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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家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沈明發相 對 人 姚春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家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聲請回復原狀,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而確定。嗣聲請人於112年1月3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駁回。惟聲請人因COVID-19疫情期間邊境管制、兩岸禁航長達2年5個月而無法赴大陸取證,政府開放後又因護照及台胞證申請時程冗長、兩岸入境隔離政策等因素,導致遲誤5年之再審期間,此屬不可歸責聲請人之因素,且嚴重影響聲請人之訴訟權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4條、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等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但得準用前項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遲誤不變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於106年1月18日判決,並於同年月2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前於106年2月10日以105年度家上字第63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已於106年2月26日送達,逾期仍未補正,嗣於同年3月13日裁定駁回上訴,經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6年9月27日以106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人於106年10月17日收受該裁定,業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家再字第7號卷宗電子卷證審閱屬實,是聲請人於112年1月3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2年度家再字第7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已逾5年之再審不變期間。本件聲請人對再審不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惟查,依聲請人提出我國衛生福利部網站公布之疾管署公布日資料所示(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補字第355號卷第165頁),我國自111年10月13日免除入境人員居家檢疫,改行7日自主防疫,再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入出境證明所示(見上開家補卷第209頁),聲請人於111年12月20日自大陸地區廈門返國,則其主張之遲誤原因,至遲應於111年12月20日即已消滅,然聲請人於113年5月28日始聲請回復原狀(見上開家補卷第9頁家事聲請狀法院收文戳章),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及第3項所規定之期間,其聲請回復原狀,無從准許。至本院112年度家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見上開家補卷第243至248頁),亦已就聲請人主張再審事由為實體審究,於112年11月15日判決在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