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邱韻姍相 對 人 楊文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命其提出克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克新公司)自民國98年9月5日起至109年3月8日止如該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件,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9年3月8日止如附表編號5所示文件(下合稱系爭文件)供抗告人及委託之會計師在克新公司以影印方式查閱,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653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相對人雖稱其已非克新公司之負責人而未保管系爭文件,然相對人交付系爭文件之義務,係本於其原為克新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之身分所生,與克新公司之後變更負責人與否無涉,而相對人是否保管系爭文件,屬實體事項,應由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且附表編號1國稅局年度申報書、編號2資產負債表、編號3損益表、編號5之財產目錄、扣繳憑單、銀行往來資金、存摺明細表(下稱甲文件),均可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不得於調取前,逕駁回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按:附表編號5之傳票、薪資帳冊、營業報告書、附表編號4帳簿等「乙文件」部分,業經裁定確定,不在本件更裁範圍)。
二、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又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如係命債務人提供帳冊供債權人查閱,而非著重於解除債務人對於帳冊之占有,並將帳冊之現實支配移轉予債權人,則應依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為「相對人應提出克新公司之系爭文件供抗告人及委託之會計師在該公司以影印方式查閱」(原審司執卷第9至17頁),所命應給付內容,並非在解除相對人對於系爭文件之占有而移轉予抗告人,依上開說明,應依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為之。
三、次按不執行業務股東為行使其監察權,依公司法第109條第1項準用第48條規定,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其行使質詢及查閱之監察權對象,應為董事。本案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克新公司於112年3月1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楊子璇為董事,相對人已非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簽到簿為憑,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原審司執卷第59、157至167、177至179頁),依上說明,相對人既已不具克新公司董事身分,甚非股東,依法無權取得或保有該公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資料,此不因新任負責人楊子璇為其女(原審司執卷第183頁)而有異。是而,甲文件既已非相對人所得持有,相對人亦非董事,無從履行系爭執行名義所負義務,執行法院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7條之執行方法,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抗告人主張交付上該文件之義務,係本於相對人原為克新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之身分所生,且甲文件可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不得於調取前,逕駁回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