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鼎大環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倫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王文廷律師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訴訟代理人 黃士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7日簽訂「高雄市廚餘高速發酵設備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後續歷經4次契約變更,被上訴人並指定訴外人華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門公司)為系爭契約監造單位,迄至110年5月17日止,系爭契約履約情形尚稱順利,伊公司已按工程施工進度,向被上訴人請領2次工程估驗款總計新臺幣(下同)4,058,825元,經被上訴人核准撥付3,855,883元,剩餘202,942元,則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內容暫緩支付之5%保留款。嗣至111年5月28日,伊公司檢送第三次估驗資料予華門公司,並於110年5月31日向被上訴人、華門公司申報伊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完工,請求辦理後續驗收作業及試運轉程序,被上訴人要求伊公司於試車階段除需辦理處理量能檢測,亦應完成品質檢測,惟被上訴人所要求之品質檢測內容,經監造單位華門公司於110年6月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3.5節所載要求伊公司於第三階段試車期間,通過施工說明書3.5節表2試運轉品質檢測,實際上不可行,然被上訴人無視監造單位上開意見,堅稱伊公司所完成工程內容未能通過施工說明書3.5節表2試運轉品質檢測所規定之數值,拒絕依監造單位建議內容,辦理第三次估驗程序,惟伊公司實已完成系爭契約之承攬工作內容,並經監造單位認定報請竣工條件成就,被上訴人無視兩造約定工作項目已全部完工之事實,主張伊公司有履約事項延不辦理暨工程進度落後情事,並於111年4月29日發函通知伊公司終止系爭契約。惟伊公司無法順利履約,係因設計監造單位設計錯誤及被上訴人指示錯誤致工作無法完成,顯不可歸責於伊公司,故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又除試車、試運轉程序外,伊公司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其餘施作工項,自得依約請領第三期估驗款及竣工估驗款。惟伊公司於110年9月13日通知華門公司及被上訴人,應依伊公司檢送之第三次估驗資料,辦理估驗計價程序,遭被上訴人拒絕辦理。為此,爰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3目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第三期估驗款計價,扣除保留款5%後,伊公司應得請求估驗款項17,731,415元(含稅),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竣工驗收,並給付竣工驗收估驗款3,018,475元(含稅,已扣除保留款5%)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49,890元,及其中17,731,415 元自110年9月14日起;另其餘3,018,475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據施工說明書3.5節試車檢驗規定及表2「試運轉品質檢測」之內容,顯見上訴人應於「第三階段試車期間」辦理處理量能測試,亦應完成品質檢測,上訴人應依契約內容或本旨為履行,不得事後主張增減。從而,上訴人請求契約價款17,731,415元部分,顯無理由,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合格之成品檢驗報告,非屬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約定「完成施工之情形」,故上訴人主張其已終局完成該項目,得請求竣工估價尾款3,018,475元,自無理由。又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申報竣工,監造單位華門公司於110年6月4日會同被上訴人辦理竣工確認作業,惟因上訴人未做試車品質檢測,是該日上訴人未檢附竣工確認應備文件,故未達竣工要件。上訴人復於110年6月18日辦理堆肥成品品質檢測取樣後,申報竣工,經華門公司於110年6月24日會同被上訴人辦理竣工確認作業,因檢測報告結果為碳氮比、PH值及水份等檢測項目,經華門公司判定未符合契約規定,仍無法達竣工要件。被上訴人再分別於110年7月20日、110年10月1日、110年10月25日、110年12月7日召開進度監督會議,期間亦多次以非正式會議邀集上訴人及監造單位,討論趕工事宜,被上訴人與華門公司分別多次書面通知上訴人限期辦理。詎料,上訴人仍延不辦理,以致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已嚴重落後,且經被上訴人通知日起已逾期10日以上,未有積極改善之行為,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
8、1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749,890元,及其中17,731,415 元及自110年9月14日起;另其餘3,018,475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前開第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9年1月7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經歷4次契約變更,被上訴人指定華門公司為監造單位。
㈡上訴人已請領兩次估驗款4,058,825元,經被上訴人核准撥付3,855,883元,剩餘202,942元為百分之五保留款。
㈢上訴人於110年5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第3期估驗款金額為17
,731,415元,於110年6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竣工驗收估驗款3,018,475元(以上均含稅並扣除保留款5%)。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9日、110年11月17日、110年12月23日
、111年2月16日、111年3月2日、111年3月7日、111年3月21日多次通知上訴人應辦理試車,但上訴人仍未辦理,故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終止系爭契約。
五、兩造之爭點:㈠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有無理
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㈡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及申請之第三期估驗款1,773
1,415元(含稅)及竣工驗收估驗款3,018,475元(含稅,已扣除保留款5%)?若可,其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有無理
由?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據?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監造單位為華門公司,上訴人於110年5
月28日檢送第3次估驗資料,嗣於110年5月31日申報已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有系爭契約、兩造往來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雄院審建〈下稱雄院審建〉卷第57-272、279-343、355-439頁)。再者,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3.5節表2「試運轉品質檢測」內容(見雄院審建字第168、169頁),其上「檢測頻率」欄記載「於第三階段『試車期間』「通過該單元之廚餘經檢測合格達兩次以上合格紀錄」或「成品檢測需達一次以上合格紀錄」等語,依其文義,應於第三階段「試車期間」完成「試運轉品質檢測」,以及第三階段試車期間為14日(施工說明書第3.4節,雄院審建卷第165頁),應堪認定。然上訴人主張該第三階段「品質檢測」,實際上不可行,此為設計錯誤,應於「試運轉期間」檢測,及辦理契約變更乙節,被上訴人抗辯:若未能完成上開品質檢測,故無法辦理第3次估驗程序等語。茲審酌如下述。
⒉上訴人主張有前揭設計錯誤之情事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然查:
⑴上訴人以110年5月25日函文就有關系爭契約工期及完工事項
範疇界定,請華門公司釋疑乙節,經華門公司以110年6月2日函文(下稱華門110年6月2日函文,見雄院審建卷第361-365頁)回覆並通知被上訴人,該函文略謂:本案第三階段(施工說明書3.4節全量投料廚餘進料試車)14天試車作業期間,若同時尚須完成廚餘發酵製作成肥料成品確有其困難,故施工說明書第3.5節表2「試運轉品質檢測」內檢測頻率所規定之「於第三階段試車期間,通過該單元之廚餘...」,為設計單位之誤繕,應為「於試運轉期間,通過該單元之廚餘..」等語(見雄院審建卷第363頁),合先敘明。
⑵經證人即華門公司副總經理陳彥全證稱:我參與統籌系爭契
約整個預算還有設計部分,施工說明書是華門公司針對本契約所寫,施工說明書第3.5節表2所記載「應於第三階段試車期間完成試運轉品質檢測」並沒有設計錯誤,因為廚餘發酵要留有菌種(下稱留料)才可以發酵,因為我們認為這是當然之事就沒有寫在契約內,如果有留料的話,就應該在試車期間完成品質測檢測,因為試車是在工期內,試營運(試運轉期間)是在驗收完成完工期結束後。品質檢測應該在工期內做,但是當時被上訴人有承辦人員要求不能留料,這樣就不能發酵,無法在試車階段完成,因為試車要在14日內完成,不留料要20到21天,所以華門公司為了被上訴人不留料之要求,始會發110年6月2日函文(前述)稱「試車時間是誤繕,應為試運轉期間」,但後來被上訴人有召開審查會,請專業人員,他們建議要留料,被上訴人就同意留料,留料就可以在試車期間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34-140頁),依其證詞,因系爭契約將試車階段是否留料養菌並未約定及載明,而被上訴人不同意留料,導致無法在第三階段完成品質檢測,然嗣後被上訴人同意留料,即可在試車期間完成,互核與證人張廣慧之證述(見下述)相符,應可採信。⑶再者,依證人即華門公司現場監造人員張廣慧證稱:我是負
責現場監造的人員,大概從進度10%左右參與,110年6月2日華門函文是我寫的,函文提到誤繕是因為針對試車、試運轉這部分加強做說明,上訴人認為試車階段14天內無法完成不留料發酵,所以我們才討論在試運轉兩個月期間作留料發酵,因為一般認知廠商試車階段是可以留料的,如果沒有留料,要14日內完成比較有困難,我忘記寫成「誤繕」是誰的意思,但是契約沒寫清楚的地方是「養菌」這件事,不是「試車」、「試運轉」階段。被上訴人在110年7月20日督導會議時就同意養菌留料了,我記得爭執期間大概約超過1個月,所以最後結論就是試車階段就要完成品質檢測,但是上訴人堅持不做,認為被上訴人要先付估驗款,但被上訴人堅持上訴人沒有試車完成,無法撥估驗款,我們有私下協調上訴人,跟他們講先完成發酵作業,我那時候溝通的對象是上訴人負責人,有當面也有電話說服,我們主管陳彥全也有跟他講,都是叫他先完成,我們說服了2個月,但是他都不願意,當時只剩餘再投料重做一次試車,就可以申請剩下的估驗款,但上訴人負責人就是情緒化的表示因為他就是不高興被上訴人不給估驗款,他就是不要做,被上訴人機關承辦人說那只能依照契約辦理,後續我們就只好辦理終止契約結算等語(見原審卷159-165頁),上開證詞之真實性業經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4頁),依其證詞,可知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就試車階段是否留料養菌未約明,若無留料則無從在試車階段14日期間完成,而被上訴人原先不同意留料養菌,然於110年7月20日會議業已同意,故被上訴人初始未能同意留料之情,業已於110年7月20日會議即更正而解決,此從110年7月20日督導會議紀錄記載:「㈠因原核定試車計畫未提及養菌及留料標準作業流程,如鼎大(即上訴人)認為養菌及留料實屬必要,得依華門建議以不違反契約原則修正試車計畫送審...㈡請鼎大儘速依契約施工說明書3點5節表2...重新辦理第三階段全量投料廚餘試車作業...」等語可證(見雄院審建卷第409頁)。益證系爭契約並無設計錯誤之問題。上訴人所認於試車期間無法完成品質檢測之障礙,於110年7月20日即已排除,被上訴人於是日起即已同意上訴人留料進行檢測,兩造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試車期間完成品質檢測,而檢測完成後,兩造即得進行接續之估驗作業,然上訴人竟無故拒絕辦理品質檢測,是主張其無不履行契約之情事云云,即屬無據。
⑷上訴人雖否認陳彥全證稱並無設計錯誤之情事,並主張:陳
彥全證述試車是以留料(菌種)為標準而寫的,如被上訴人認為不能留料,不能留的話就無法在試車階段完成,一定要在試運轉始有辦法完成等情,與前述110年7月20日會議紀錄華門公司意見欄記載:「本案設備不額外添加菌種或酵素,惟設計構想係透過自行養菌及留料始能達到高速發酵效能,建議同意於試車計畫納入養菌及留料程序。」不符,係因避免遭被上訴人計罰違約金等,故不承認華門公司有設計錯誤之情事云云,並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召開之「廚餘再利用設施之操作營運技術指引(初稿)」說明會所檢附會議文件(見本院卷一第77-177頁)為參。然110年7月20日會議紀錄,華門公司意見欄記載:「建議同意於試車計畫納入養菌及留料程序。」,係明確建議試車階段採用留料及養料之方式,非建議在試運轉階段,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據以援引上開說明會關於高酵堆肥設施之操作管理概要記載:「(2)生物菌種添加:…若於操作過程未有額外添加菌種或酵素於發酵設施中的設計規劃,...」等語,係通盤性說明,自難逕引為系爭契約之依據。又參酌證人陳彥全證述「留菌種」,並未證述要「額外添加」菌種或酵素,自難認與110年7月20日會議紀錄華門公司意見欄記載:「本案設備不額外添加菌種或酵素。」相抵觸,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上訴人又主張:參照本件鑑定單位「台灣區環境保護工程專
業營造業同業公會」(下稱環工公會)之鑑定意見,關於系爭契約要求上訴人於「14日試車期間」,製成完全如施工說明書第3.5節「表2」欄位之肥料成品,依鑑定意見:「如投入『未』經篩選之生熟廚餘,且『未』添加商業菌種或酵素,則歷經連續14日試車期間,亦無法馴養產生厭氧消化菌種,達到厭氧發酵功能,致處理後之成品無法完全符合檢測表載之肥料標準。」、「表2要求於第三階段檢測時有不妥而修正於2個月試運轉期間檢測,則實務上較為合理」等語,可證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3.5節「表2」欄位確有設計錯誤情事云云。固援引環工公會之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37、239頁)。然查,經上訴人聲請本院囑託環工公會為鑑定,所出具之上開鑑定意見,係以「『如』投入『未』經篩選之生熟廚餘,且『未』添加商業菌種或酵素」為前提,認14日試車期間無法符合檢測表載之標準(見本院卷二第237頁)。又佐以110年10月25日「高雄市廚餘高速發酵設備設置工程進度督導會議」紀錄記載:「……六、結論:……(二)留料方式依設計監造所提意見,同意參採台南市政府環保局高速發酵的模式,以發酵過後的廚餘來提供試車發酵所需原生菌種,……」等語(見雄院審建卷第431、433頁),足見鑑定單位前述鑑定意見並未考量在「以發酵過後的廚餘提供試車發酵所需原生菌種」進行品質檢測時,是否可於「第三階段試車期間」,達成上開表2所載之品質檢測標準?故上開鑑定意見認「表2要求於第三階段檢測時有不妥而修正於2個月試運轉期間檢測,則實務上較為合理」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37頁),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伊於「試車期間應辦理品質檢測
」之工作指示,業經華門公司及鑑定單位環工公會確認不符合環境工程實務運作情形,無施行可能性;然被上務人無視伊之反應,拒絕依華門公司110年6月2日函文專業意見,仍堅持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於14日試車階段,完成品質檢測工作,自有指示不適當致工作無法完成之情形,指示工作有過失云云。雖據提出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時間:110年5月27日、見本院卷二第309-312頁)及被上訴人110年6月3日函文(見雄院審建卷第367-369頁)為證。然查,上訴人所認於試車期間無法完成品質檢測之障礙,因被上訴人已於110年7月20日同意上訴人留料進行檢測而排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華門公司並無認不符合環境工程實務運作情形,以及環工公會鑑定意見未考量在「以發酵過後的廚餘來提供試車發酵所需原生菌種」進行品質檢測之情形,已如前述,均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試車期間完成品質檢測。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嗣後雖同意留料,然仍拒絕變更系
爭契約設計及給予上訴人合理延長工期,要求上訴人仍應於履約期間完成試車作業,否則就要計罰逾期違約金,故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不合理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拒絕上訴人延展工期之要求(見原審卷第244頁),參以系爭契約並無設計錯誤之問題,業如前述,是系爭契約自無變更契約設計之必要。又縱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要求其不留料試車一事,指示有不合理之處,惟此情爭執時間約一個多月,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0日起即已同意留料,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約定進行試車,依約完成試車品質檢測及後續相關估驗計價之義務,始得請求該期之估驗款,若被上訴人嗣後果有主張上訴人逾期完工並扣減違約金之情事,上訴人若認其有不合理之處,亦得就上情再提出主張,自難僅以被上訴人不同意其延展工期為由,拒絕完成試車品質檢測。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應無所據。
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以111年4月29日函文表示伊各履約
事項延不辦理暨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終止契約,應屬無據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然上訴人至111年4月,仍未進行第二次試車作業,伊多次以書面通知催請上訴人應限期辦理試車作業及提出竣工文件、但上訴人並未履行,上訴人顯可歸責之事由,伊終止契約應屬有據等語。惟查:
⑴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約定:「估驗以完成施工
者為限...」(見雄院審建卷第62頁),而依施工說明書第3.5節表2明確約定試運轉品質檢測之內容,上訴人應於第3階段試車期間完成品質檢測,上訴人未完成合格之成品檢驗報告,即非屬系爭契約約定「完成施工」,未達成估驗要件,被上訴人拒絕辦理估驗,並拒絕給付估驗款,自屬有據。
⑵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11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等語(見雄院審建卷第435-439頁)。基此,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27日通知上訴人應提出合格之成品檢驗報告(見雄院審建卷第415、417頁),兩造並於110年10月1日進行督導會議,被上訴人再重申「請完成試車並取得核驗檢驗報告」之情(見雄院審建卷第423、425頁),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6日再次函知上訴人上情(見雄院審建卷第
427、429頁),兩造於110年10月25日召開督導會議,被上訴人重申試車作業已依華門公司所提意見以留料方式處理(見雄院審建卷第433頁),被上訴人及華門公司並分別於110年11月9日、110年11月17日、110年12月13日、110年12月23日、111年2月16日、111年3月2日、111年3月7日、111年3月21日多次發函通知上訴人應限期辦理試車作業及提出竣工文件(見原審審建卷第55-76頁),惟上訴人仍延不辦理,以致工程進度延後,且經被上訴人通知日起已逾10日以上,是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5、8、11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㈡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及申請之第三期估驗款1,773
1,415元(含稅)及竣工驗收估驗款3,018,475元(含稅,已扣除保留款5%)?若可,其金額為若干?上訴人雖主張:伊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除試車、試運轉程序外,其餘契約約定施作工項,均已完成設備設置及功能檢測,監造單位華門公司並建請被上訴人應給付相關估驗款,且依約每月得請求估驗計價一次(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3目),依約已履行至第三期估驗資料登記完成查核,亦經華門公司函文同意辦理查估作業,建議被上訴人給付後續第三期估驗款。故伊得請求第三期估驗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4、362頁),固援引華門公司110年6月18日、110年8月11日函文可證(見雄院審建卷第389、413頁)。惟上訴人未能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完成施工辦理估驗之條件,故被上訴人拒絕發放第三期估驗款及竣工尾款,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華門公司110年6月18日函文係謂:估價資料經華門公司審查無誤,並於110年6月4日辦理查估作業,抽查工項及數量相符,建請同意辦理後續估驗計價等語,以及110年8月11日函文表示上訴人除廚餘發酵後雜項堆肥檢測外之設備設置及功能檢測已完成,擬申請部分設備估價建請同意辦理等語,惟被上訴人嗣以110年7月22日函文表示估驗申請書估驗報告有誤請修正,以及部分設備工項有尺寸誤差或缺少物件(列9項),可否估驗計價待上訴人釐清說明以及文件缺漏部分應補正,請重新提送估驗資料(見雄院審建卷第401、403頁),另以110年8月27日函文請上訴人依先前審查意見辦理修正,以及部分設備實際量測尺寸與契約圖說不符,暫不予估驗計價等語(見同上卷第415、417頁),故上訴人執上開華門公司二函文據以請求第三期估驗款,難謂有據。又上訴人另主張兩造有依約到施工現場進行確認設備確實已完成設置,符合竣工之要件,故得請求竣工款云云,雖舉110年6月24日現場竣工確認紀錄為證(見雄院審建卷第397、399頁)。然觀諸該紀錄記載:該日雖經確認現場設備已完成設置,惟檢測報告結果尚須時間,暫時無法認定竣工,俟完成合格檢件報告始能認定竣工等語,可知該次紀錄結論認並未完成竣工乙情,上訴人執此主張得請求竣工款云云,即屬無據。復參酌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於111年5月4日、111年5月19日、111年7月4日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通知上訴人前來辦理結算(見雄院審建卷第441-449頁),然上訴人於111年7月8日發函表示拒絕到場(見雄院審建卷第451頁),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逕行辦理結算(見雄院審建卷第455頁),迄今未見有任何剩餘款項得發予上訴人等情。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三期估驗款17,731,415元及竣工驗收估驗款3,018,475元,均屬無據。
至於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指示錯誤致伊未能完成工作,得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前述工程款云云,然因被上訴人並無指示錯誤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3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749,890元,及其中17,731,415 元自110年9月14日起;另其餘3,018,475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