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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家上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OOO年O月OO日結婚,伊並自高雄遷至上訴人於竹北承租之套房共同居住,然上訴人於同住期間對伊生病、受傷均未予關懷慰問,並不願與伊合照,於其高雄家中全無屬於兩造之單獨空間,又拒絕伊所提簡單裝修、置換床架、床墊等家具,以營造兩人生活空間之提議,且上訴人之家人仍稱呼伊為「乙小姐」,上訴人要求伊每二週陪同探視其父母,卻僅陪同伊回家探視父母1次,復拒絕與伊溝通感情、家庭及相處方式等問題。在OOO年OO月OO日伊甫經歷父喪,心情哀痛之際,僅因伊忘記將插在門上之鑰匙拔下,即以鑰匙丟擲伊頭部,並徒手對伊施暴,嗣後未就此道歉或任何溝通,即自行出國遊玩,伊因此於同年12月間遷回高雄居住,兩造結婚未滿3年即開始分居迄今,上訴人又於電子郵件明確表示「已習慣一人生活」、「大家各過各的」、「如果你不打算離婚,我也不想和你過生活」,兩造復二度簽立離婚協議書,甚至登記離婚,僅因證人未親見親聞上訴人表明離婚,致遭判決離婚無效,然上訴人仍緊閉溝通之門,不願為維持兩造婚姻而努力,於伊聲請調解離婚時,仍表示「我不調解也不出庭,你就一個人去走完成程序等法院判決吧」,顯見上訴人對於婚姻關係破綻之發生、修復或改善,不僅未有任何積極面對之努力與計畫,反而消極漠視,將伊桎梏於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中,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伊應得訴請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6年間因遭減薪,被上訴人又一直要求買房而壓力過大,方因被上訴人未拔鑰匙而發生爭吵,但伊只是將鑰匙丟在床上,即遭被上訴人以鞋丟頭,過程中只是虛張聲勢,完全沒有用力回擊,也沒有造成被上訴人受傷,嗣被上訴人又因伊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委請子女運送網購電視至新竹租屋處,即憤而離家返回高雄,伊認為兩造分居之主因應為伊遭減薪後減少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且不同意購買新屋。又伊係因被上訴人一直不願共同生活,且在伊返回高雄時避不見面,被激怒方有被上訴人所指電子郵件內容,然兩造於107年共遊北海道時已和好,迄至本件訴訟前兩造若未吵架,平日分居竹北、高雄兩地,週末有時互至對方住處相聚,但110年9月間在被上訴人家中時,被上訴人又不知何故情緒不佳要求伊交付全部薪資,伊不同意後即遭驅趕離開、要求離婚,事後伊登門溝通亦遭拒之門外,且拒接電話,伊一氣之下方同意離婚。伊於婚後未分居期間均按月給付2至3萬元生活費,亦有給予年節禮金,且經常支付費用偕被上訴人出國旅遊,亦願將婚前取得房屋分享共同居住,已盡丈夫責任,被上訴人堅持己見要求伊購買新屋並負擔一切生活費用,方為兩造長期分居之原因,且兩造均是再婚,需考量子女利益及感受,伊業經努力而獲被上訴人子女接受,被上訴人應將心比心理解伊疼愛子女之考量,伊並未造成被上訴人金錢損失,亦無感情背叛,兩造應尚未至需離婚之程度,伊願與被上訴人溝通恢復共同生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OOO年O月OO日結婚。

㈡兩造於110年O月OO日協議離婚,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

記,但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未親見或親聞上訴人確有離婚之真意,不符合法定要件,上訴人乃起訴請求確認離婚無效,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婚字第46號判決上訴人勝訴。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另揆上開規定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11月27日以鑰匙丟擲其頭部,並

徒手對其施暴,其因恐懼而於同年12月間搬回高雄開始分居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抗辯。而查,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於106年11月27日因被上訴人疏未將門上之鑰匙拔下而與之發生衝突,僅辯稱自己只是虛張聲勢,完全沒有用力回擊(本院卷第9頁),然被上訴人當日衝突發生約1小時後至○○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具有右臉、右手挫傷,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稽(原審卷第151至153頁),衡情被上訴人就醫時間距該事件發生僅約1小時,該傷勢應確為兩造糾紛所致,上訴人斯時有對被上訴人為傷害行為,自已傷害夫妻間互愛互信之情感基礎。又被上訴人嗣離家搬回高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頁),且兩造固於107年間共遊北海道,然上訴人於108年7月間已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要求辦理離婚,再於同年8月間被上訴人表示其前往探望上訴人父母時,上訴人父母希望上訴人一同前往等語時,回以:「不用,分居已一年半,我已經很習慣一人生活,大家各過各的,不用天天爭吵報警之類的,請給我安靜的過我的生活,可以嗎?如果你不打算離婚,我也不想和你生活,就這樣」等語,有電子郵件可佐(原審卷第155至163頁),足見兩造於被上訴人離家後至108年8月間仍維持分居狀態,且上訴人要求離婚,甚而於被上訴人探訪其父母釋出善意後,仍明確表示不願共同生活,難認兩造已於107年間和好。又兩造於110年2、3月間曾共同出遊各1次,週末偶有相聚,固有照片可憑(本院卷第15至1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2頁),然除此之外,上訴人不能舉出其他兩造共同相處、往來之證據,且不爭執兩造平日並未共同居住,自110年9月爭吵後週末已無相聚,現互無對方住處鑰匙等情(本院卷第124頁),自難僅以2次出遊照片及週末偶然相聚即認兩造已和好而結束分居生活,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後未滿3年即分居迄今,應屬可採。

⒉又兩造均係再婚,婚後原同居之租屋處僅為套房,上訴人未

於兩造結婚時即告知父母及子女,復未因結婚更動高雄住處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100、102、127、133頁),以婚姻係夫妻雙方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並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婚共組家庭,卻未告知至親之父母、子女,自會造成被上訴人婚後對自己定位之不安,且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與其共同居住,以其自陳每月得給付被上訴人2至3萬元生活費之經濟水準,卻只承租小套房供二人居住,在高雄住家未因被上訴人加入而更動,僅是託詞被上訴人不願住在其家中,其工作忙碌,自己所為不一定合於被上訴人心意云云,顯然未能回應被上訴人婚後營造二人單獨空間取得歸屬感與安全感之期待。另上訴人在面對彼此間前述分歧,並未耐心溝通,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反如前述在被上訴人表示其父母希望二人一同前往探視時,表示不想與之一同過生活,多年未曾思及共同討論雙方可接受之居住環境以營造夫妻生活,並曾於108年要求辦理離婚,又於110年與被上訴人辦理離婚登記,更在112年1月間被上訴人詢問不願辦理離婚之理由時,僅表明除非其遠離上帝,撒旦得逞,否則不願離婚,且將自己手機對話軟體中之被上訴人暱稱設為「關機」,有對話截圖可按(本院卷第33至35、39頁)。則由其只是拒絕離婚而未與被上訴人溝通尋找問題,且對被上訴人已無互愛互持之情感,方將之蔑稱「關機」,其應係基於信仰關係而不願離婚,實無挽回婚姻之意思。

⒊綜合上情,兩造結婚未滿3年即分居迄今已逾7年,上訴人未

能坦然告知至親再婚,迄今無法與被上訴人溝通一同營造使其具共組家庭情感之生活環境,復曾明白拒絕被上訴人一同生活,早即有離婚之意,僅是基於信仰而不願離婚,於客觀上足使任何人同處被上訴人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確具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依前述情況,上訴人就該事由具可歸責之處,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