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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家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江○琴特別代理人 黃○杉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被上訴人 江○瑄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父為訴外人江○良,江○良戶籍上登記之父母分別為訴外人江○山、林○李,上訴人則為江○山之妹,然伊自幼與江○山、林○李間,均以舅公、妗婆相稱,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159號,確認江○良與林○李、江○山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下稱另案)。為此,為確認伊之血統來源,及與上訴人間之祖孫法律關係,而有提起本件確定江○良與上訴人間親子關係存在訴訟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確認被上訴人之父江○良與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江○良自幼與江○山除在戶籍謄本上登記為父子關係外,事實上江○良亦由江○山扶養長大,雙方以父子關係生活近60年,江○良於110年8月8日死亡,江○良、江○山生前均未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亦未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基於身分關係排他性與法律秩序安定性原則,被上訴人誠無在江○良逝世後得再提起訴訟以推翻江○良與江○山間父子關係之權利及理由。被上訴人雖在另案獲勝訴裁定,然伊並非該案件之當事人,不受該案件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上開裁定確認江○良與江○山、林○李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對伊不生效力。又伊目前因罹患失智症,智識不清,無法表達其與江○良間有無血緣關係,而伊自55年9月1日與訴外人黃○城結婚後,50餘年來從未向子女或任何家人提及另有兒子江○良一事,且與江○良間從無往來,被上訴人之訴,誠屬無稽;退步言,即若江○良與伊間有血緣關係,惟江○良業已死亡,伊與江○良間從未有親子共同生活,伊又已年邁失智,亦無法認識被上訴人,培養祖孫親情,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無非是覬覦伊之遺產而已,伊又無法再立遺囑剝奪被上訴人之繼承權,則被上訴人為謀伊遺產,悖於江○良與江○山間以父子關係共同生活50餘年之父子情誼而提起本訴,有違人倫、良俗,顯有違反法律秩序安定性原則、及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事。又若江○良與上訴人間有血緣關係,顯係上訴人與江○山間已達成合意,由江○山夫妻收養江○良,故江○山始會在戶政機關將江○良登記為其子,且自幼扶養江○良成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所規定,江○良與江○山、林○李之間有養父子關係存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之父江○良與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另案已確認其父江○良與江○山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業據提出該裁定、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5至11、23至29頁),審酌被上訴人之父江○良之真實血統來源攸關兩造間身分關係之明確,其祖孫關係存在與否,影響兩造間繼承、扶養等權利義務關係,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有關兩造間是否具祖孫女之血緣關係一情,依原審委託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認:「依據38組體染色體STRDNA位點之數據,分析下列各種親緣關係:(1)林○瓊與A03之母女指數為1.53E+13,母女關係確定率>99.9999%。(2)A01與A03之祖孫指數為2.83E+03,確認祖孫關係正確率為99.997%,誤判率為0.001%。(3)在林○瓊是A03的親生母親前提下,A01與A03之祖孫指數為1.01E+06,確認祖孫關係正確率為

99.0000000%,誤判率為0.0000000%。綜上所述,實務上證明:(1)林○瓊是A03的親生母親。(2)A01和A03具有祖母與孫女的血緣關係。」等語,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3年7月11日院三醫勤字第1130042681號函暨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及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9至113頁)。參以現代生物科技發達及醫學技術進步之程度,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99%以上,堪認真實可信。是足認兩造間存有祖孫女之血緣關係。

㈢就此,上訴人雖辯稱江○良與江○山間應有養父子關係存在等

語。並以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27頁)。惟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74年6月5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是於民法修正前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雖不以書面為必要,但仍需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查:依戶籍謄本雖記載江○良之生父為江○山、生母為林○李,但依林○李於另案到庭證稱:江○良不是她親生的,也不知其生母是誰,也不知其母親為何會登記是她;她沒有養育過江○良等語(另案卷第11、12頁)。足見此一戶籍有關生母為林○李之登記有誤。另依本院函詢有關江○山、江○良之戶籍謄本手抄本顯示,林○李係於50年10月16日與江○山結婚,江○良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其上未見有江○良受江○山收養或過繼之記載,此有台南○○○○○○○○113年11月25日南市麻豆戶字第1130091514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5、71、73頁)。是依林○李所稱及戶籍謄本所記載,並未能證明江○良自出生後即受江○山夫妻之撫育。再參諸江○良於82年結婚時,並未見江○山出席,而主桌上除新娘之父母外,係訴外人蘇○銘,此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照片、婚宴錄影光碟為證(本院卷第169、171、211、217頁)。又江○山之配偶江胡○雲(於76年8月26日與江○山結婚)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親字第16號確認江○良與江○山間收養關係存在案件中到庭陳稱:不認識江○良,也沒有看過他等語。江○山之女兒江○萍、江○庭、江○茵亦於上開案件中陳稱:沒有看過江○良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本院卷第251、253頁)。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均無從認定江○山有自幼撫養或收養江○良之事實,上訴人主張江○山與江○良間有收養關係,尚無所據。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有違法律秩序安定性、誠信

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然江○良與江○山間之親子關係業經另案裁定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致使江○良與上訴人間身分關係不明確,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係欲確認江○良與上訴人間親子關係存在,連帶亦影響其身分關係,而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本質上具公益性,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亦同受憲法保障,是被上訴人提起本訴無違背身分關係排他性與法律秩序安定性原則之虞,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為謀上訴人之財產等語,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等語,同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有祖孫女之血緣關係,而江○良為被上訴人之生父,江○良又與戶籍上登記之父江○山無血緣或收養關係,是足認江○良與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規定請求確認其父江○良與上訴人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