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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家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翁平勝相 對 人 張夢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4日提起離婚訴訟後,於同年10月17日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由於兩造之剩餘財產總額尚待調查認定,因此聲明暫先請求差額之半數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後再視調查結果予以擴張,並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因不明之狀況。兩造感情不睦多年,抗告人多次聲請保護令並早已表明欲離婚,相對人雖拒絕但早知抗告人離婚意向。而相對人除薪資收入外,大部分收入為存款利息及股票營利,均屬易變價之財產,卻於113年2月1日將財產中之大部分即存款1,500萬元匯款轉出(下稱系爭匯款行為),但未新增不動產、也沒經營事業,去向不明,顯屬惡意脫產行為。此外,相對人是大陸籍人士,如將財產轉移至大陸地區或他人名下,日後就剩餘財產分配之訴恐難執行,仍願供擔保,請准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三、本件之認定㈠本案請求

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夫妻,抗告人於113年3月4日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澎湖地院以113年度婚字第7號(下稱本案訴訟)受理,抗告人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請求相對人給付100萬元本息等情,經抗告人提出本案訴訟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113年10月17日家事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抗告人所申報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下稱112年度所得稅申報收執聯)為證(見家全卷第11、17至22頁,本院卷第17頁),堪認就本案請求已有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⒈抗告人所稱相對人之現存財產類別多屬存款、股票及所生股

利,以及相對人有系爭匯款行為等情,有112年度所得稅申報收執聯、存款帳戶查詢頁面可佐(見家全卷第19、23頁)。另抗告人所述與相對人之間感情早已不睦,已有表明欲離婚,抗告人並多次對相對人聲請保護令乙情,亦有保護令之收案案件查詢清單、雙方訊息對話內容可查(見本院卷第19、21、23頁)。

⒉依前述案件查詢清單所示,抗告人雖於110年9月即曾向相對

人聲請通常保護令;復依對話內容,相對人對抗告人極盡奚落嘲笑之能事,而抗告人則一味央求離婚等情,雖可釋明兩造不和已久,相對人並知悉抗告人有強烈離婚意向之情事,惟相對人匯出款項之時點(113年2月1日)不僅早於抗告人追加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訴(113年10月17日)達8個月,更在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113年3月4日)前之1個月即已為之。衡諸前後時序,相對人匯款之舉,當無可能係因預見抗告人將於1個月後採訴訟手段終止婚姻關係,後又併藉同一訴訟程序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為求規避日後可能之差額給付責任執行程序所為之隱匿安排。此外,依兩造對話內容,可知相對人顯然不願順抗告人之意而兩願離婚,則在本案訴訟之前,相對人應無可能偶生須事先安排因應夫妻離婚財產分配之想法,而為系爭匯款行為。而單憑兩造夫妻情份不在之狀態,亦難釋明相對人係因揣測抗告人突將提起本案訴訟及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而預先為系爭匯款行為,以規避日後差額給付責任之責任。

⒊再者,參酌相對人於112年所申報之所得總額為123萬7,506元

,其中一筆股利所得即占105萬元(見家全卷第17、19頁),堪認相對人就投資理財規劃達一定之規模額度,則相對人單筆匯出之金額1,500萬元固然不低,但或為投資或其他合理金融用途,尚在合理範疇。又若相對人果有意藉此隱匿財產,何以除113年2月1日匯款行為之後,即無其他異常財產處分行為。基此,亦難僅因抗告人單方不知匯款款項去處為何及相對人無新增不動產,即逕指相對人係為隱匿財產而為。

⒋況依前述帳戶查詢頁面所示,相對人匯出1,500萬元後,存款

餘額尚有1,048萬3,898元。參以相對人所持有之股票交易價值當屬不低,相對人財產即便扣除相對人所匯出之1,500萬元,仍具相當之總額價值。而抗告人聲請扣押之財產範圍額度雖為1,000萬元,然而衡酌抗告人請求金額僅為100萬元,縱依其所述僅為半數,但即便增至200萬元,亦難認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㈢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規避債務、

隱匿財產,或其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不當處分現存之既有財產等情形,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