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中畇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威榮被 上訴 人 林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承攬「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4日簽立含附表二工程報價單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80,000元,並依如附表一所示「階段請款表」分期給付。伊已給付附表一項次1至3款項共1,240,000元,及嗣後追加之鐵工工程款55,000元,合計1,295,000元,詎上訴人未按工程進度表施工,伊遂以112年7月24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由於上訴人並未完成任一工項,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95,000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完工日為112年9月30日,然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1日即要求伊停工撤場。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應該要把伊已施作部分結算給伊,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工程款1,295,000元,應扣除附表二第1項218,100元、第5項258,000元、第11項200,000元、第12項40,000元,及於系爭契約外追加之鐵工工程款55,000元,合計771,100元,扣除後伊僅須返還523,900元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2年3月24日簽訂營建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承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翻修工程。
㈡被上訴人已經給付上訴人第一至三期工程款及追加鐵工部分工程款,合計1,295,000元。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工程合約。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款項1,295,000元,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已施作部分合計771,100元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
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係指承攬人已完成工作,於定作人有用部分之報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4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應該要把伊已施
作部分結算給伊,故應扣除其已施作之附表二第1項打石清除清運費用218,100元、第5項水電工程258,000元、第11項增建工程200,000元、第12項設計監造費用40,000元,及於系爭契約外追加之鐵工工程款55,000元,合計771,100元等語,均為被上訴人否認,查:
⒈第1項打石清除清運費用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被上訴人有追加工程範圍,且已施作完成
,故費用為218,000元,其中就追加工程範圍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口頭追加工程範圍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以附表二已列此項工作,而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其主張自無不可採。
②就施作是否完成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施作完成,並提出
現場照片佐證(本院卷一第71至81頁),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確實有進場施作,但無從執此即能遽認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已將包括此部分費用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2階段款項248,000元給付予伊,足證其已施作完成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表示要跟上游定料,催促被上訴人預付此部分款項,故被上訴人方連同附表一第3階段之款項一併於當日預付給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將第2階段款項匯給上訴人後,上訴人於同年6月尚在清運等節,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亦未經上訴人否認,自無從認上訴人此部分已施作完成。而被上訴人僅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已施作1/2(見本院卷二第117頁),上訴人復未證明逾此數,則此部分自僅能認上訴人已施作完成1/2。
③就金額部分,依附表二工程報價單所載,此部分費用為10,50
00元,上訴人既施作完成1/2,且依常情,打石清除清運對於被上訴人尚難謂無作用,則此部分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52,500元(計算式:105,000×1/2=52,500)。至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周宏彬簽具之簽收單表示其此部分已支出218,000元,惟此部分縱認屬實,亦係上訴人轉包與第三人之施作之成本,自難拘束被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全額支付此部分款項,上訴人主張自難認有據。
⒉第5項水電工程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完成配管,並提出現
場配管完成之照片佐證(本院卷二第209-223頁),惟此僅能證明上訴人確實有進場施作配管,無從執此即能遽認上訴人已完成全部配管。再者,就已施作配管部分之金額,上訴人表示係其自行估算,並未提出金額為258,000元之相關證據資料(本院卷二第279頁),被上訴人復抗辯接手上訴人施作之聯昌水電公司反應所有的配管都沒有到位,已經把上訴人做的都拆除重新配管等語,並提出該公司報價單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其上亦確實有載有拆除現有管路,自難認上訴人已施作之配管,於被上訴人有作用,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
⒊第11項增建工程部分:此部分依工程報價單所載,包括室內
鋼筋鏽蝕處打除、植筋、灌漿,鋼梁結構補強,及頂樓舊鐵皮屋頂補強(原審審訴卷第27頁),上訴人雖主張已施作完成20萬元,且已完成鷹架搭設及鐵件材料進場,並提出現場鷹架鐵件進場建場照片佐證,惟無從認上訴人已施作完成部分達20萬元,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施作不足30%(本院卷第117頁),上訴人既未提證據得以證明逾此,且依常情此部分難認對於被上訴人全無作用,故此部分金額至多僅能以30%計算。又依附表二工程報價單所載,此部分費用為30萬元,依此計算,上訴人此部分雖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元(計算式:300,000×30%=90,000),惟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因上訴人頂樓舊鐵皮屋頂未固定,其另請二次施工廠商固定花費24,000元應予扣除,並提出浤晟金屬請款單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24至325頁、第313頁),亦屬有據,則經扣除後,上訴人合計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6,000元(計算式:90,000-24,000=66,000)。至上訴人主張之完成鷹架搭設部分,被上訴人抗辯係其給付該部分款項予次承包商乙節,並未經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自難認有據。
⒋第12項設計監造費用部分:查此部分依其性質,應屬系爭工
程順利完工驗收後,上訴人方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而系爭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提前終止,上訴人自無由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此部分款項。
⒌追加之鐵工工程款55,000元部分: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
確有施作,惟抗辯上訴人施作位置錯誤,經廠商二次施工支出23,000元,並提出浤晟金屬請款單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24頁、313頁),衡情被上訴人不可能無故再支出鐵工費用,所述難認無憑,則此部分自應以32,000元計算(計算式55,000-23,000=32,000)。至被上訴人雖另再抗辯此部分另外支出7萬元,惟此與其原抗辯不符,且其提出之浤晟金屬此部分請款單(本院卷一第343頁),被上訴人前後之說明亦不相同(本院卷一第446頁、卷二第16頁),自難認可採,爰併予敘明。
㈢綜上,上訴人得請求扣除已施作部分合計為150,500元(計算
式:52,500+66,000+32,000=150,500),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已支付之款項應為1,144,500元(計算式:1,295,000-150,500=1,144,500),逾此部分被上訴人請求即屬無據,自難認有憑。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44,500元本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劉傑民附表一:
項次 內容 比例 金額 1 簽約完成 30% 744,000元 2 鷹架搭架及拆除清運完成 10% 248,000元 3 鐵件材料進場完成 10% 248,000元 4 門窗框安裝完成 10% 248,000元 5 泥作材料完成 10% 248,000元 6 水電配管路完成 10% 248,000元 7 泥作完成 10% 248,000元 8 油漆完成 5% 124,000元 9 清潔及驗收完成 5% 124,000元 合計 100% 2,480,000元★附表二「工程報價單」:
項目 明細 單位 數量 單價 金額 1 打石清除清運 式 1 105,000元 105,000元 2 泥作工程 式 1 920,000元 920,000元 3 防水工程 式 1 90,000元 90,000元 4 廁所平釘天花板 間 4 5,000元 20,000元 房間木纖實木門 扇 3 10,000元 30,000元 廁所塑鋼造型門組 扇 3 6,000元 18,000元 一樓廁所膠合玻璃無框拉門 扇 1 8,000元 8,000元 5 水電工程 式 1 538,000元 538,000元 6 鋁門窗工程 式 1 110,000元 110,000元 7 正面外觀外牆工程 式 1 80,000元 80,000元 8 樓梯工程 式 1 100,000元 100,000元 9 油漆工程 式 1 100,000元 100,000元 10 1F前烤漆硫化銅門,一樓三合一通氣門(加強門鎖) 式 1 38,000元 38,000元 11 增建工程(室內鋼筋鏽蝕處打除、植筋、灌漿,鋼梁結構補強) 式 1 300,000元 300,000元 12 設計/監造費用 式 1 40,000元 40,000元 合計 2,497,000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