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劉政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鳳如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報告夫妻財產狀況事件(下稱另案報告財產事件)之調查程序所陳,相對人已將伊名下全部財產處分於自己名下帳戶,又伊現在監執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於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就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僅陳述上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又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既應駁回,依前揭說明,本院於本案訴訟得不待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即可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聲請人如逾期未補正,即得駁回聲請人之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