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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廖碧玉相 對 人 林勝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85年6月8日協議離婚)。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相對人將對系爭土地1/2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為抗告人所有。詎抗告人明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相對人保管中,卻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而補發權狀,旋將土地售出並於112年8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相對人受有按土地售價新臺幣(下同)386萬8,487元及其應有部分比例1/2計算之損害193萬4,244元(386萬8,487元×1/2=193萬4,2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恐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93萬4,244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原審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93萬4,24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抗告人自始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離婚協議書記載系爭土地屬雙方共有資產等内容,至多僅為兩造離婚時對於財產分配之協議,然相對人亦已罹於時效而未請求,是相對人本案之請求為無理由。又相對人所提之相關證據,僅就假扣柙之請求有所釋明,並未釋明假扣柙之原因,故不得以供擔保而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扣押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訴訟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又所謂釋明者,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兩造於離婚協議中已載明系爭土地屬雙方共有資產,惟抗告人未經其同意,擅以386萬8,487元之價格出售,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之1/2應有部分,其已對抗告人起訴請求賠償193萬4,244元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起訴狀、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21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其請求有所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係主張:抗告人明知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且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一直以來均由相對人保管,以防免抗告人任意處分系爭土地,抗告人卻向地政機關謊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旋即售出土地,已有脫產之嫌,抗告人有高度可能預見相對人將起訴求償,而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移轉他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離婚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及抗告人對第三人即兩造之子林博聰寄發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抗告人委託律師對相對人之發文(下稱系爭函文)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3、33至37頁)。觀諸系爭離婚協議內容,已載明系爭土地為雙方共有,又依抗告人112年6月1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所載,抗告人亦承認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中言明系爭土地為雙方共有,且約定未來贈與兩造長子林博聰,並以該存證信函單方撤銷對林博聰之第三人利益契約等節,足見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爭議已有預見,惟其卻於112年7、8月間處分系爭土地。再者,抗告人以386萬8,487元出售系爭土地予第三人,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然參以高雄地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436號假扣押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結果,抗告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於000年00月間之餘額資料,僅中華郵政、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依序餘存5萬786元、52萬9,918元(見系爭執行事件第35、47、49頁),足見不到半年期間,逾300萬元之買賣價金流向不明。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擅自處分系爭土地並隱匿財產等語,尚非無據。且以現金流通極為快速,易於隱匿難以追索之性質,若不予保全,恐致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復據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所請假扣押,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抗告意旨所稱: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抗告人自始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亦已罹於時效始為返還請求,是相對人本訴之主張為無理由云云,核均屬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實體問題,並非本件保全事件所得審認之事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就相對人所為假扣押聲請符合法定要件之認定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酌定擔保金而裁定准許之,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