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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家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王榮德相 對 人 王淑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上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遺囑無效,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受侵害之特留分新臺幣(下同)16,985,870元。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抗告人對遺產之應繼分1/2與特留分1/4之差額計算,參照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記載,兩造之被繼承人吳的所遺不動產價值為80,855,682元,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213,921元〔計算式:80,855,682元×(1/2-1/4)=20,213,921元〕,高於備位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故本件上訴利益應按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20,213,921元計算,原裁定核定為49,399,692元,即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原裁定按遺產鑑定後之價值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等語置辯。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121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確認遺囑無效之訴,究屬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涉訟,端

視遺囑之內容而定。如遺囑內容為關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者,則為因財產權涉訟。故立遺囑人倘於遺囑中限制或剝奪繼承人關於財產權(遺產)之繼承權,該繼承人請求確認此部分遺囑無效之訴時,因遺囑人僅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規定),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應以其對該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作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6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於原審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即其母吳的於民國99年7月9日關於遺產處分所預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受侵害之特留分金額16,985,870元本息,經原法院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確認系爭遺囑無效;㈢備位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6,985,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系爭遺囑所載內容係關於遺產之分配,故本件應屬財產權訴訟,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抗告人對吳的全部遺產之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定之。

㈡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係於111年3月24日起訴(見原審卷一第11頁),自應以111年3月24日之吳的全部遺產市價,作為核定上開應繼分與特留分差額之基準。而查:

1.關於吳的所遺遺產之交易價額,原法院囑託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遺產中之「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建物(下稱○○○路房地)」、「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路房地)」、「○○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以下合稱○○○路房地)」(上開7筆房地以下合稱甲不動產)於110年9月9日之市價,鑑定結果認「○○○路房地」價值為115,042,905元、「○○○路房地」價值為46,383,789元、「○○段土地」價值為36,014,400元、○○○路房地價值為7,283,779元,合計204,724,873元,有該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9-84頁)。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書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收益法、成本法等估價方法,並考慮區域因素、標的個別因素、市場現況等因素,且兩造就上開估價結果均於原法院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61頁),上開估價結果應堪採認。又上開估價報告書所鑑定110年9月9日市價與本件起訴日僅相差約6個月,期間市場價格並無明顯波動,足資作為本件遺產起訴時交易價值之參考依據,是以,甲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204,724,873元,應堪認定。

2.參諸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157-159頁),吳的除甲不動產外,另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原法院未囑託鑑定市價,則依各筆土地111年公告現值計算(見本院卷第85-99頁),各筆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核定如附表「核定價額」欄所載(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8,741,746元;此外,吳的尚遺有上開繳清證明書所列存款、債權及投資,價值合計1,933,178元,故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於起訴時價值共計215,399,797元(計算式:204,724,873元+8,741,746元+1,933,178元=215,399,797元),應堪認定。另依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記載,吳的無債務,上開遺產應繳納遺產稅8,605,990元,是以,扣除應納遺產稅後,吳的之全體繼承人得繼承之遺產價值應為206,793,807元(計算式:215,399,797元-8,605,990元=206,793,807元)。

3.抗告人固主張應按上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核定之不動產價值計算,然本件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對全部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計算,業如前述,吳的之遺產尚有存款、債權及投資,自應以全部遺產核定價額,且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就遺產財產價值之計算係以被繼承人吳的死亡時即104年12月2日之時價為準,該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3項規定即明,並非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㈢據此,吳的之全體繼承人於起訴時得繼承之遺產價額為206,7

93,807元,依抗告人對遺產之應繼分1/2與特留分1/4差額計算,本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698,452元〔計算式:206,793,807元×(1/2-1/4)=51,698,452元〕,而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985,870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較高之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51,698,452元定之,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51,698,452元,原裁定以吳的遺產於繼承開始時即104年12月2日之總額,扣除遺產稅後之餘額為基準,計算抗告人之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據此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49,399,692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就本件上訴利益之核定既有不當,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上訴利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既有未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表:

編號 財產 持分 面積(㎡) 111年公告現值 (元/㎡) 核定價額 1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 56㎡ 52,000元 2,912,000元 2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全 47㎡ 57,000元 2,679,000元 3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 126㎡ 5,000元 630,000元 4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 45㎡ 5,000元 225,000元 5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 469㎡ 10,032元 588,126元 6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 154㎡ 5,000元 770,000元 7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7/80 2㎡ 630元 425元 8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7/80 90㎡ 3,872元 117,612元 9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7/80 46㎡ 2,515元 39,045元 10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7/80 12㎡ 1,700元 6,885元 11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7/80 3㎡ 1,700元 1,721元 12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7/80 533㎡ 1,700元 305,809元 13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7/80 222㎡ 2,001元 149,925元 14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7/80 838㎡ 1,118元 316,198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