,並分割全部遺產之爭執,被上訴人請求於辦理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與其餘編號6至8所示之存款、債權於本件中一併行遺產分割,自屬有據。

㈡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張端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張端之遺產亦無因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於法有據。

㈢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土地部分:

被上訴人二人就系爭遺產全然未受分配,是系爭遺囑已非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為應繼分之指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甲○○、乙○○各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遺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則本院就上開土地之分割方式自無庸受系爭遺囑之拘束。再者,兩造對於本件有特留分規定之適用,則兩造各自得繼承之比例即按附表二所示,亦即被上訴人二人依特留分比例各取得10分之1,甲○○則就其分得土地取得5分之4乙節並無爭執。

惟甲○○抗辯:伊希望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土地,願以土地經鑑定後價值依被上訴人之特留分比例,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可避免遺產分割後日後產生共有關係,導致法律關係趨向複雜化,另衍生原物分割、變價分割之爭議云云,並經聲請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至2土地囑託元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於113年11月6日經鑑定後之價值合計為1,365萬7,320元,有元孟不動產估價師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見外放)可稽。被上訴人則主張:希望依特留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爰審酌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本為分割遺產方法之一,附表一編號1至2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鄉○○里○○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甲○○、丙○○均居住該建物內(見本院卷第187、289頁),則依甲○○應繼分比例5分之4、丙○○、丁○○特留分比例各10分之1為分別共有之方式分配,此對於土地、建物整體經濟價值及原有使用,並無影響,使繼承人共享前人遺留土地、建物之利益,尚稱公平,復佐以被繼承人張端死亡迄今已逾2年,近年來雖因通貨膨脹,物價大幅上漲,然政府亦有房貸緊縮、信用管制之措施,導致不動產價格屢有波動等情以觀,本院認附表一編號1至2遺產之分割,應按甲○○應繼分比例5分之4、丙○○、丁○○特留分比例各10分之1為分別共有,應較甲○○單獨取得土地並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之方法為妥適。

㈣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土地部分:

本院就此部分土地之分割方式亦無庸受系爭遺囑之拘束,已如前述。經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土地分割為以乙○○應繼分5分之4比例、丙○○、丁○○特留分各10分之1比例為分別共有,乙○○就此部分並未提起上訴,甲○○、戊○○亦未爭執此分割方法,爰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㈤就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存款及債權部分,兩造均同意分配予戊○○單獨取得,應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求兩造就被繼承人張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辦理繼承登記後,依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諭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遺產,如「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即如「原審判決分割方法」欄,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被繼承人張端遺產編號 種類 項目 面積/權利範圍 本院分割方法(即原審判決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87.94平方公尺/全部 兩造按下列比例分配,並分別共有: 丁○○:1/10 丙○○:1/10 甲○○:4/5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429.54平方公尺/全部 同上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277.34平方公尺/全部 兩造按下列比例分配,並分別共有: 丁○○:1/10 丙○○:1/10 乙○○:4/5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732.78平方公尺/全部 同上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570.78平方公尺/全部 同上 6 存款 高雄市○○區農會帳戶存款 新臺幣213元及利息 均分配由戊○○取得 7 存款 大寮郵局帳戶存款 新臺幣2萬6024元及利息 同上 8 債權 高雄市大寮區農會老農漁債權 新臺幣7550元及利息 同上附表二:兩造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特留分 1 戊○○ 1/5 1/10 2 丁○○ 1/5 1/10 3 丙○○ 1/5 1/10 4 乙○○ 1/5 1/10 5 甲○○ 1/5 1/10

裁判案由:返還特留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