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5號抗 告 人 曾雪娥相 對 人 鞠琮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抗告人房屋)三樓管線經水電師傅查證並無漏水,則對相對人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相對人房屋)一樓滲漏水情形,抗告人自無修繕責任,無庸支付修繕費用,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與抗告人無關。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等語。
二、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將抗告人房屋修復至不漏水(訴之聲明第一項),並賠償相對人房屋因漏水毀損所生之修繕費用7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之聲明第二項)。嗣經相對人陳報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預估修繕費用價額為70萬元,依前揭說明,以相對人主張預估修繕費用價額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於法有據,則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之修繕費用70萬元及損害賠償金額7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0萬元(計算式:70萬元+70萬元=140萬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無賠償義務,亦無修繕義務等情云云,核屬實體事項有無理由之範疇,並未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何不當。則抗告人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