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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建上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建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旗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博進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郭小如律師陳宥廷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順欽,審理中變更為方振仁,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民國113年11月8日經授商字第1133019756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3頁至19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11年4月21日以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得標被上訴人公開招標之「高廠揚水泵房新設變電站規劃設計、施工安裝及用電申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繳納165萬元履約保證金,嗣於同年5月10日簽約(下稱系爭契約)。伊簽約後於同年月30日開工,並已陸續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工程,金額合計2,306,780元。詎被上訴人竟於同年11月25日以伊違反不得轉包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165萬元。惟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安裝及用電申請,均由伊公司施作,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不得轉包之約定,嗣伊就兩造之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訴後,該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系爭申訴判斷書)認定:伊為甲級電器承裝業,無法自行為技師簽證,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之約定及系爭契約附件之工作說明書(下稱系爭工作說明書)第3.2點規定,認定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第65條違法轉包之情形,並不合法。是被上訴人據此解除系爭契約為不合法,自不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又被上訴人片面違法解除系爭契約後即拒絕伊進場施作,系爭契約實難有繼續履行之可能,伊乃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3款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契約,因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被上訴人並無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65萬元。又伊既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就已施作完成如附表所示之2,306,780元工程,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及工作說明書第11點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56,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作說明書3.2點已明文約定系爭契約之規畫設計、技師簽證、施工安裝、用電申請及向台電報竣工至台電壓送完成等所須工作為主要部分,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因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規畫設計、技師簽證轉包予陳照榮工業技師事務所,違反系爭工作說明書3.2點及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則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政府採購法第66條第1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165萬元,均屬合法。又附表項次1變電站規劃設計部分,乃違約轉包由陳照榮技師完成,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另附表項次2至5部分,上訴人並未完工,亦未經伊驗收合格,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費用,均無理由。又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工程款,則上訴人主張依完成工程比例請求附表項次6至8部分,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56,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招標系爭採購案,同年4月21日開標

後由上訴人以1,650萬元得標,並於上訴人依公告繳納165萬元履約保證金後,兩造於同年5月10日簽定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5日以油煉製發字第11110845940號函

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工作說明書3.2點及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為由解除契約,並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

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發函請求被上訴人容許其繼

續施工,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約定為由,以本件訴訟起訴狀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3款約定終止契約,並以起訴狀之送達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六、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工作說明書3.2點,及政府採購法第65條

不得轉包之規定?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

由?如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65萬元,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之工程款2,306,780元,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違反系爭工作說明書3.2點及政府採購法第65條不 得轉包之規定,被上訴人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⒈按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轉包。前項所

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得標廠商違反前條規定轉包其他廠商時,機關得解除契約、終止契約或沒收保證金,並得要求損害賠償。政府採購法第65條1、2項、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㈦項第1款第1目約定:「㈦轉包及分包:1、依採購法第65條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7條之規定,本採購標的之下列部分及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不得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視個案情形於招標時勾選;無者免填):⑴主要部分為:詳工作說明書3.2(請載明項目,例:標單或工作說明書項次壹、「系統設計」)」、系爭工作說明書3.1、3.2規定「3.工作範圍:3.1在高雄煉油廠内揚水泵房新設3ϕ3W22.8KV變電站契約容量7000KW並包含變電站一次側22.8KV引接電源之配管、配線至台電指定引接點。3.2上述工作之規畫設計、技師簽證、施工安裝、用電申請及向台電報竣工至台電加壓送電完成等所須工作都由承商負責」(見原審審建卷第37、113頁),足認系爭契約之「規畫設計」及「技師簽證」均經系爭工作說明書3.2列為契約主要部分,不得轉包,即倘上訴人將前開「規畫設計」及「技師簽證」轉包予他人,被上訴人即得依上開約定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保證金,先予敘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規畫設計」及「技師簽

證」轉包予訴外人陳照榮技師施作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審函詢陳照榮工業技師事務所有無辦理系爭工程之「規畫設計」及「技師簽證」,經該所以112年9月28日榮字第1120928001號函覆以:「主旨:本所執行『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變電站新設工程』之規劃設計、技師簽證業務。」。並於說明中載敘:「一、本案本所接受委託内容為『高廠揚水泵房新設變電站』電力工程電機技師簽證之台電送審。二、本案111.04.27由中油公司核蓋委託書由本所至台電圖審辦理(如附件1-委託書)。三、本送審資料係由旗津工程呂博進先生協同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魏嗣利經理於現場由旗津工程指定配電場所及地下管路路徑(如附件2-現場施工圖),變電站係依據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之工作說明書之附件台灣中油公司揚水泵房新設變電站企劃圖(如附件3)。四、本案台電業於111年6月7日審訖圖面完畢(如附件4台電審訖函文)並交付承包商辦理用電申請手續」等語,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又系爭工程之規畫設計部分,依卷附之系爭變電站新設工程設計圖說,皆係蓋用陳照榮工業技師事務所陳照榮電機工程技師之印章,而未蓋用上訴人印章或簽名之規劃設計圖說,此有設計圖說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足認系爭工程之規畫設計及技師簽證業務,均係由陳照榮技師所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規畫設計」及「技師簽證」轉包予陳照榮技師施作乙節,堪以採信。上訴人辯稱其親自施作系爭工程之「規畫設計」及「技師簽證」,未轉包予陳照榮技師施作云云,尚難採信。

⑵至陳照榮另函覆原審略以:「㈠本所接受旗津工程(股)公司 委任,係針對旗津公司擬施工之電氣圖說,依據經濟部頒定、『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核對並辦理電機技師簽證後送台電公司審查,有關規劃係由旗津工程提供該公司施工方案供參」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惟經原審通知陳照榮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述:「(原告在設計原來紙本圖說時,你是否有幫忙設計規畫?或者是沒有,是原告自己本身設計規畫的?)原告是提被告公司的圖說及原告繪製的圖說,會同被告公司的人及原告及我本人去現場指定,變電站的位置及管溝施工的路徑」、「(剛才所問的問題是:原告設計原來紙本的部分,就是原告送給你審核之前的原本的紙本之設計規畫等,你是否有幫忙設計規畫?你上開回答並未就此部分為回答)原告有提供很具體的圖說,但上訴人提供的圖不是百分之百是台電符合的,所以一定要補充一些台電有規定的內容」、「我送審(的)『文件』是我親自製作的」、「依上開的前提下,就是依台電送審完,我送去送審的那一份照圖施工」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惟證人陳照榮所稱上訴人提供很具體之圖說,即係112年9月28日回函所附之現場施工圖(見原審卷第29、31頁),該現場施工圖僅為極為粗糙的草圖2頁,經比對與陳照榮送審之規畫設計圖9頁(見原審卷第223至 237頁),於繪製之品質及數量均相差甚遠,足認系爭工程有效得據為施工依據之設計圖,係陳照榮技師親自製作並送台電審核通過之設計圖,與上訴人負責人手繪前開現場施工圖無關,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之規畫設計轉包予陳照榮施作乙節,堪以採信,陳照榮於原審證稱其僅協助上訴人從事簽證業務云云,不足採信,自不能據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至系爭申訴判斷書審議結果雖認定:因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

件對於廠商資格載明具甲級(或以上)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且縱使甲級電器承裝業有聘僱具技師資格之員工,因甲級電器承裝業尚非依法令必須聘用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該員工非屬領有執業執照之「執業技師」,受限於技師法前述所定執行業務方式,該員工亦無從實施技師簽證,仍須另行外請符合技師法第7條第1項所定執行業務方式之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實施技師簽證,始符法令。上訴人為甲級電器承裝業,無法自行為技師簽證,故招標機關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款及工作說明書第3.2點,認技師簽證為主要部分,不得轉包,而認定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之情形,即非可採等語,乃認上訴並未違反不得轉包之規定等情(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惟查:

①上訴人係將系爭工程之「規畫設計」及「技師簽證」均轉包

予陳照榮技師施作,已如前述。縱依系爭申訴判斷書審議結果,仍無法解免上訴人違法將「規畫設計」轉包予陳照榮技師施作之責,被上訴人主張將「規畫設計」轉包予陳照榮技師施作,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乙節,已屬有據。

②況,按100年6月22日修正後技師法第7條規定:「技師應依下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組織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或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其修正理由謂「技師執行技師業務應領有技師執業執照,參照營造業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營造業置領有技師證書之專任工程人員,技師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並非執行本法技師業務,故非第1項第3款規定之執業方式,為期規範明確,爰修正第1項第3款,敘明需法令明定營利事業或機構必需聘用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者,方屬適用本法之技師執業方式」。又參諸營造業法第7條1項、第35條分別規定:「綜合營造業分為甲、乙、丙三等,並具下列條件:置領有土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科技師證書或建築師證書,並於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一定學分以上,具2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之專任工程人員1人以上。㈡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查核施工計畫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督察按圖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或蓋章。主管機關勘驗工程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及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申請登記為甲級承裝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具有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資本額及合法固定營業場所。僱有符合下列第一目資格之一者一名及第二目資格之一者三名以上人員:㈠電機技師;乙級以上之室內配線、工業配線、配電線路裝修、配電電纜裝修、輸電地下電纜裝修、輸電架空線路裝修、變壓器裝修、變電設備裝修或用電設備檢驗職類技術士;依法考驗合格取得證書之甲種電匠。㈡電機技師;丙級以上之室內配線、工業配線、配電線路裝修、配電電纜裝修、輸電地下電纜裝修、輸電架空線路裝修、變壓器裝修、變電設備裝修或用電設備檢驗職類技術士;依法考驗合格取得證書之甲種或乙種電匠」,即電器承裝業得擇一聘任「電機技師」、「乙/丙級技術士」、「甲/乙種電匠」,且該電機技師僅需取得「技師證書」,而無需取得「執業執照」即得辦理簽證工作。足認系爭工作計畫3.2點關於系爭工程之規畫設計、技師簽證、施工安裝、用電申請及向台電報竣工至台電加壓送電完成等所須工作均由承商負責不得轉包之約定,可由上訴人聘用具有電機技師資格之公司員工為之,而無將系爭工程之技師簽證轉包予他人之必要。則系爭審議判斷書認:因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對於廠商資格係載明具甲級(或以上)電器承裝業登記執照,且縱使甲級電器承裝業有聘僱具技師資格之員工,因甲級電器承裝業尚非依法令必須聘用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該員工非屬領有執業執照之「執業技師」,受限於技師法前述所定執行業務方式,該員工亦無從實施技師簽證,仍須另行外請符合技師法第7條第1項所定執行業務方式之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實施技師簽證,始符法令云云(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核與技師法第7條、營造業法第7條、第35條及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第6條之立法意旨不符,為本院所不採。⑷上訴人另主張:陳照榮技師係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系爭工程

之設計及監造事宜,且陳照榮在執行業務之過程,被上訴人亦均知悉,且在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由陳照榮完成技師簽證業務,詎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違反不得轉包之約定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拒絕支付任何報酬,被上訴人之行為顯有違誠信原則,要屬權利濫用云云,並提出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及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75頁)。惟查:

①觀諸系爭委託書記載「本委託書由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負責人:楊進國(以下簡稱委託人)與電機技師陳照榮(以下簡稱技師)訂立。茲因委託人擬於下列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興辦下列工程:高廠揚水泵房新設變電站工程。特行委託技師擔任本工程設計及監造事宜」等語,並於委託人欄蓋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印文,執業機構欄則蓋用「陳照榮」印文,此有系爭委託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7頁)。惟觀諸系爭工程乃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22日招標系爭採購案,後由上訴人以1,650萬元得標,兩造於同年5月10日簽定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之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僅係上訴人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地點,並非簽訂系爭契約之委託人,尚難認被上訴人已合法委託上訴人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且觀諸系爭委託書僅寥寥數語,頁數僅1頁,核與工程慣例上,委託設計及監造應詳載工程之內容及相關權利義務不符。復參諸證人陳照榮於原審證稱:系爭委託書是跟中油公司簽的,因為程序上委託人就是被告,就是業主。執行簽證的部分是受上訴人委託。中油公司簽了系爭委託書,並無支付我任何委託費用。委託費用是業主中油公司給承包商即上訴人,不是給我的。我在執行工作過程中,只有在會同業主及上訴人去指定配電站及管路的位置的時候,會接觸到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93頁),益徵陳照榮係受上訴人之委託,被上訴人並未委託陳照榮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

②再者,系爭委託書委託陳照榮技師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顯

然與系爭契約系爭工程之設計由上訴人負責,並不得轉包之約定相左。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廠商接受本公司或本公司委託之機構之人員指示與履約有關之事項前,應先確認該人員係有權代表人,且所指示之事項未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廠商接受無權代表人之指示或逾越或違反契約規定之指示,不得用以拘束本公司或減少變更廠商應負之契約責任,本公司不對此等指示之後果負任何責任」(見原審審建卷第37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委託書係上訴人填寫完畢後交招標機關之承辦人員用印,惟承辦人員未注意系爭契約及工作說明書「規畫設計」及「技師簽證」不得轉包之規定,而誤於該委託書上用印,且因系爭委託書逾越系爭契約之約定,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對被上訴人並無拘束力等語,堪以採信。

③至於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知悉簽證工作由陳照榮技

師辦理,依誠實信用及信賴原則,被上訴人不得以上訴人違反轉包規定為由終止契約,否則即屬權利濫用云云。惟被上訴人煉製事業部高雄煉油廠所屬人員,並非系爭契約之委託單位,則其未知悉系爭契約有前開禁止轉包約定,而就陳照榮技師辦理系爭工程之簽證,而未就此提出異議,尚與常情相符。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雖不得將系爭工程之技師簽證轉包予他人,惟上訴人仍得合法「聘用」具備技師資格為其員工,辦理系爭工程之技師簽證,已如前述,而陳照榮雖參與系爭工程之技師簽證,被上訴人公司所屬人員無法知悉陳照榮係受上訴人聘用或因上訴人轉包而為上開簽證行為,亦與常情相符。且依前開系爭契約約定、工作說明書、政府採購法等規定,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工程之「規畫設計」及「技師簽證」乃屬不得轉包之事項,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亦不得違背系爭契約之指示,則上訴人並無信賴基礎可言。又被上訴人之招標公告及相關文件均經公告,且上訴人並已領取系爭標案包括系爭採購契約及系爭工作說明書等之相關文件審閱研究後決定投標,則上訴人在投標之前即應審閱所領取之相關文件,以判斷其有無能力依約履行,再決定是否投標。上訴人如就系爭工作說明書3.2點將「技師簽證」列主要部分,而禁止轉包之規定認有疑義,亦應循政府採購法第41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釋疑,如認系爭採購標案之相關約定有不合理及無法履行,自應不參予投標,而非於先行投標得標及簽約後,再行主張系爭工作說明書3.2點將「技師簽證」定為主要部分規定不能轉包,無疑係設下陷阱及定出上訴人無法履行之工作規則,嗣於得標履約而有違約情形時,再以其無員工得執行簽證而必須轉包他人簽證,作為其違約轉包之藉口。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法轉包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係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屬權利濫用,自無可取。

⒊綜上,上訴人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1、2項及系爭工

作說明書3.2點不得轉包之規定。又被上訴人已於111年11月25日以油煉製發字第11110845940號函通知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說明書3.2點及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為由解除契約,並通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規定,不予發還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165萬元,均屬合法有據。

㈡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3款,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

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165萬元,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306,780元,均無理由。

⒈經查:上訴人因違法將系爭契約之規畫設計、技師簽證轉包

予他人,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證金,均屬合法有據,業如前述。又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前開解約函文後,固於111年12月22日以111詠智律字1222號函,主張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要求被上訴人7日內重新容許上訴人進場施作,此有律師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審建卷第75至77頁),並主張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進場施作,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見原審審建卷第9頁)。惟系爭工程因上訴人違法轉包而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要求進場施作,自無理由,其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3款約定終止契約,及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165萬元,均屬無據。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之工程款2,306,780元,均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上訴人主張已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⑵經查:

①項次1變電站規劃設計部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圖說,係由

違約轉包之陳照榮技師所完成,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為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規劃設計費1,063,936元,並無理由。

②項次2向台電申請用電及報竣工、送電等工作(含技師簽證費

等相關費用)部分:此部分係由違約轉包之陳照榮技師所完成,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約定為給付,上訴請求此部分費用48,336元,已屬無據。且縱依上訴人所提之111年8月11日至同年月25日施工日誌所載(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上訴人僅完成0.5式,而尚未完成此部分工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48,336元,並無理由。

③項次3配管費(含管路開挖、回填、鋪設、人孔、埋設、人孔

内接地製作、高壓警示帶置放、路面恢復等工作工料費等)約2,500M路徑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0.124式,並提出施工日誌為證(見本院卷第147頁),惟前開施工日誌係上訴人單方面之記載,被上訴人否認該記載之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實際開挖、回填、舖設2,500M路徑之證據資料以供計價之依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485,000元,亦無理由。

④項次4台電開關廠施作(含基礎台等)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已

完成0.5式,並提出施工日誌為證(見本院卷第150頁),惟前開施工日誌係上訴人單方面之記載,被上訴人已否認該記載之真正,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施工之證據資料以供計價之依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24,676元,亦無理由。

⑤項次5撰寫土地利用申辦計晝、污染防治計晝、清理/處置計

晝書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此項工作,並提出施工日誌及被上訴人員工楊智偉出具之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0頁、原審審建卷第85頁),惟依工作說明書3.9點約定,上訴人須取得主管機關審查同意文件,始予以計價(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已完成送審,且經主管機關同意之證明文件,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322,240元,自屬無據。

⑥項次6專案管理費、項次7工安衛生環保管理及措施費、項次8

營業稅部分:前開項次6至8均係依項次1至5應給付工程款總計分別以10%、3%,及全部工程款5%之營業稅計付。惟因被上訴人並無需給付項次1至5之費用,則上訴人請求給付 項次6專案管理費194,419元、項次7工安衛生環保管理及措施費58,326元及項次8營業稅109,847元,均無理由。

⑶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及工作說明書第11點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956,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亦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項次 項目及說明 單價(新臺幣) 1 變電站規劃設計費(含資料收集、現場勘測、技師簽證費等相關費用) 1,063,936元 2 向台電申請用電及報竣工、送電等工作(含技師簽證費等相關費用) 48,336元 3 配管費(含管路開挖、回填、鋪設、人孔埋設、人孔內接地製作、高壓警示帶置放、路面恢復等工作工料費等)約2500M路徑 485,000元 4 台電開關廠施作(含基礎台等) 24,676元 5 撰寫土地利用申辦計畫、污染防治計畫、清理/處置計畫書 322,240元 6 專案管理(含工作聯繫等工作) 194,419元 7 工安衛生環保管理及措施費 58,326元 8 營業稅 109,847元 小計 2,306,780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