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7號抗 告 人 張榮宏
張陳梅玉相 對 人 孫千瓴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2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194、195、20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可經由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聯外道路(下稱系爭聯外道路)通行至公路,並非袋地。又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下稱系爭巷道)之現況為鋪設有柏油道路之巷道,包含系爭聯外道路,業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宣示為既成道路,原審認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並非無稽,顯有違誤。又相對人原申設之水管、自來水錶,並未取得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本屬無權占有,相對人係欲透過司法裁判掩護無權占有之情事。另依相對人所提統一發票、水車照片,足認伊並未阻止加水車進出系爭聯外道路,相對人亦非無水可用,相對人聲請設置水管等,並無急迫性及必要性,原審裁定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四周皆遭農牧用地所包圍,未直接與公路聯絡,需仰賴系爭聯外道路始得通行至富興路之公路,並需使用設置在系爭聯外道路上下之水管、自來水錶、污水管等,以取用水力。詎抗告人張榮宏自民國110年即刻意停放機車,阻礙伊之通行,並於000年0月間破壞伊在系爭聯外道路之下設置之水管、自來水錶等管線設施,致伊無從取得民生用水,僅得向鄰居借用水井,然出借水井之鄰居僅願借用至113年3月底,伊將面臨無水可用之絕境。因伊有前開重大損害、急迫危險之情形,故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相對人原聲請遭駁回部分,未據其提出抗告,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再論述)。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因其他情事,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袋地,其有經系爭聯外道路通行至公
路,及在系爭聯外道路上下設置電線、水管、自來水錶之需求,暨張榮宏有阻礙相對人行使通行權、破壞相對人水管、自來水錶,相對人現已對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聯外道路有通行權,抗告人並應容忍相對人設置水管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地籍圖、航照圖、現場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旗山營運所112年6月17日回函、起訴狀以為釋明(原審卷第35頁至第97頁、第111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97頁)。抗告人雖辯稱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系爭土地非屬袋地,無再確認之必要。惟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既有爭執,且相對人已提出上開證據釋明系爭土地為袋地,抗告人亦有阻礙其通行及有設置水管之必要等情,並已起訴請求,堪認相對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且該爭執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
㈡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⒈通行系爭聯外道路部分:
依系爭土地航照圖所示(原審卷第49頁),系爭土地未直接連接公路。而系爭巷道固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宣示為既成道路,此有高雄市旗山區公所111年5月12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85頁)。惟抗告人既為系爭聯外道路之土地所有權人,兩造就此聯外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尚有爭執,抗告人並以停放汽機車於系爭聯外道路方式,使相對人難以通行,本院審酌倘於本案訴訟未確定前,不允許相對人通行系爭聯外道路,對相對人由系爭土地對外之通行權將生重大影響,反之,系爭聯外道路現已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認定為既成道路,並由旗山區公所因公共通行安全需求,完成路面修復作業,是系爭聯外道路目前除供道路使用外,相對人本難為其他利用,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容忍其通行系爭聯外道路,及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雖使抗告人所有權之行使受到限制,然現實上並無礙於其就系爭聯外道路之使用,不致於對抗告人造成額外負擔,可認抗告人容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通行系爭聯外道路所受之損害非大,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防免之損害應已逾抗告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且如使相對人繼續忍受該等損害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應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容忍其通行系爭聯外道路,且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應屬有據。
⒉設置水管、自來水錶、污水管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所有位在系爭聯外道路之水管、自來水錶等設施遭破壞,無從取得民生用水,鄰居亦僅願出借水井至113年3月底,相對人有無水可用之急迫危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為抗告人所否認,辯稱相對人尚可透過加水車取得民生用水等語。查: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屋自112年1月起迄今均無用水資料等情,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旗山營運所113年3月28日回函可憑(原審卷第153頁),又依相對人所提照片,相對人原設置之自來水錶、水管確有遭截斷、水泥封堵等情,此有照片足參(原審卷第61頁至第73頁),相對人主張其無法透過水管、自來水錶等管線設施取得民生用水一情,即非無憑。再者,相對人現雖得透過水車輸水至水塔,以貯存該週用水,並採購桶裝水為飲用水,惟本院審酌以目前自來水普及情況,得隨時使用自來水為民眾生活上之基本需求,而系爭聯外道路下本設有自來水管線,其中原供應相對人使用之外線、水量計、止水栓無異常,此亦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營業處其山營運所112年6月17日台水七旗營室字第1124101827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11頁),是如允由相對人於原地暫裝設水管、自來水錶、污水管等,固將破壞197地號土地完整性,但應屬損害相對較少之方式及處所,另如使相對人僅能繼續透過水車、購買桶裝水以取得日常用水,並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及不便顯屬過苛,應認相對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防免之損害已逾抗告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相對人有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容忍其於系爭聯外道路設置水管、自來水錶、污水管等,且不得為挖掘、破壞或妨害相對人使用之行為,應有必要。
⒊從而,相對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
前,應容忍相對人通行系爭聯外道路,且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及容忍相對人於前開土地之上下設置水管、自來水錶、污水管,且不得挖掘、破壞或妨害相對人使用前開管線部分,即屬有據。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
係供債務人因該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金額應以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或因供擔保所受損害額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系爭聯外道路面積為102.83平方公尺,19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224元,有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並考量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繁雜程度、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月,合計4年6月,認相對人於此期間無法使用、收益系爭聯外道路可能受有之損害為28,319元(計算式:102.83×1,224元×5%×4.5=28,31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移審、其他原因致訴訟延滯等其他一切情事,核定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0,000元。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既已為釋明,且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應容忍相對人通行系爭聯外道路,且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禁止、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及容忍相對人於前開土地之上下設置水管、自來水錶、污水管,且不得挖掘、破壞或妨害相對人使用前開管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就上開部分准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