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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家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許恩睿法定代理人 邱惠娟相 對 人 許秀梅(即許余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秀玉(即許余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世穎(即許余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秀錦(即許余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秀櫻(即許余淑華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許秀梅、許秀玉、許世穎、許秀錦、許秀櫻為相對人許余淑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許余淑華於民國113年7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秀梅、許秀玉、許世穎、許秀錦、許秀櫻,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許余淑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個人基本資料結果及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45、49-65、79-81頁),參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許秀梅、許秀玉、許世穎、許秀錦、許秀櫻承受訴訟,因其等迄今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許秀梅、許秀玉、許世穎、許秀錦、許秀櫻為許余淑華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