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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家上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複 代理人 陳彥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確認與他人間有該公同共有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乃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並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

惟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其母丙○○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屬上訴人與另一繼承人即訴外人丁○○公同共有之債權,此確認該債權存在行為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上開規定,本須得丁○○之同意,或由其與丁○○共同為原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上訴人係以丁○○未經丙○○同意,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自丙○○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轉帳30萬元予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轉帳),已構成不當得利為由,主張系爭債權存在,則丁○○與上訴人就此利害關係相反,事實上顯無法得其同意共同起訴,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雖僅由上訴人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丙○○之系爭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上訴人,其中系爭轉帳為被上訴人授意丁○○在未經丙○○同意下擅自為之,而其餘轉帳則為被上訴人擅自挪用,因此丙○○對被上訴人具有不當得利債權。丙○○業已死亡,伊為丙○○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卻對伊否認上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丙○○對被上訴人之432萬元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丙○○對伊有不當得利債權,應舉證證明丙○○之如附表所示給付欠缺目的,惟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丙○○對伊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又伊與配偶丁○○於墨西哥經商,委託丙○○代為處理在臺採買所生貨款,因此將款項匯入丙○○成立之香港商公司OOOOOO OOOOOO OOOOOOOOOOOOO OOOOOOO於兆豐銀行帳戶,該公司再將美金匯入丙○○於兆豐銀行之美金帳戶,再由丙○○將之兌換為新臺幣後匯入系爭帳戶,且伊與丁○○之債務人自102年12月起至105年1月止按月以支票還款,亦是委由丙○○將之存入系爭帳戶,因此丙○○將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伊帳戶內,係將應歸屬於伊與丁○○之財產返還之,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即系爭債權)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債權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丙○○於OOO年OO月OO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上訴人與丁○○,均未拋棄繼承。

㈡被上訴人為丁○○之配偶。

㈢丙○○之系爭帳戶於105年1月18日曾有系爭轉帳。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存在,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則兩造對於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且屬不明,已影響上訴人可得繼承之遺產範圍,足見其在法律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轉帳為丁○○未經丙○○同意擅自為之,已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否認之。經查:

⒈上訴人於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2號其與丁○○間分割遺產等

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主張丁○○於101至106年間擅自執系爭帳戶存摺、印章轉帳至自己帳戶、匯款繳納房屋價金、扣繳信用卡費共50筆,其中單筆最高金額為1,025,780元,合計金額達11,288,496元,而丁○○就此僅抗辯其係經丙○○同意,並未否認有該等行為。惟查,上訴人於該案自承丙○○除過世前半個月昏睡期間較長,意識需於睡醒1個小時後方得回復正常外,其餘時間與常人無異,且系爭帳戶為丙○○自己管理,自101年起至109年間有部分匯款為丙○○自己所為(系爭另案本院卷第127、27、25頁)等節,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自堪認定。衡以上訴人於主張丁○○擅自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時,應無動機偽稱丙○○過世前半個月以前意識正常,且自己管理系爭帳戶及曾多次親自辦理系爭帳戶匯款之情,而丁○○亦不可能在此情下承認非自己所為之轉帳、匯款及扣繳信用卡,足認前述事實為真。

⒉再觀諸丁○○之入出境查詢結果(系爭另案原審卷㈠第105至107

頁),丁○○於101至106各年度分別返臺1至3次不等,每次至多不超過2個月,最短只有3天,丁○○顯然多數時間未在國內。以之互核系爭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審訴字卷卷第17至31頁),系爭帳戶在丁○○未在國內期間仍經常有臨櫃轉帳、匯款紀錄,足見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應非丁○○所保管,而係管理系爭帳戶且同期間亦有執以辦理匯款之丙○○保管甚明。

⒊又衡以丁○○若未經丙○○同意,豈能由丙○○處取得存摺、印章

前往辦理系爭轉帳及系爭另案共50筆、合計11,288,496元之轉帳、匯款及扣繳信用卡費事宜,且以丁○○辦理之筆數、金額甚多,丙○○於自行前往銀行辦理轉帳等相關事宜時,應能輕易從存摺交易紀錄查知該情,並以丁○○辦理之單筆金額有達百萬且合計已達千萬元,應非丙○○於得知後可不予追究之金額,然其生前未曾反應、爭執此情,足徵丁○○使用系爭帳戶應係經丙○○同意、授權甚明。則丁○○既非得認係擅自為系爭轉帳,丙○○自不因此對其轉帳對象之被上訴人取得不當得利債權,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系爭債權應不存在。

六、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03年5月27日 92萬元 2 104年1月23日 30萬元 3 104年3月30日 30萬元 4 104年4月23日 83萬元 5 105年1月18日 30萬元 6 107年2月6日 20萬元 7 107年4月9日 20萬元 8 107年4月24日 35萬元 9 107年12月7日 92萬元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