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張天祥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天鳳
張黃富被上訴人 張美英
張美受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謝承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被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中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鄉○○里○○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一編號1至2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