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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家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許恩睿 住○○市○○區○○路000號4樓法定代理人 邱惠娟相 對 人 許秀梅(即許余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秀玉(即許余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世穎(即許余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秀錦(即許余淑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秀櫻(即許余淑華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伍佰零陸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3月13日開庭時向相對人闡明後,相對人已當庭撤回備位聲明,原審亦僅就相對人之先位聲明予以裁判,計算上訴利益時不應列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竟以不存在之備位聲明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顯然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核定本件上訴利益價額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於原審未撤回備位請求,原判決僅因認先位聲明有理由,而未審酌備位之訴,抗告人之抗告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固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判,惟備位之訴既未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敗訴,被告就該備位之訴即無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可言,其上訴利益,自應僅就所不服先位之訴而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為核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原審先位聲明:⒈確認被繼承人許忠國於108年9月8

日所立之自書遺囑有效;⒉抗告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土地,於110年4月21日以遺贈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及編號11、12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均予以塗銷;3.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533,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2,742,032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5頁)。相對人嗣於原審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先位聲明第3項部分,未撤回備位聲明,有該期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5-116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撤回備位聲明,容有誤會。

㈡原審嗣於113年3月27日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判決認相對

人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備位之訴無庸審酌,而於主文諭知「一、確認被繼承人許忠國於108年9月8日所立之自書遺囑有效。二、被告(即抗告人)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0之土地,於110年4月21日以遺贈為原因所辦理之登記予以塗銷。三、原告(即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見原審卷二第115頁)。抗告人對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計算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僅就上開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時即110年7月之交易價額核定。而相對人先位之訴目的在於回復其依遺囑取得全部遺產繼承之權利,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參照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5頁),許忠國之全部遺產包含附表所示不動產及銀行存款3,533,47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58頁),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按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各如附表交易價額欄所示,加計上開存款後,許忠國之全部遺產價額合計5,062,214元,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即為5,062,214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5,062,214元,原審未察,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2,742,032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就本件上訴利益之核定既有不當,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上訴利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既有未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110年公告現值(元/㎡) 交易價額 0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01.00 1/10 900元/㎡ 18,090元 02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2.00 1/10 780元/㎡ 8,736元 0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38.00 6/80 780元/㎡ 8,073元 04 土地 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 1,080.00 1/1 570元/㎡ 615,600元 05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71.82 212/0000 0000元/㎡ 140,167元 0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1.90 1/10 3700元/㎡ 30,303元 07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32.53 6/80 900元/㎡ 22,445元 0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37.05 1/10 900元/㎡ 21,334元 0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15.82 1/10 900元/㎡ 10,423元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480.61 176/0000 0000元/㎡ 648,904元 11 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58.10 2/10 2,220元 12 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220 8/80 2,440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