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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建上更一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 一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尉棋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陳筱文律師被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法定代理人 劉國才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6,258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356,25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7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161KV仁武-社武線高速公路段管路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工期432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00年12月2日,惟系爭工程因有如附表一所示展延事由,延至103年8月29日始竣工,致工期展延達862日,增加管理成本及施工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6,343,897元,非伊於投標時即得預見,亦不能歸責於伊,若仍依系爭契約原約定之金額給付,非公平合理,參酌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規定之比例法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6,999,009元(下稱系爭費用)等情。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227條之2規定,及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下稱一般條款)F.11條第1項、第5項第5、6、8款(附表一編號1事由依第5、6款,編號2、4至6事由依第5、8款,編號3事由依第8款)、H.3條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及加計自104年5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投標時明知系爭工程須取得相關主管機關許可後方可施工,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事由應可預見或已預見;附表一編號4、5、6事由均係因上訴人施工疏失所致。一般條款H.9條已明定系爭工程星期例假日不得施工,上訴人對編號3事由亦非不能預期。兩造已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於契約變更時為加減帳調整契約總金額,所應增加之工安及管理費等均已合意納入契約變更後價款調整,上訴人不得以編號2事由重複請求。兩造就履約過程所可能發生之風險及損失已於系爭契約中詳為約定,上訴人本其多年從事電力工程之專業經驗,於投標時已評估考量其成本及風險,附表一事由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管理不當所致工期延宕,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建上字第30號(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999,009元及自10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9年7月1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

施作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1億4,732萬元(含稅),有系爭契約可稽(見雄院審建卷第11-24頁)。

㈡系爭工程於99年9月27日開工,依約應於開工日起432日曆天

以內完工,亦即預定竣工日為100年12月2日,實際竣工日為103年8月29日。系爭工程於103年11月14日開始驗收,嗣於103年12月30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經驗收結算之總價為144,889,083元(未稅),另加計營業稅7,244,454元,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雄院審建卷第25頁)。

㈢上訴人就系爭工程17次申請工期展延,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

期共1,020.5天,業據上訴人提出第1至12次、第16次工程延期申請表、展(核)延工期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建字卷一第110-145頁),並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可佐(見雄院審建卷第25頁)。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間出具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不(免)計入工期天數1,020.5天」等語。

㈣系爭工程開工後,因附表一所列事由,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

工期,各該事由之展延日數如附表一所載,合計862日。其中,附表一編號1「高工局南工處交通控制管線遷移」之展延期間為99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5日(第1次展延,共14日)、同年11月06日至同年12月31日(第2次展延,56日)、100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第3次展延,共59日)、100年3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第4、5、6、7次展延,共214日),合計343日。

㈤系爭工程於101年10月25日進行穿越高速公路推管工程施工時

造成高速公路設施損壞及車道路面下陷,上訴人申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會於101年12月28日作成鑑定報告(見原審審建卷第39-73頁)。

㈥系爭工程於102年10月28日上層推管復工,當日下午#4直井前

方5m處發生地盤下陷,被上訴人申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會於102年12月16日作成鑑定報告(見原審建字卷五第13-57頁)。

㈦上訴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

該會以106年2月18日函檢送調解建議,因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接受調解建議,故調解不成立,有上開工程會106年2月18日函及106年3月10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建字卷三第250-255頁、原審建字卷一第23頁正反面)。

㈧系爭工程先後辨理如下四次契約變更:

⒈兩造於100年8月1日簽訂第一次變更契約書,變更內容為「為

避免過於緊鄰天然氣管線,及基於施工安全和維護民生重大設施之需要,故辦理#4直井位置南移9m及修改原寬度為5.6m」,此次契約變更無增減工期,約定加帳2,176,543元(含稅),減帳5,233,062元(含稅),因此減價3,056,519元,變更後契約總價為144,263,481元(含稅)(見原審建字卷一第228-252頁)。

⒉兩造於100年12月12日簽訂第二次變更契約書,變更內容為「

因#4直井緊鄰高速公路邊坡與中油天然氣管線,增加鄰產保護措施與修改施作直井所須鋼模與刃口費用;復#1連接站結構牴觸既設結構物同時辦法(應為「理」)位置調整與結構形式之變更」,此次契約變更增加工期52天,約定加帳5,882,469元(含稅),變更後契約總價為150,145,950元(含稅)(見原審建字卷一第253-280頁反面)。

⒊兩造於101年12月19日簽訂第三次變更契約書,變更內容為「

為確保高速公路行車安全,將#2-#3原涵洞設計變更為管路方式,鋼板樁擋土變更為靜壓式鋼板樁擋土減低振動之影響而辦理契約變更」,此次契約變更增加工期121日曆天,約定加帳43,550,162元(含稅),減帳31,349,187元(含稅),因此增價12,200,975元(含稅),變更後契約總價為162,346,925元(含稅)(見原審建字卷一第281-301頁)。

⒋兩造於103年7月16日簽訂第四次變更契約書,變更內容為「

本案原設計採上下二層可轉彎推管穿越中山高速公路下方(里程358K+700~359K+100)銜接,且已完成下層推管(含配PVC管),惟因上層推管作業中發生#4直井前方地盤沉陷,故辨理第四次契約變更」,此次契約變更增加工期157天,約定加帳18,304,462元(不含稅),減帳24,425,899元(不含稅),因此減價6,121,437元(不含稅),變更後契約總價為148,494,682元(不含稅)(見原審建字卷一第302-328頁反面)。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0條、一般條款F.11條第1項、第5項、

H.3條約定請求因展延工期增加之必要費用?數額若干?㈡若㈠無理由,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給付因展

延工期增加之必要費用?數額若干?

六、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0條、一般條款F.11條第1項、第5項、H.3條約定請求因展延工期增加之必要費用?數額若干?㈠系爭契約關於展延工期增加必要費用之約定:

1.經查,一般條款H.2條約定:「除本契約中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乙方(即上訴人)使用工地之範圍及交付順序另有規定外,甲方應按工程施工順序,及契約規定提供工地範圍給乙方使用,使乙方能依所提送經核定之施工計畫,開始及進行本工程施工,甲方並應隨時在工程進行中,開放乙方所需增加使用之工地部分,使乙方能按施工計畫,迅速推動本工程之施工。」、H.3條約定:「如甲方(即被上訴人)未能依H.2『工地之提供』規定提供工地給乙方(即上訴人),致使其工期延誤時,甲方在考慮依H.7『展延工期』規定給予任何展延工期時,應計入該項延遲因素;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使用甲方提供之工地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乙方所致者外,由甲方負責」、H.7條約定:「乙方為完成本契約之工程或工作或其任何分項工程或工作,或為達成時程表規定進度,而延遲或阻礙原經甲方核備之預定進度表之要徑或展(核)延工期明細表,係由於下列任一情況時,甲方應考慮給予展延工期:⑴發生F.11「除外風險」所列之不可抗力原因或不可歸責於甲乙雙方之事由。…。」(見原審建字卷二第259頁至背面)。

2.另一般條款F.11條第5項本文約定:「履約期間,因非可歸責於乙方或其分包廠商原因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致增加乙方履約成本者,乙方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甲方負擔:…。⑸甲方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停工)。⑹甲方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表下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⑻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見原審建字卷二第229頁)。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依施工計畫提供工地範圍予上訴人施工使用之義務,倘發生一般條F.11條第1項所列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不能提供工地,致上訴人工期延誤,上訴人得依一般條款H.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展延工期,並得依同條款H.3條約定,請求因此增加之履約必要費用;此外,若有一般條款F.11條第5項第⑸、⑹、⑻款可歸責被上訴人之情形,致上訴人增加履約必要費用,上訴人亦得依F.11條第5項本文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其增加之必要費用。

㈡附表一編號1「高公局南工處交通控制管線遷移」部分:

1.上訴人主張於99年10月21日、10月22日試挖時始發現#2、#3直井下方埋設高公局之交通控制管線,該管線未繪製於被上訴人提供之套繪資料上,上訴人無從預見交控管線存在,符合一般條款F.11條第5項第5、6款要件,且因高公局遲未完成遷移致其停工,經被上訴人同意依一般條款F.11條、H.7條展延工期343天,得依一般條款F.11條第5項本文、H.3條請求給付增加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投標時明知施工前須洽相關單位確認系爭工程預定路線所經道路,且應經相關主管機關同意,取得施工許可後方可施工,開挖中如遇地下埋設物或損害地下埋設物即應停止,上訴人可預見或已預見該路段高公局交控管線經過,並有須遷移之問題,且上訴人未因此停工等語。

2.經查,上訴人於99年10月21日、22日就系爭工程進行試挖時,發現#2、#3直井下方埋設高公局之交通控制管線,無法施工,而申請展延工期,被上訴人審核後認因工程主要徑大部分牴觸既設管線無法施工,擬待上開管線臨時遷移完成後再全面施工,依一般條款F.11條、H.7條約定同意展延工期,展延期間為99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5日(第1次展延,共14日)、同年11月06日至同年12月31日(第2次展延,56日)、100年1月1日至同年2月28日(第3次展延,共59日)、100年3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第4、5、6、7次展延,共214日),合計343日等情,有上訴人之工程延期申請表及被上訴人審核之展延工期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建字卷一第110-1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係因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內埋設上開管線,在管線遷移前致無法施工,此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被上訴人因此依一般條款F.11條、H.7條約定同意展延工期。而依一般條款H.3條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依施工計畫提供工地範圍予上訴人施工使用之義務,惟被上訴人提供之工地範圍因埋設上開管線,致上訴人無法施工且延誤工期,即難謂被上訴人已履行工地提供義務,上訴人依一般條款H.3條約定,請求因此增加之履約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3.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訂約時即已知悉系爭工程施作範圍有諸多地下管線及地下結構物,應向各相關主管單位洽詢有關資料,且施工前再詳細調查或試挖,非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套繪資料為施工依據,並知悉可能發生因妨礙施工而需遷移或截斷之情形,且系爭工程即為高速公路段管路工程,施工路徑行經高速公路底下,則施作期間遇有高公局南工處交通控制管線遷移而停工,應屬上訴人所能預見等語。惟縱使上訴人於訂約時可預見系爭工程之工地範圍內埋設諸多地下管線,可能因此影響施工,然上訴人發現管線實際埋設位置後,仍須待管線完成遷移,被上訴人提供該路段工地後,始能開始施工,故上訴人縱可預見管線問題,無從解免被上訴人應負之工地提供義務,被上訴人仍應依一般條款H.3條約定負擔增加必要費用之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有理。

㈢附表一編號2「第二、三、四次契約變更展期」部分:

1.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2第二、三次契約變更符合一般條款F.11條第5項第5、8款要件,編號2第四次契約變更符合該條項第5款之要件,經被上訴人同意依一般條款F.11條、第H.7條展延工期,得依一般條款F.11條第5項請求給付增加費用。

2.經查,第二、三、四次契約變更分別展期52、121、157天,合計330天,有各次契約變更書可參(見雄院審建卷第35-37頁)。惟工程實務上,工程款乃係由工程成本及合理利潤所組成,前者包含直接成本(如人力、機具等)及間接成本(如管理費)。而在工期延長之費用計算上,若以實際發生費用之單據為認定依據,將因諸多雜項費用資料龐雜,難以明確釐清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且顯有重大困難。直接成本及間接成本在工程價目單上,往往係以一定金額或比例之方式編列。依一般條款E.4條(變更價款之決定):「由甲方依E.1『契約變更』指示之一切變更,其價款甲乙雙方同意依契約第13條規定辦理。」(見原審建字卷二第227頁),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關於契約變更約定:「甲方如辦理變更設計而增減本工程數量除另有規定者外乙方需依照辦理。其沿用原詳細價目表之工程項目部分原則上均依照本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第2項第1款約定:「工安設施及管理費用各項工安項目應依照原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並按原約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辦理。」,第2款第1目約定:「工安設施及管理費以外之其餘各項,依原則上均依照原契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並按原約之物價指數調整要點辦理。」(見雄院審建卷第15頁),第二、三、四次契約變更已就管理費、稅捐證照費、保險費、手續費等稅雜費進行增減帳,有各次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建字卷一第253-326頁),是而,上訴人主張之費用為因展期衍生之必要費用,已因契約變更計算增減,均已包括在調整契約所增加之契約價款內,上訴人自不得再執前揭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此期間之費用。

㈣附表一編號3「星期例假日施工」部分:

1.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以日曆天計算工期,則星期日與例假日本應施工,因例假日無法施工非上訴人可預見,須展延工期50日,符合一般條款F.11條第5項第8款要件,經被上訴人同意依一般條款F.11條、H.7條展延工期,而得依一般條款F.11條第5項請求給付增加費用等語。

2.而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固約定:「竣工期限:本工程應於規定開工日起432日曆天以內竣工,並提出竣工報告表。

」(見雄院審建卷第11頁背面),惟一般條款H.9條第3項(D)款明載:「假日及休息日:以下所規定之假日及休息日不出工:(D)星期例假日:星期六及星期日。」,同條第2項約定:「日曆天及限期完工之計算準則:除特訂條款另有規定外,H.9⑶項規定者,均已計入在規定工期內,皆以日曆天計,乙方應妥善調派人員配合施工。……。乙方如須於H.9⑶項規定之『假日及休息日』出工,應依K.7條規定提出申請,並經甲方核准後出工,乙方仍應在契約規定工期內竣工,且皆不得據以要求展延工期。」(見原審建字卷二第259頁背面-260頁)。依此可知,系爭契約所定竣工日期之計算以日曆天作為計算基礎,惟就此段工期內得計入工作天之日期、不得出工日期,已於一般條款H.9條加以明定,且合於勞工法令,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此為其所明知,自應遵循星期例假日不出工之約定,合理安排施工期程,而不得以未能於星期例假日施工主張須展延工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一般條款

F.11條第5項第8款(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自屬無據。

㈤附表一編號4「#2-#3直井間高速公路發現裂縫,高公局指示要求上訴人停工」部分:

1.上訴人主張高公局於101年4月19日於#2-#3直井間高速公路路肩發現裂縫,符合一般條款F.11條第5項第5、8款要件,經被上訴人同意依一般條款F.11條、H.7條展延工期,而得依一般條款F.11條第5項請求給付增加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此係因上訴人施工不當導致路面裂縫等語。

2.經查:⑴上開事故經設計單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

公司)於101年4月23日會同兩造至高速公路現勘結果,上訴人施工之明挖涵洞,於距高速公路擋土牆結構2M左右打設鋼板樁,鋼板樁打設完成後,將進行後續開挖支撐工作,高速公路路面龜裂與鋼板樁打設路段一致,顯示二者應有關連;路面龜裂最大原因為擋土地牆趾缺乏覆土深度造成承載力及抗滑力較小,在打樁震動下造成承載力不足下陷,因而引起路面龜裂,有中興公司101年地工字第1010016876號函暨檢附之現勘報告可參(見原審建字卷一第88-91頁背面)。

⑵工程會鑑定報告雖認定:「#2-#3直井間高速公路產生裂縫原

因為擋土牆牆趾缺乏覆土深度造成承載力及抗滑力較小,在打樁震動下造成承載力不足下陷,因而引起路面龜裂,而由於現地概況與原設計條件不符,設計單位於設計階段未能發現,故上訴人於本區域依原設計工法施作振動打擊式鋼板樁,引起路面龜裂,實難可歸責於上訴人」(見原審建字卷五第186頁至背面)。然系爭工程特定規定F.5條已明定:「鄰近既有構造物之開挖擋土工法及相關保護措施,均需採用低震動或無震動工法施工。…」。(見原審建字卷二第293頁背面),特定規定E.1.17條規定:「本工程施作前,乙方須針對工程沿線之重要結構物,詳擬施工計畫及監測計畫,並妥擬保護措施、施工控制及應變措施含地表沈陷量控制或管湧隆起之防止,以避免造成既有結構物損害。」(見原審建字卷二第291頁背面)。一般條款G.3條規定:「乙方對本契約規定屬於其應負責辦理之臨時性工程及永久性工程之設計,包括模板支撐及開挖支撐等或乙方建議變更工法所需附送之設計計算書及圖說,應負完全設計責任。」(見原審建字卷一第77頁),地下電纜管路工程施工補充規範第9.1.4條規定:「上述擋土設施及覆工板,不論甲方是否提供施工圖例或乙方技師自行設計,在工程未完工前乙方均應經常進行安全檢查或改善弱點,並負一切民刑事責任。」(見原審建字卷一第94頁),足見上訴人就其提出工法應負完全施工責任。上開高速公路路面產生裂縫原因為擋土牆牆趾缺乏覆土深度造成承載力不足及抗滑力較小,上訴人就擋土設施難認已盡安全檢查或擬妥保護措施之義務。

⑶上訴人雖又辯稱路面裂縫地點非特定規定E.1.13條所定應使

用無振動擋土工法之變電所、廠房、住家及橋墩等敏感地點云云(特定規定E.1.13條見原審建字卷二第291頁),然系爭工程施工地點為高速公路,施工過程涉及行車安全,系爭工程特定規定F.5條已要求開挖擋土工法及相關保護措施,均需採用低震動或無震動工法施工,上訴人以打擊振動式鋼板樁施工,難認合於特定規定F.5條規範,其未採取適當有效擋土安全措施,肇致路面塌陷,自應就其所採工法負責,且發生原因屬可歸責上訴人,與一般條款F.11條第5項規定不符。

㈥附表一編號5「辦理第三次契約變更,向高公局南工處核定申

請路權挖掘許可之展延工期」部分、附表一編號6「#2與#3涵洞變更施工方式,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部分:

1.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5、6符合符合一般條款F.11條第5項第5、8款要件,經被上訴人同意依一般條款F.11條、H.7條展延工期,得依一般條款F.11條第5項請求給付增加費用等語。

2.經查,第三次契約變更工期增加121日曆天,係為確保高速公路行車安全,#2、#3原涵洞設計變更為管路方式,鋼板樁擋土變更為靜壓式鋼板樁擋土減低震動之影響而辦理契約變更,有101年12月19日第三次契約變更書可參(見雄院審建卷第36頁),與附表一編號4為同一事由(高速公路產生裂縫)所致相關,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事故發生原因可歸責上訴人,則因此辦理第三次契約變更,須另聲請路權挖掘許可,及其因#2-#3直井間高速公路發現裂縫,提出「#3直井~#2直井間電纜涵洞更工法建議報告書」(見原審建字卷一第95-98頁背面),提出替代工法,將#2-#3間明挖管路變更施工方式及鋼板樁變更為靜壓式工法,自認可歸責上訴人衍生工程延期,亦不得依一般條款F.11條第5項規定請求增加費用。

㈦上訴人因附表一編號1「高公局南工處交通控制管線遷移」(下稱系爭事由)致展延工期,得請求之必要費用數額:

1.上訴人主張得參酌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項規定之比例法計算增加之必要費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工程實務上計算因展延工期等事由而增漲之費用等,常用比例法或實支法為之,前者係為避免計算過程之繁瑣、單據收集不易,准以原合約與時間相關等一式計價項目為基礎,除以原訂工期求得平均每日費用,再乘上展延工期之日數而得費用數額;後者則應由廠商檢附展延工期期間之實支憑證核實認定因工期展延所受損害,避免契約之原有效果對於廠商顯失公平。因工程展延所需增加費用項目雖與時間因素有關,實際因展延工期、停工原因繁雜,展延工期與額外花費難以呈現一定比例關係,因此二種方法各有優劣,具體適用應個案判斷。次按工程實務上,關於工程項目施作費用以一式計付者,通常以施工網圖之主要徑工期內完工作為計付之基礎,其計算方式係以工程施工為前提。停工期間倘未施工,自不得按約定工程費之一定比例計付報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因系爭事由致無法施工,因此展延工期343天,已如前述,上訴人亦自承展延期間處於停工狀態(見本院更一卷第271頁),並與施工日誌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見外放被上證二、本院更一卷第407-421頁),足認上訴人於系爭事由展延期間並未施工,依前揭說明,其於停工期間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得按系爭契約所定工程款之一定比例計付,本件仍應按實支法計算增加之必要費用。

2.關於上訴人因系爭事由展延工期增加支出之費用項目及金額,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共增加支出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費用,按系爭事由展延日數所占比例計算,增加之必要費用合計10,239,215元(見本院更一卷第461-462頁),上訴人僅請求6,999,009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實際增加之費用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附表二編號1工程保險展延費用:

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訂100年12月2日竣工日,因展延工期

長達32個月,上訴人須向原投保之保險公司展延「雇主意外責任險」、「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險」與「營建機具綜合保險」之保險期日,並支付展延期間之保險費用,因此額外支出雇主責任保險費105,500元、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險28,300元與營建機具綜合保險費2,800元,總計136,600元,依系爭事由展延日數所占比例計算,因系爭事由展延工期增加支付之保險費為46,854元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批單及保險費收據、新光產險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批單及保險費收據、以及新光產險營建機具綜合保險保單及保險費收據為證(見原審建字卷一第157-164、165-172、173-176頁)。

②參諸上開單據可知,上訴人所投保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

期間自102年3月26日起延長至103年12月31日止,因此支付保險費共105,500元(計算式:60,500+20,000+12,500+12,500=105,500)、上訴人所投保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之保險期間自102年3月6日起延長至103年12月31日止,因此支付保險費共28,300元(計算式:16,500+5,000+3,400+3400=28,300)、上訴人所投保營建機具綜合保險之保險期間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因此支付保險費2,800元(計算式:2,000+800=2,800),合計支付136,600元。而系爭工程於99年9月27日開工,依約應於開工日起432日曆天以內即100年12月2日完工,但實際竣工日為103年8月29日,已如前述,亦即實際竣工日較原訂竣工日多1,002天,堪認上訴人支出之前揭保險費,確係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而延長保險期間增加之費用,則按系爭事由展延天數所占比例計算,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展延工期增加支付之保險費為46,760元(計算式:136,600÷1,002×343=46,760.27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堪認定,上訴人逾此金額之主張,尚非有據。

③被上訴人固抗辯保險費於歷次契約變更時已編列及給付完畢

,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等語,並以第一次契約變更增減計價明細表為其論據。然參諸該明細表項次18之記載,「雜稅費(管理費、稅捐證照費、保險費、手續費等)」之原契約金額1,089,064元,第一次契約變更加帳160,893元、減帳386,834元,變更後金額10,664,123元(見原審建字卷一第251頁),依其記載無從知悉關於保險費數額之增減及計算期間,自難僅憑契約明細表有編列上開項目,即可認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因系爭事由展延工期增加之保險費,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⑵附表二編號2履約保證及預付款保證延期費用:

①上訴人主張得標系爭工程後,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六、結

算及付款辦法」第(一)2.規定,繳交4張高雄銀行三多分行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予被上訴人,作為本件工程履約保證金之擔保,每張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保證總額分別為2,116,250元,上訴人支付高雄銀行保證金手續費共計3次,依次為169,300元(期限2年,即99年7月12日至101年7月12日)、84,650元(期限1年,即101年7月12日至102年7月12日)、69,836元(期限1年,即102年7月12日至103年7月12日),原訂竣工日為100年12月2日,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合計增加手續費共203,865元(計算式:第1次保證金期限中之100年12月3日至101年7月12日49,379元+84,650+69,836=203,865);上訴人另向新光銀行七賢分行展延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之期限至102年9月25日,並支付展延期間即101年8月4日至102年9月25日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手續費134,905元(計算式:55,511+16,460+62,934=134,905),總計上訴人因系爭工程工期展延增加支付手續費338,770元(計算式:203,865+134,905=338,770)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高雄銀行保證手續費收入傳票(見原審建字卷一第178-181頁、原審建字卷六第129-131頁)、新光銀行七賢分行102年1月22日新光銀七賢字第1020009號函、同行102年3月14日新光銀七賢字第1020021號函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見原審建字卷一第183-185頁)為證,堪信為真。則按系爭事由之展延天數所占比例計算,上訴人因系爭事由展延工期增加支付之上開手續費為115,966元(計算式:338,770÷1,002×343=115,966.177),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由工期展延增加費用116,198元,逾上開金額部分,尚非有據。

②被上訴人固辯稱上訴人得提出無記名政府公債或銀行定期存

款單等節省手續費方式,履行其提供履約保證金之義務,其採用由銀行出具書面連帶保證之方式致需支出手續費,難認與延長工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上訴人於得標後,以提出前揭保證書之方式繳納履約保證金,既符合系爭契約投標須知之約定,並為被上訴人所受領,上訴人嗣因系爭事由展延工期,導致上訴人須展延保證書期限因此額外支付上開手續費,此些額外支付之手續費自係因展延工期增加之必要費用,上訴人亦無為替被上訴人節省相關費用,而變更給付履約保證金方式之義務,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取。

⑶附表二編號3工程保留款遲延利息: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須待全部竣工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始給付契約結算總價金額5%之工程保留款予上訴人,系爭工程原訂於100年12月2日竣工日,但展延工期長達32個月,致上訴人遲延32個月始領受保留款,蒙受保留款利息損失(所失利益),按工程結算總價金額144,889,083元計算,該結算金額5%之工程保留款為7,244,454元,以臺灣銀行101年1月1日兩年定期儲蓄存款利率1.425%計算,上訴人於展延期間32個月所失存款利息利益為275,289元(計算式:7,244,454×0.01425×32÷12=275,289),按系爭事由展延日數比例計算,因系爭事由工期展延損失94,424元等語。惟上訴人已自承此項係因展延工期所失利益(見本院更一卷第233頁),即非因展延工期增加支付之必要費用,與一般條款H.3條之約定不合,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⑷附表二編號4工地辦公室展延租金:

①上訴人主張為利系爭工程順利施作與隨時掌握工地現場狀況

,自99年8月1日起於工區現場附近向第三人租用辦公室(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每月租金15,000元,以保管系爭工程所有文件與執行被上訴人所交辦事項,因工期展延致上訴人須繼續承租工地辦公室,展延32個月增加租金共480,000元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辦公室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上訴人公司轉帳傳票等為證(見原審建字卷一第187-194頁、原審建字卷三第48-54頁)。

②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租約未記載租賃地點,不足證明為系爭

工程之辦公室,且上開轉帳傳票為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不足證明所述為真等語。然依特定規定F.4條規定「乙方應自行於適當地點設立工地辦公室及材料庫房」(見原審建字卷一第66頁),可見上訴人確有依約設立工地辦公室之義務,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所設工地辦公室地址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業據上訴人提出該址現場照片及水電費繳費單據為證(見原審建字卷一第195-197頁),審酌此地址確實鄰近系爭工程工地,亦非上訴人之營業登記地址,故上訴人主張因得標系爭工程而在系爭工程工地附近之上址另設上開工地辦公室,尚堪採信。又觀諸系爭租約雖未記載房屋所在地,但租賃期限原約定自99年8月1日起1年,其後修改為至103年7月31日止(見原審建字卷一第190頁),延長後之租賃期限與系爭工程之竣工日113年8月29日相近,且上訴人係於99年7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亦即上訴人係於簽訂系爭契約後1個月即簽訂系爭租約,自簽約時間之密接性及租賃期限以觀,堪信系爭租約即為承租上開工地辦公室之租約。基此,依系爭事由之展延期間計算,上訴人因系爭事由展延工期無法施工增加之租金費用約為169,355元(計算式:15,000元÷31日×9日+15,000元×11月=169,355元),上訴人僅請求164,640元,未逾此範圍,應屬有據。

⑸附表二編號5工地辦公室展延水電費:

①上訴人主張上開工地辦公室平均單月水費、電費分別為399元

、3,049元,展延32個月增加之辦公室水電費用總計110,336元〔計算式:(399+3,049)×32=110,336〕,依系爭事由展延日數所占比例計算,增加水電費共37,845元等語。查,上訴人自99年8月1日起即承租上開工地辦公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於承租期間即須支付上開工地辦公室之每月水電費,故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由展延工期而增加水電費之支出,尚屬有據。

②關於因系爭事由展延工期增加支出之水電費數額,上訴人雖

未提出此段展延期間之水電費單據,但參諸上訴人所提出100年12月至103年9月上開工地辦公室之自來水繳費報表,記載此段期間之自來水費累計總金額為7,049元(見原審建字卷三第282頁),平均單月之自來水費為207元(計算式:7,049元÷34個月=207.323元),依此推算,系爭事由展延期間之自來水費為2,367元(計算式:207÷30×343=2,366.7)。

另上開工地辦公室自101年1月至103年8月之電費累計共74,255元(計算式:1,540+1,486+4,074+6,136+8,186+6,332+2,026+1,667+2,251+6,156+6,098+3,749+1,435+1,136+1,939+4,688+837+988+1,208+882+929+956+803+417+710+1,707+1,136+791+722+1,136+897+1,237=74,255),有上訴人提出之台電公司繳費回函為憑(見原審建字卷三第283-288頁),故平均單月之電費為2,320元(計算式:74,255元÷32個月=2,320.46元),依此推算,系爭事由展延期間之電費為26,525元(計算式:2,320÷30×343=26,525.33)。基此,上訴人因系爭事由展延工期增加支付之水電費合計為28,892元,上訴人逾此金額之主張,難認可信。

③被上訴人雖辯稱水電費用已編列在詳細價目表中,且在展延

期間歷次估驗計價時核給,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並提出歷次估驗詳細表為證(見原審建字卷四第63-118頁),惟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編列之費用乃針對施工期間所發生之水電費用予以估算,並未包含系爭契約訂約時尚未預見之展延工期期間所生費用予以估算,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據。⑹附表二編號6影印機展延租金:

上訴人主張為向第三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租用一台影印機,存放於工地辦公室內,租金每月為9,465元 ,因系爭事由展延工期增加支付租金103,888元等語,固據其提出震旦行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上訴人簽發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為證。然參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震旦行公司租金統一發票均係於101年9月5日以後開立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建字卷三第66-80頁),尚難認上訴人於系爭事由展延工期期間即已承租影印機,並因系爭事由展延工期而增加費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⑺附表二編號7貨櫃屋及土地租金費:

①上訴人主張為存放系爭工程機具,於101年3月間支付60,375

元價金向三樸行貨櫃有限公司購買貨櫃屋,另於99年8月與第三人簽訂補償協議,約定上訴人支付協議補償金105,000元,第三人即提供貨櫃物附著之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00號地號土地)供上訴人作為施工時臨時便道與堆置場使用,因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上訴人額外支付102年7月至103年7月每月5,000元之展延租金,合計支出220,375元作為購買貨櫃屋及承租土地費用(計算式:60,375+105,000+55,000=220,375),因系爭事由展延工期增加之費用為77,304元等語。

②惟上訴人係於101年3月始購買貨櫃,有統一發票可參(見原

審建字卷一第199頁),顯然並非系爭事由展延期間所支出之費用,且既為買斷之貨櫃屋,亦不會因工期增加而增加費用;另上訴人雖於99年8月9日與訴外人曾泰山簽訂地上物補償協議書,約定因系爭工程需使用上開土地作為施工臨時便道與堆置場使用,上訴人支付補償金105,000元予曾泰山,作為施工期間之補償地上物與土堤施工費用等語,有該補償協議書及付款支票為憑(見原審建字卷一第201-203頁),但依其等上開約定,係支付一筆固定金額作為施工期間使用土地之補償,並非按月支付租金,自不因工期增加而增加補償金費用;另觀諸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停車費5,000付清」,與上訴人所稱租用土地費用之項目不合,且在估價單上簽名者亦非曾泰山(見原審建字卷一第204頁),無從認此2份估價單與前揭土地補償金有何關連,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信。

⑻附表二編號8專任工程人員與施工人員薪資:

①上訴人主張其公司內負責系爭工程之專任工程人員為呂俊聰

、蘇惠欣、馬欣慧與蔡勇朋,每月薪資(含勞、健保費用)分別為41,000元、 40,500元、34,500元與54,000元,展延工期期間合計薪資數額4,032,867元(計算式見原審建字卷三第313頁原證78統計表),另系爭工程屬明挖之管路工程,挖掘長度長達1,099公尺,於出工日至少需有七位施工人員於工地現場進行開挖、配管、回填、路面修繕、環境維護、路面巡 察與抽水等工作項目,經常派至工地現場施工之7位施工人員為謝席戊、尤吉聰、陳國斌(現改名 陳彥霖)、曾文偉、李侑鮮、吳國雄與蕭秋錦,每月薪資分別為52,650元、48,625元、76,475元、51,525元、 43,225元、34,350元與48,930元,以101年至103年8月薪資扣缴憑單計算,該期間之薪資費用為10,479,503元(計算式見原審建字卷三第314頁如原證79統計表),以原訂工期432天加計被上訴人核定展延工期1,020.5天共1,452.5天,每日平均出工人次為32人,日薪制人員平均每日薪資為l,500元至2,000元,以平均數1,800元計算,上訴人因系爭事由展延工期增加必要費用6,911,664元等語。

②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專任人員呂俊聰、蘇惠欣、馬欣慧

為上訴人於98年以前即聘僱之固有員工,另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蔡勇朋則為101年8月27日始到職,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薪資單為憑(見原審建字卷一第207頁),顯然呂俊聰、蘇惠欣、馬欣慧並非因系爭工程而增聘之人員,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本須支付該3人之每月薪資,不因系爭事由展延工期而增加員工薪資之支付,另工地主任蔡勇朋係於系爭事由展延工期期間屆滿後之101年8月27日始到職,上訴人亦不因系爭事由展延工期而增加支付其薪資,故上訴人關於專任人員薪資費用之主張,難認可信。另上訴人所主張支付工地施工人員之薪資,乃有實際施工始可能發生,但系爭事由展延工期期間係處於停工狀態,業如前述,衡情應無工地現場施工人員費用之支出,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條、扣繳憑單等均係101年以後單據(見原審建字卷一第209頁、原審建字卷三第89-109頁),故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由展延工期增加現場施工人員之薪資費用,尚難採信。

⑼附表二編號9組工人員薪資:

上訴人主張為處理系爭工程現場行政雜項與庶務,聘請1位專任組工人員吳正忠駐守工地,每月薪資40,675元,系爭工程直至103年8月29日始竣工,該員101年、102年、103年度受領給付總額分別為384,225元、389,500元、449,100元,展延工期32個月期間,上訴人合計支付薪資1,073,125元,因系爭事由展延工期增加之薪資數額為446,449元等語。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吳正忠101年度至103年度薪資扣繳憑單(見原審建字卷三第110-112頁),僅堪認上訴人於101年1月起聘僱吳正忠駐守工地,而系爭事由展延工期期間僅迄100年9月30日止,吳正忠之薪資費用顯然與系爭事由展延工期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取。

⑽附表二編號10保全人員薪資:

上訴人主張為保障系爭工地現場之安全與管制車輛之通行,其與金盾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盾公司)簽訂契約,由該公司於100年12月6日至102年7月止,指派一人負責執行系爭工地現場之保全業務,每月支付金盾公司47,000元,上訴人共支付金盾公司保全人員費用891,484元,上訴人自102年8月起改找其他輪班保全人員支援,共支付保全服務費336,000元,按系爭事由展延日數計算,上訴人因系爭事由展延工期增加之保全人員費用為515,872元等語,固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統一發票及付款支票等為證(見原審建字卷一第211-220頁、原審建字卷三第113-130頁)。惟上訴人自承係於100年12月6日以後始發生前揭保全人員費用,而系爭事由展延工期期間僅迄100年9月30日止,上訴人當係於系爭事由展延期間屆滿後,因開始施工始聘僱保全人員,上開保全人員薪資費用自與系爭事由展延工期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取。

⑾附表二編號11機具維修及測氧儀器校正費: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進行中須進行機具維修及測氧儀器校正,以維施工安全,其委託進昇企業行進行維修,展延工期期間支付之維修費至少271,449元,另於展延期間委由鉅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旺公司)進行測氧儀器校正,支出費用共計49,560元,因展延工期支出上開費用合計321,009元(計算式:271,449+49,560=321,009),按系爭事由展延日數比例計算,增加之費用為281,622元等語,固提出進昇企業行所出具之聲明書及統一發票、鉅旺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建字卷一第221頁、原審建字卷三第131-154頁)。然參諸上訴人提出之前揭統一發票,均係於101年1月以後開立,且系爭事由展延工期期間處於停工狀態,衡情應未使用機具,要無維修機具及校正之必要,是以,上訴人於系爭事由展延工期之期間是否確有支付上開維修費,容有疑義,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⑿附表二編號12車輛及挖土機維修費用:

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進行中須進行車輛及挖土機維修,以維施工安全,其委託承岱電機行、宏裕企業行進行工程車輛及挖土機維修,於101年11月至103年8月支付承岱電機行之費用至少77,958元,另支付宏裕企業行72,233元,合計150,191元,按系爭事由展延日數比例計算,增加之費用為62,816元等語,固提出承岱電機行開立之發票及宏裕企業行開立之發票及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建字卷三第155-168、317頁)。

惟系爭事由展延工期期間處於停工狀態,衡情未使用機具,應無維修機具之必要,且參諸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均係於101年11月以後開立,宏裕企業行出具之聲明書亦記載係於100年12月至103年8月受上訴人委託維修挖土機,可知上訴人係在系爭事由展延期間於100年9月30日屆滿後,因開始施工使用機具設備,而發生上開維修費,自與系爭事由展延工期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取。

⒀附表二編號13流動廁所租金:

上訴人主張為利工地人員使用,於工地辦工室旁租用一間流動廁所,每月租金3,150元,展延期間32個月共支付流動廁所租金100,800元(計算式:3,150x32=100,800),按系爭事由展延日數比例計算,增加之費用為34,574元等語,固提出辰晟清潔公司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見原審建字卷三第318頁)。然觀諸上開聲明書已載明上訴人係於100年12月至103年8月承租流動廁所並支付上開費用,可知上訴人係在系爭事由展延期間於100年9月30日屆滿後,因開始施工始承租流動廁所,此費用之發生自與系爭事由展延工期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取。

⒁附表二編號14機具油資:

上訴人主張其使用於系爭工程之機具油資,單月費用約12,900元,據此估算展延期間32個月支付之機具油資費用共412,800元(計算式:12,900x32=412,800),按系爭事由展延日數比例計算,增加之費用為141,590元等語,固提出加油站收銀機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建字卷一第224頁、原審建字卷三第184-215頁)。然系爭事由展延工期期間處於停工狀態,衡情應未使用機具,是否會有油資費用之發生,尚非無疑,且參諸上訴人提出之加油費統一發票均係於101年5月以後開立,堪認係在系爭事由展延期間於100年9月30日屆滿後,因開始施工始發生上開油資費用,此費用之發生自與系爭事由展延工期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取。

⒂附表二編號15鐵板租金:

上訴人主張為使工地車輛通行順暢與避免工地揚塵,向詮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詮松公司)租用鐵板鋪設工地現場,鐵板租金單月費用40,026元,展延期間32個月支付之鐵板租金費用共1,280,832元(計算式:40,026x32=1,280,832),按系爭事由展延日數比例計算,增加之費用為439,325元等語,固提出詮松公司聲明書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建字卷三第216-224頁)。然觀諸上開聲明書已載明上訴人係於100年12月至103年8月承租鐵板,可知上訴人係在系爭事由展延期間於100年9月30日屆滿後,因開始施工始承租鐵板鋪設於系爭工程工地,此費用之發生自與系爭事由展延工期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取。

⒃附表二編號16發電機租金:

上訴人主張承租發電機租金單月費用25,620元,展延期間32個月共支付發電機租金819,840元(計算式:25,620x32=819,840),按系爭事由展延日數比例計算,增加之費用為281,205元等語,固提出台發機電有限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建字卷三第225-235頁)。惟觀諸上開聲明書已載明上訴人係於100年12月至103年8月承租發電機,可知上訴人係在系爭事由展延期間於100年9月30日屆滿後,因開始施工始承租發電機供工地使用,此費用之發生自與系爭事由展延工期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取。

⒄附表二編號17水車駕駛薪資:

上訴人主張為維護工地安全衛生,其聘請1名水車駕駛鄭鐸津進行工地灑水事宜,水車駕駛鄭鐸津單月薪資費用44,000元,101年、102年、103年度受給付總額分別為492,900元、515,100元、503,800元,展延工期32個月期間,上訴人合計支付薪資1,343,867元,按系爭事由展延日數比例計算,增加之費用為482,944元等語,固提出鄭鐸津之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建字卷三第319-321頁)。惟依上訴人提出之鄭鐸津101年度至103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僅堪認上訴人係於101年1月起聘僱鄭鐸津負責駕駛水車灑水,而系爭事由展延工期期間僅迄100年9月30日止,鄭鐸津之薪資費用顯然與系爭事由展延工期無關,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取。

3.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由展延工期致增加之必要費用合計356,258元(計算式:46,760+115,966+164,640+28,892=356,258),應堪認定。

七、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給付因附表一事由展延工期增加之必要費用?數額若干?㈠上訴人之請求未罹於除斥期間:

1.按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給付者,乃為形成之訴,須待法院為增加給付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其就新增加給付之請求權始告確定發生。當事人行使該形成權之除斥期間,雖法無明定,然此規定究為例外救濟之制度,契約當事人長久處於可能遭受法院判命增減給付之不確定狀態,顯非所宜,審酌本條係為衡平而設,且規定於債編通則,解釋上,自應依各契約之性質,參考債法就該契約權利行使之相關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可參)。準此,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年,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為本件請求,其除斥期間應亦為2年。至除斥期間之起算,應以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之權利完全成立時為始點。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無待修補或賠償之事項時,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即已成立,應以驗收合格作為除斥期間起算點。

2.次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向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而不成立,如申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申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此觀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工程係於103年12月30日驗收合格,上訴人向工程會申請調解,其所提履約爭議申請書於104年5月15日送達工程會,上訴人嗣於106年4月6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有工程會112年1月17日、112年3月27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

275、323頁),上訴人於10日內之106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雄院審建卷第4頁收狀章戳),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規定,視為上訴人於104年5月15日申請調解時即已起訴行使權利,自未逾除斥期間,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請求系爭費用已逾2年除斥期間,尚難憑採。

㈡次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惟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故以有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為其要件之一,是倘當事人就某種情事之發生於訂約時已有所預見,並約定其權利義務關係或給付內容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附表一所示事由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適用,分述如下:

1.系爭事由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由展延工期343日為其投標時無法預見,且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其因系爭事由展延工期致生前揭損失,係屬情事變更,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填補上訴人之損失等語。惟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依施工計畫提供工地範圍予上訴人施工使用之義務,倘發生一般條F.11條第1項所列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不能提供工地,致上訴人工期延誤,上訴人得依一般條款H.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展延工期,並得依同條款H.3條約定,請求因此增加之履約必要費用;若有一般條款F.11條第5項第⑸、⑹、⑻款可歸責被上訴人之情形,致上訴人增加履約必要費用,上訴人亦得依F.11條第5項本文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擔其增加之必要費用,已如前述,亦即就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工地提供義務,致上訴人未能施工因此展延工期之情事,系爭契約已訂有相關約定,為雙方利益預作調整,兩造即應按此約定履行,故因系爭事由致展延工期並非兩造締約時無法預料之情事,依前揭說明,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得再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主張情事變更,請求增減給付,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尚非有據。

2.附表一編號2「第二、三、四次契約變更展期」部分:⑴第二、三、四次契約變更已就各次契約變更進行協商調整計

算增減帳,有計價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建字卷一第253-326頁),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費用為因展期衍生必要管理成本等費用,已因契約變更計算增減,包括在調整契約所增加之契約價款內,自無情事變更之情形。且第二次變更係因上訴人於99年10月21日、10月22日進行試挖時,發現#2與#3直井下方埋設高公局之交通控制管線,然地下管線之埋設,並非上訴人訂約時所無法預見,如前所述,第二次變更無情事變更適用。第三次契約變更工期增加121日曆天,係因高速公路路面發現裂縫,為確保高速公路行車安全,#2、#3原涵洞設計變更為管路方式,鋼板樁擋土變更為靜壓式鋼板樁擋土減低震動之影響而辦理契約變更,有101年12月19日第三次契約變更書可參(見雄院審建卷第36頁),經本院認定可歸責上訴人,如前所述,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⑵第四次契約變更工期增加157天,係因本案原設計採上下二層

可轉彎推管穿越中山高速公路下方(里程358K+700~359K+100)銜接,且已完成下層推管(含配PVC管),惟因上層推管作業中發生#4直井前方地盤沈陷,故辦理第四次契約變更,有103年7月16日第四次變更契約書可稽(見雄院審建卷第37頁)。上訴人主張:第四次契約變更暨變更設計係因原假設條件與現場實際施工狀況不同所致,被上訴人為降低風險,因而取消#4~#3直井間上層推管之施作並同意展言延工期,此次變更設計及展延工期不可歸責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上訴人施工疏失(上訴人下層推管施作失敗,影響上層推管施作安全性,及鏡面膠框內止水圈安裝不良漏水,並非土壤性質改變)導致高速公路裂縫及#4直井前方推管作業疏失致地盤沈陷,可歸責上訴人等語。查#4直井前方地盤於102年10月28日發生地盤下陷沈陷原因,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定:出發井前地盤塌陷原因為鏡面框內止水膠圈安裝不良漏水所致。又經推管工程施工歷程觀察,下層推管時發生四起路面嚴重下陷,貫穿高速公路路段,在下管已發生損害之情形,土壤雖經補強,現況已受擾動,是否還適合上管推管作業,應審慎評估,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2年12月16日鑑定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建字卷二第24-26頁背面)。上訴人委託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進行國道1號道路沈陷成因分析,亦認推管導致沈陷現象與地層、水文特性及施工密切相關,綜合而言,應與疏鬆中細砂土層,與施工程序關聯較大,其中就施工影響引致之沈陷,經檢視施工紀錄,認下列施工工項或程序可能為施工造成沈陷之原因:1.潛盾機工作直井鏡面處理:機頭與工作直井間出發、到達均需經過鏡面,破鏡階段需要防止土壤、地下水漏失,因土壤自鏡面間隙漏失或因隨地下水漏失時,必然引起地層體積改變與沈陷。2.背填灌漿時機:背填灌漿可填補推管時土壤漏失的空隙,若在推管完成後立即施作,自然可以降低土讓漏失擴大的效應,減少顆粒變位與沈陷。3.推管滑材補充:滑材係推管過程填充於管材和土壤間的填充物,滑材可減少土壤、管材間摩擦力,防止沈陷或產生緊束現象,滑材補充須視地層、水文特性而予調整,後續施工宜考量上層管位於中細砂土層內,調整滑材配比或填充量體,有該公司報告書可參(見原審建字卷五第68-74頁),與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認定沈陷原因與鏡面框止水膠圈安裝不良漏水所致大抵相符,可見造成地盤沈陷原因可歸責上訴人。

⑶工程會就第四次契約變更雖以「土壤雖受擾動,既經地質改

良成果已較原始地質條件為佳,應無影響土壤穩定性」為由,認第四次變更契約非可歸責上訴人,惟兩造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中興公司進行鑑定報告書說明會議,設計單位中興公司亦認:「理論上地盤改良後較原地質佳,如進行上層推管,其地表沈陷量應小於原規劃設計成果,但誠如鑑定報告所述,原地層於施作下層管時已遭擾動,擾動範圍無法取得完整資料,且轉彎段更有待嚴格的土壤漏失率管控」等語,上訴人則稱:「對於中興顧問所言在理論上上層管施工應為安全狀態,本公司認為太過直觀。」,被上訴人則稱:「本推管需穿越高速公路下方,在車流量及車輛載重均難以有效因應對策管理,推管後不能即時背填,考量上層推管施工過程中可能發生無法接受之風險機率及造成損害嚴重程度,建議上推管取消不做。」,該次會議並作成結論:「因穿越高速公路部分受擾動土層資訊無法取得,又學理分析與施工實務落差可能導致的交通安全顧慮與社會成本風險即高,本工程原規劃上層推管尊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客觀建議,再評估後取消不作。」,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建字卷二第28-29頁),顯見係因下層推管時發生路面沈陷,造成地層擾動,且無法確認高速公路部分受擾動土層範圍,而決定為第四次契約變更,上訴人提出之「推進工程上層管復工計畫書」,亦明載下層推管施作期間多次造成高速公路路面沈陷,原因與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國道1號道路沈陷成因分析相同(見原審建字卷三第256-257頁背面),自應認第四次契約變更確實係因上訴人施作期間多次造成高速公路路面沈陷、造成地層擾動而為之,被上訴人抗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屬有據,亦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3.附表一編號3「星期例假日施工」部分:系爭工程關於星期例假日不得出工,已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9條約明,如前所述,應為契約當事人之上訴人所明知,非不可預料之風險,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4.附表一編號4「#2-#3直井間高速公路發現裂縫,高公局指示要求上訴人停工」、編號5「辦理第三次契約變更,向高公局南工處核定申請路權挖掘許可之展延工期」、編號6「#2與#3涵洞變更施工方式,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部分:附表一編號4發生原因屬可歸責上訴人,經認定如前,編號5、編號6係本於與編號4同一事由而生,亦屬可歸責上訴人衍生工程延期,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

5.依前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事由,並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且觀之上訴人主張理由,一般條款第H.7條就得予展延工期之情況予以規範,一般條款第H.3條、第

F.11條就展延工期原因、非可歸責上訴人原因致生履約成本所增加必要費用之負擔,已有約定,亦足認兩造於履約過程中所可能發生之風險及費用增加之負擔,已預為約定,則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衍生爭議,亦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一般條款F.11條第1項、H.3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6,258元,及自工程會調解申請書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4年5月28日(見原審建字卷一第156頁收件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核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工程展延工期862日原因及天數一覽表項次 展延事由 展延日數 上訴人主張 1 高工局南工處交通控制管線遷移 343 ⒈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即可證明展延事由係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⒉本件有關高公局南區工程處交控管線遷移之工程展延之緣由,係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於投標時所提供之套繪資料後,再依系爭契約於99年10月21日與10月22日進行試挖時,始發現#2與#3直井下方埋設高公局之交通控制管線(下稱交控管線),且上開交通控制管線並未繪製於被上訴人提供之套繪資料上,此在在說明上訴人於締約時根本無從預見上開交控管線之存在。 ⒊於99年11月5日時施工前會勘會議之會勘紀錄,已敘明交控管線是否遷移與是否施工,均取決於高公局南工處是否辦理交控管線遷移時程與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核示施工。故本件高公局南工處遲未完成交控管線遷移,實非上訴人所能預見與掌握,已符合情事變更原則中締約時不可預見之要件。 2 被上訴人變更設計而辦理第二、第三、第四次契約變更 330 ⒈查系爭契約原訂工期432日,因第三方高公局南區施工處交通控制管線遷移等因素,施工期間獲被上訴人核准展延工期及變更設計等待期合計1,186天(下稱「本件展延工期天數」),則本件展延工期天數與原訂工期相較,已達原訂工期之2.75倍,也超過相關判決所訂1倍而得適用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費用之標準。 ⒉本件工程原訂契約總價為140,304,762元(未含稅),經辦理5次契約變更後,契約最終結算總價為144,889,083元,工程款僅增加450萬餘元(計算式:144,889,083-140,304,762 = 4,584,321),而其中稅雜費(管理費、稅捐證照費、保險費、手續費等),在系爭工程工期展延1,186天、已超過原訂工期2倍有餘之前提下,在工程加減項過後,亦只增加286,032元(計算式:12,556,736-12,270,704=286,032),其增加之金額與本件展延工期天數1,186天相較下顯不成比例,亦不足負擔上訴人因展延工期所負擔之必要費用。 3 星期例假日施工 50 系爭契約第六條第1項規定:「本工程應於開工日起432日曆天以內竣工...。」,足見系爭工程之工期計算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而非工作天。系爭工程之工期既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則星期日與例假日本應進行施工,此為兩造締約時之共識,反倒是星期日與例假日不予施工,才是變態事實,故星期與例假日之展延事由,實非上訴人所可能預見。 4 #2-#3直井間高速公路發現裂縫,高公局指示要求上訴人停工 20 ⒈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即可證明展延事由係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本不要求歸責於他方當事人為要件,既被上訴人已自承上開事由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即本件實已符合民法「情事變更」之規定。 5 辦理第三次契約變更,向高公局南工處核定申請路權挖掘許可之展延工期 36 ⒈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即可證明展延事白係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本不要求歸責於他方當事人為要件,既被上訴人已自承上開事由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即本件實已符合民法「情事變更」之規定。 6 #2與#3涵洞變更施工方式,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 83 ⒈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即可證明展延事由係屬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本不要求歸責於他方當事人為要件,既被上訴人已自承上開事由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即本件實已符合民法「情事變更」之規定。 總計 862 備註: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第二次變更設計等待期」展延64日、編號3「第四次變更設 計等待期」展延260日,上訴人於原審已表示不主張此等項目(見原審建字卷四第48頁),及原判決附表一所列「高工局南工處發現國道1號385K路段下陷,指示上訴人停工」展延152日,上訴人於起訴時即未為此項主張,爰不列於本判決附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