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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家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呂林軟相 對 人 呂文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已失、難以回復,為此於原審法院提起112年度婚字第51號離婚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並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2億1,765萬2,440元,又於鑑價後擴張請求至4億6,029萬4,823元。緣相對人自數年前開始即未給付伊生活費,並遲延給付伊所持有元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相對人為負責人)民國108年、109年之股利,甚至透過增資程序稀釋伊所持有OO公司之股份比例,可見相對人已著手對伊之財產為不利之處置,應可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可視為甚難執行之虞;另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不僅具狀為不實陳述,更以伊對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為由,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規定酌減或免除,顯有拒絕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意;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不斷主張其名下不動產為公司所有或他人借名登記,更曾有為他人脫產而借名登記之情事,依相對人之經歷、商業手法及前述對伊之各項作為,應可預見相對人有高度可能於本案訴訟中脫產或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上,相對人既有脫產之高度可能,自將害及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億1,765萬2,44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未察,逕以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並於原審法院提起本案訴訟

,伊依法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家事起訴狀、家事準備㈢狀及抗告人之家事陳述意見狀等件為證(原審家補卷第7至63、8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置放本院證物袋),抗告人112年財產總額1,358萬2,090元;相對人112年財產總額3億8,336萬0,161元。另相對人金融機構有306萬4,846元之利息所得,如以儲蓄存款利率約1.5%計算,約有近2億432萬3,067元之存款(計算式:306萬4,846元÷0.0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則無利息所得,故抗告人婚後剩餘財產推估價值約5億8,768萬3,227元(計算式:3億8,336萬0,161元+2億432萬3,066元),抗告人婚後剩餘財產推估價值約1,358萬2,090元。據此,可認抗告人就2億8,705萬0,0568元【計算式:(5億8,768萬3,227元-1,358萬2,090元)÷2】範圍內之2億1,765萬2,440元對相對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情,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無非係以相對人數年前開始即未

給付其生活費,並遲延給付股利及透過增資稀釋其OO公司持股比例,又於本案訴訟中拒絕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更曾為第三人歐O榮脫產而借名登記等情。查,相對人縱有拒絕給付抗告人生活費,或OO公司遲延給付抗告人股利或增資致抗告人持股比例受影響等情,惟相對人拒絕給付抗告人生活費,及OO公司遲延給付抗告人股利或增資之原因多端,尚難逕認相對人已有脫產之嫌。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拒絕給付抗告人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僅足說明其就該債務之存否及額度有所爭議,亦無從使本院信其對財產將為不利益處分或有移居、逃匿之嫌。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為第三人歐清榮脫產而借名登記等語,未據其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尚難採信。

㈢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規避債務、

隱匿財產,或其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不當處分現存之既有財產等情形,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