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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抗字第 1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8號抗 告 人 方正文 住○○市○○區○○○路00000號

送達代收人 鄭怡伶 住○○市○○區○○路000號0樓相 對 人 陳致融

林莛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母子關係,其等於民國105年6月以相對人陳致融名義購入高雄市○○區○○○段0000、0000之0、0000之0等3筆土地(面積合計875.7坪,下合稱系爭土地)。抗告人於106年2月間受相對人林莛樺之邀,與陳致融簽立確認書,約定以每坪價格新臺幣(下同)84,000元加入投資,佔15%,持有坪數131.355坪,並分擔貸款本息,抗告人據此匯款5,871,813元(含投資款5,634,000元及分擔貸款本息237,813元)至陳致融名下帳戶。嗣相對人告知已以每坪96,600元合計總價84,590,000元售出系爭土地,林莛樺並提供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為證,惟相對人實際售出價格實際上為每坪126,000元合計總價110,342,000元,抗告人因而受有每坪價差29,400元共計3,861,837元之投資盈餘分配損害。而林莛樺以不法之手段造成抗告人受有損害,依經驗法則,其為保護犯罪所得,自然對加以隱匿或處分其所得財產,本件並非單純債務不履行事件,而是涉及刑事犯罪不法所得。又陳致融雖佔有投資比例50%,並不代表其無處分財產之可能,且本件債權人除抗告人外,尚包括黃美雪等4人,其等之投資比例高達45%,被害金額達11,585,511元,林莛樺於刑案偵查中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不願將盈餘分配給債權人,可確認其為確保犯罪所得,將有隱匿、處分財產行為之虞。況抗告人前曾委律師發函要求債務人清償,並聲請調解,然均未獲相對人回應,足見相對人確無償債意願,而有關債務人執業、資產、信用係屬個資,並非債權人所能查知,原裁定要求抗告人為此部分之舉證,顯屬過苛。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准以現金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3,861,83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與陳致融簽立確認書,並已依約給付投資款,

相對人卻於系爭土地售出後,由林莛樺提出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售出價格與實際出售價格,每坪價差29,400元,造成其受有3,861,837元之投資盈餘分配損害,且抗告人曾以律師函請求相對人給付3,861,837元,相對人迄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確認書、匯款單、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028號起訴書、律師函及送達回執等件為證,並經原審調取本案訴訟(即原法院112年度審重訴字第67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認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雖以林莛樺有不法犯罪行為,

有隱匿資產之可能,且相對人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本件尚有其他被害人,相對人有隱匿、處分財產可能云云。惟:

⒈林莛樺縱有以偽造文書方式隱匿實際銷售系爭土地所得金額

而短付抗告人投資盈餘情事,亦不表示其必然會隱匿名下所有之財產,抗告人執此空言臆測相對人必然會隱匿犯罪所得云云,難認已對假扣押原因有所釋明。而相對人縱對抗告人之催告、調解通知置之不理,此單純消極拒絕出面協商之情況,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尚無由逕認相對人即有逃逸或脫產或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⒉依抗告人提出之確認書,相對人投資佔比為65%(全字卷第13

頁),其因系爭土地出售所獲盈餘分配款可達71,722,300元(計算式:出售價金110,342,000元×65%=71,722,300元),顯然遠大於抗告人所指之損失3,861,837元,及抗告人所指黃美雪等4人之損失金額11,585,511元,而於此並無任何資料可認相對人在111年間出售系爭土地取得價款並將部分款項分配給投資人後(全字卷第19-26頁),有何任意處分財產而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難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⒊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債權人縱無從查知債務人執業、資產、信用等個資,亦不影響債權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以釋明假扣押原因之義務,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⒋抗告人既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對人

已有逃逸情況,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准予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務,自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