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謝申健
蔡政羲相 對 人 蔡駿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先父即被繼承人謝金主於民國112年10月9日死亡,先前兩造已因謝金主照護方式及相對人動支謝金主財產交代不清而生爭執,謝金主死亡時已屆96歲高齡,並於105年間即罹患失智症、思覺失調症,致使辨識能力低下,抗告人因而向原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嗣經原法院裁定對謝金主為輔助宣告,謝金主之意思能力早已顯有不足,並無書立遺囑之能力。然相對人接謝金主同住後,於000年0月間,將謝金主名下位於台北市北投區西安街之房屋出售,隨即由謝金主出資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予相對人購買高雄房產(下稱系爭房產),且書立自書遺囑,將系爭房產歸由相對人取得,復於同年8月14日由謝金主第一銀行帳戶匯款220萬元贈與相對人。抗告人現對相對人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原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請求相對人返還820萬元予全體繼承人,以抗告人應繼分合計6分之2計算,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273萬元(8,200,000元×2/6=2,733,333元)。
因相對人所稱謝金主出資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之流向不明,且相對人接謝金主同住後,即開始處分謝金主之財產,抗告人提出謝金主生前金融機構儲蓄資產移動整理之資金流向表,釋明相對人確有挪用並意圖隱匿謝金主財產之情事。另相對人過去幾年曾積欠龐大債務,由抗告人蔡政義協助處理,相對人離婚後竟將數筆財產移轉予前配偶所有,相對人過往所為,若不准許本件假扣押,縱令抗告人日後獲得勝訴判決,抗告人本案請求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73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就被繼承人謝金主之生前財產處分及遺產分配乙節,業據其提出家事起訴狀、謝金主繼承人繼承系統表、手寫明細、謝金主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法院調解通知書、贈與契約、遺囑、合資購屋協議書、原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56號及111年度監宣字第552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司裁全卷第31至105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願清楚交代被繼承人謝金主之遺產數額及生前財產處分之資金流向,且對外積欠龐大債務,離婚後又將數筆財產移轉給前配偶,顯有隱匿謝金主財產之虞乙情,固提出抗告人書寫資金流向表、謝金主之台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及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惟抗告人主張者係相對人隱匿謝金主之財產云云,而非隱匿相對人自身財產乙節,又參酌相對人自承資金流向表為其個人就謝金主之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存款明細整理出,觀其內容只有日期、摘要及金額之記載,而自謝金主上開銀行存款明細所示,亦僅能得知何日期有存入或支出之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相對人有隱匿或浪費自身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之行為,已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事,是以抗告人所舉上揭事證並無已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難認相對人已釋明就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不當取得被繼承人謝金主之財產乙節,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前揭說明,其
釋明之欠缺即不得以供擔保之方式補足,則其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准予假扣押,應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