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李泰登
李泰國李土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被上訴人 高正翰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吳幸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被繼承人陳素蘭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審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配。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4分之1。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素蘭於民國110年8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房地),其配偶李清山嗣於同年9月20日死亡,而長女即伊母李麗華已於109年2月16日死亡,伊為李麗華唯一子女,上訴人為陳素蘭之子女,兩造分別為陳素蘭之繼承、代位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各1/4。陳素蘭所遺系爭房地尚未分割,兩造間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形,迄今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另李麗華及伊曾為陳素蘭聘用外籍看護工而支出新台幣(下同)38萬4801元(369494+14838+469=384801),另曾為陳素蘭支出醫療費用2萬7900元,對於陳素蘭有無因管理債權,李麗華對於陳素蘭之債權並由伊繼承,均應自遺產扣還。並於原審聲明: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或分由一造分得,另一造受金錢補償。
二、上訴人則以:甲○○業已支付陳素蘭之喪葬費用31萬2500元、生前醫療費用28萬1509元、外籍看護費2萬6763元及生活相關必要費用6萬8715元,均應先從陳素蘭之遺產中扣還,又伊等有意願分得遺產之原物,並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陳素蘭所遺系爭房地按附表「一審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上訴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受金錢補償。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繼承人陳素蘭於110年8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其配
偶李清山嗣於同年9月20日死亡,長女即被上訴人母親李麗華已於109年2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李麗華唯一子女,上訴人為陳素蘭之子女,兩造分別為陳素蘭之繼承、代位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各1/4。㈡系爭房地已經辦理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家繼訴卷一第25至28頁)。
五、得心證理由㈠系爭房地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並無以遺囑限定
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上訴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合先敘明。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於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
㈢查系爭房地為獨棟之三層樓房屋及其基地,有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及照片可稽(家繼訴卷一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103至111頁)。目前使用狀況是被上訴人在一樓經營早餐店、甲○○居住在三樓,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前述照片可佐(本院卷第78頁)。是以系爭房地之結構及型態,每人均分得原物並單獨所有,顯有困難。上訴人雖主張由其等分得原物,另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亦有單獨分得原物之意願(本院卷第91頁),而就系爭房地價值若干,如何為金錢補償,上訴人遲未能墊付費用鑑定,甚至捨棄鑑定(本院卷第257、293頁),復無其他舉證,則兩造就系爭房地價值既無共識,以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所核定系爭房地價額(家繼訴字卷一第65頁)亦未能充分反映其價值,本院無從確認補償金額,自難採由一造分得原物,另一造受金錢補償之方法分割。被上訴人固於本院最終陳述改請求按兩造分別共有之方式原物分割系爭房地(本院卷第323頁),然參其於原審陳述「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現在大家同住一個屋簷已經有矛盾,如果大家以後是分別共有人,還是會繼續有矛盾」等語(家繼訴卷二第139頁),上訴人亦稱兩造本就對系爭房地分割無共識,終以訴訟之方式分配遺產,繼續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恐難以有效利用系爭房地,將來更可能再次訴訟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可見兩造繼續就系爭房地維持分別共有,僅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未能紛爭一次解決。綜上情事,堪認系爭房地原物分配於兩造或其中一造均顯有困難,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若兩造有欲維持對於系爭房地之情感或繼續使用利益,尚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於變價拍定時行使優先承買權,附此敘明。
㈣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甲○○支出陳素蘭之喪葬費31萬2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家繼訴卷第151頁、本院卷第180頁),依前述說明,此部分應於變價所得返還甲○○。
㈤甲○○、被上訴人雖均主張對於陳素蘭有前述無因管理或不當
得利債權應先自遺產扣還云云,然按無因管理與不當得利,分別為債之發生原因之一,其成立要件與效果各別,前者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後者則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查陳素蘭遺產僅有系爭房地,並無其他財產,兩造亦均未陳明陳素蘭有何其他收入來源足以維持生活,而系爭房地乃分由被上訴人、甲○○占有使用,被上訴人甚至有營業情事,則依陳素蘭生前之經濟條件,是否無請求其子女扶養之權利,或無因系爭房地供甲○○、被上訴人使用而由渠等支付其相關費用之情事,均非無疑義,是陳素蘭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生活相關必要費用,縱由甲○○或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而為渠等所支付,其支付可能原因尚有多端,不能逕予推認有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情形,甲○○、被上訴人主張對於陳素蘭有債權應先自遺產扣還,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陳素蘭之遺產即系爭房地,洵屬有據,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給付甲○○31萬2500元後,剩餘數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原審命為遺產分割之方法與本院不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就遺產分割部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被繼承人陳素蘭之遺產編號 財產 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一審分割方法 二審分割方法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1.依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各取得4分之1 2.被上訴人給付甲○○7萬8125元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先給付甲○○31萬2500元,剩餘數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