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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抗字第 1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6號抗 告 人 吳澤君相 對 人 樊美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然抗告人於民國85年間成立儒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儒瑋公司),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儒瑋公司因有資金需求,向相對人借貸150萬元,並非抗告人向其借款。依相對人聲請狀記載,其提出之筆記本為公司離職會計郭怡君整理,足見應為儒瑋公司向相對人借款,故由公司會計核對金額。抗告人於兩造離婚調解事件中之回覆函提及「離婚後相對人借公司周轉用150萬元,每月攤還10萬元」等內容,可知抗告人已表明係儒瑋公司向相對人借款,相對人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其請求抗告人返還借款應無理由,原裁定誤將抗告人認定為假扣押相對人,准予相對人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5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顯非適當。爰提起抗告,請求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法院之假扣押聲請。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非全無釋明,且陳明院供擔保,法院即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相對人請求抗告人返還150萬元之原因事實有無理由,非原審法院所得審認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其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即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抗告人因所營事業周轉之需,自1

06年間起陸續向其借款,清償部分款項後,尚欠150萬元未清償,其請求返還借款遭拒等情,經其等提出戶籍謄本、經抗告人簽名之筆記本、抗告人於離婚調解事件109年2月9日回覆函暨附件三、兩造112年12月1日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9、31、43、50、57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至抗告人雖稱兩造並未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均涉相對人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之判斷,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須審究。㈡另就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12月1日

要求抗告人4個月內分期償還借款150萬元,遭其斷然拒絕,且於4個月還款期限屆至後,委託仲介出售其名下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有脫產之嫌,相對人詢問房地售價,請求抗告人先返還150萬元借款,抗告人已讀不回,拒絕給付之意甚為堅決,可認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相對人與其子之LINE對話紀錄、房屋出售網頁、房地所有權狀為證(見原審卷第57、59至65、73、75頁),依此可知抗告人於相對人要求還款後,確有處分系爭房地之意,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其所為釋明雖尚有不足,然相對人既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原裁定因而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