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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抗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0號抗 告 人 范健銘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鄭羽庭間請求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全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陸萬捌仟陸佰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就有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抗告程序中,亦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7-10頁)及相對人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3頁),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債務人謝翔進尚欠其新臺幣(下同)1,150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謝翔進竟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3及同段911地號土地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以低於市價之609萬元出售予伊,並於民國113年2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損及抗告人之債權為由,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假處分,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全字第52號裁定准許以132萬元供擔保後,伊就系爭土地不得為任何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惟因抗告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係為回復謝翔進之財產狀況,以達到實現債權之終局目的,應認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為平衡伊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伊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等語。嗣原審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1,150萬元後,得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

二、抗告人則以:謝翔進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純係出於通謀虛偽所為,以達脫產之目的,藉以減少謝翔進之財產,損及其債權,其乃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又原審因就系爭假處分裁定未併諭知相對人得供擔保撤銷假處分,而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固非無見。然因謝翔進原有授權相對人經營之第三人正沅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沅公司)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之林家宏時,買賣價金為2,800萬元,足見系爭土地之客觀交易價值應為2,800萬元,則如謝翔進與相對人間之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無效,或得撤銷其間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相對人本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謝翔進,若相對人依原裁定所命以1,150萬元供擔保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其再以2,800萬元出售予林家宏,將獲有賣得價金之不當得利,而使謝翔進之財產減少1,650萬元,又謝翔進尚有積欠他人債務,將致伊之債權受償機會減少,自有未當,求為廢棄原裁定,改命相對人以2,800萬元為擔保後,始得撤銷系爭假處分等語。

三、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者,法院始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依前項規定為記載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者,係指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以金錢,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而言。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為系爭假處分裁定,乃因謝翔進負欠其1,150萬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謝翔進竟於113年2月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損及抗告人之債權,抗告人擬起訴主張二人間有通謀虛偽買賣及訴請撤銷二人間之詐害債權行為,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假處分裁定附卷可稽,可見抗告人將來欲提起之本案訴訟,旨在回復謝翔進之系爭土地財產原狀,使其對謝翔進之借款金錢債權本息得以獲償。則抗告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初,雖係欲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謝翔進所有,為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惟此如以金錢彌補,亦可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自屬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則為平衡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自應准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是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其次,抗告人聲請系爭假處分裁定所欲保全者,為回復謝翔進之系爭土地資產,即目的在使系爭土地不為相對人所處分,以利日後得就回復為謝翔進所有之系爭土地後,就1,150萬元債權本金及利息受償,則相對人如為避免於本案訴訟期間受系爭假處分裁定之限制,而仍得自由處分系爭土地,當以提供如處分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市價作為反擔保,始屬合理。又本院斟酌鄰近系爭土地之同段933之8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坪38萬1,000元,有原審及本院調取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37頁),以此作為計算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相對人之後再行出售予第三人之客觀市價,應屬適當,是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之價格為1,546萬8,600元(計算式:381000×40.6=00000000),此價格亦為相對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1頁),是應認相對人得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應反擔保之金額為1,546萬8,600元為適當。至於抗告人雖主張應以謝翔進授權相對人經營正沅公司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2,800萬元,作為反擔保金額云云。惟審酌與系爭土地同段土地之交易價格,每坪或為15萬元、21萬,5000元、38萬1,000元等,最高係每坪為51萬元,縱以每坪51萬元計算,系爭土地僅約2,070萬元左右,未達抗告人所陳之2,800元;況參諸謝翔進授權正沅公司出售系爭土地予林家宏之契約中,係特別約定2,800萬元之價金,乃係委託整合出售金額,必須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整合才得以上開金額出售,此可由謝翔進與林家宏之買賣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已約明如無法於113年7月29日前順利與同段其他地號整合出售時,林家宏得自由決定單方解除或繼續履行本約之內容可悉(見原審卷第80、81頁),又因謝翔進已出售予相對人,目前亦尚未回復至謝翔進名下,難認謝翔進得以與其他同段土地整合併售予林家宏,自難認仍得以該2,800萬元作為合理市價甚明。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採。從而,超過抗告人所欲保全之系爭土地客觀價值1,546萬8,600元數額之金額,即難認有據,是酌定相對人得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546萬8,600元,始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固屬有據,惟原審就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以抗告人對謝翔進之債權本金1,150萬元後,系爭假處分裁定即應予撤銷,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於原裁定供擔保金額不當,求予廢棄,是於命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1,546萬8,600元部分為有理由,由本院廢棄此部分裁定,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