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7號抗 告 人 黃美雪相 對 人 陳致融
林莛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母子,其等曾於民國105年6月以相對人陳致融名義
購入坐落高雄市大寮區山子頂段3431、3431之1、3431之3等3筆土地(面積合計875.7坪,下合稱系爭土地)。嗣伊於000年0月間受相對人林莛樺之邀,與陳致融簽立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約定以每坪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加入投資,佔出資比例5%,換算持有坪數43.785坪,並應分擔貸款本息,伊已依系爭確認書,匯款199萬1,253元(含投資款187萬8,000元及分擔貸款本息11萬3,253元)。
㈡嗣伊經相對人告知,系爭土地業以每坪9萬6,600元,合計總
價8,459萬元售出,林莛樺並提供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欺騙伊,惟相對人實則係以每坪12萬6,000元,合計總價1億1,034萬2,000元出售系爭土地,與告知伊之價格每坪價差2萬9,400元,致伊受有128萬7,279元之投資盈餘分配損害。又相對人為免其名下財產遭伊查扣,勢必會將其財產搬移隱匿,且相對人迄今均無任何償債作為,顯無還款意願,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社會通念可認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28萬7,279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上開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確認書,抗告人已依約給付投資
款,相對人卻於系爭土地出售後,由林莛樺提出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售出價格與實際出售價格,每坪價差2萬9,400元,致抗告人受有128萬7,279元之投資盈餘分配損害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確認書、匯款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28號起訴書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3至42頁),堪認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提出他投資人方正文委任律師所
發通知相對人限期說明出售系爭土地過程及提供正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投資人核對之律師函及送達回執為據(原審卷第27至31頁),主張相對人未依約给付盈餘分配款,經催告仍置之不理,實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未依約付款核屬其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仍應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相對人之既有財產是否已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有無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尚難僅以相對人未依約付款,即逕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說明及佐證,且依抗告人提出之系爭確認書,相對人投資佔比逾50%以上,其因系爭土地出售所獲盈餘分配款,顯然遠大於128萬7,279元。此外,抗告人復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其他無資力之狀態、財務顯有異常、隱匿財產,或有其他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情事,故抗告人對假扣押之原因核屬未予釋明,而非釋明有所不足。
四、據上,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裁定因而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