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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抗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2號抗 告 人 鄭兆寅法定代理人 許秀英相 對 人 鄭陳萫

鄭秀儷鄭雋儒鄭祉妤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雪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鄭嘉信於民國109年8月22日死亡,鄭嘉信之遺產原應由鄭嘉信之配偶即相對人丁○○、鄭嘉信之子女即相對人乙○○、訴外人鄭國辰、鄭國濱、鄭百宏繼承,因鄭國濱於109年9月19日死亡,乃由鄭國濱之配偶、子女即相對人甲○○、戊○○、丙○○繼承鄭國濱之遺產。因甲○○長年居住香港,乙○○、鄭國辰有債務在身,丁○○、乙○○、甲○○、鄭國辰、鄭百宏乃就鄭嘉信之遺產分配事宜,約定由乙○○、鄭國辰辦理拋棄繼承,鄭國辰繼承之不動產部分暫登記於丁○○名下,乙○○、甲○○、戊○○、丙○○繼承之不動產部分則暫時登記於鄭百宏名下。詎乙○○、訴外人鄭國辰配合辦理拋棄繼承後,鄭百宏竟將鄭嘉信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30建號建物(下稱○○段房地)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00-00、00-00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建物,與燕北段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9/10登記於自己名下,其餘應有部分1/10登記於丁○○名下,鄭百宏乃於111年11月4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願依前揭遺產分配方式辦理變更登記,嗣因鄭百宏於112年1月26日死亡,抗告人為鄭百宏之繼承人,應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抗告人曾與相對人、鄭國辰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鄭國辰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抗告人則聲明拋棄繼承,然抗告人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427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明後,即不願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相對人已訴請抗告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經少家法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491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唯恐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再行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現狀變更,使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於權利範圍7/10限度內為假處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切結書之真實性有疑義,且無法釋明相對人、鄭國辰與鄭百宏間存有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為借名登記之協議。又伊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但伊所為拋棄繼承係因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考量致無法辦理,且已返還300萬元,經雙方解除系爭協議,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必要性。原裁定准予假處分,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如已釋明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或其釋明雖有所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而釋明得使用一切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方法,包含對造當事人之陳述在內。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等與鄭百宏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之協議,其等復與鄭百宏之繼承人即抗告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抗告人負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等之義務,其等已提起本案訴訟,訴請抗告人將燕北段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等,及偕同辦理○○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少家法院通知、燕北段房地登記謄本、系爭切結書、系爭協議書、民事起訴狀、原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等為憑(原審卷第13至31頁、本院卷第55至77頁),堪認相對人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又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係提出少家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427號民事裁定、LINE對話紀錄為憑,依該LINE對話紀錄,顯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有拒絕與相對人聯繫處理系爭協議書協議事項之情事,再審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如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善意第三人名下抑或設定負擔,相對人即難以請求移轉或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亦可能因第三人占有而有礙於不動產之返還交付,增加日後執行之困難,可認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而其釋明雖有不足,仍得以擔保補足之。抗告人另抗辯系爭切結書之真實性有疑義,相對人、鄭國辰與鄭百宏間無借名登記協議,及系爭協議嗣已解除等情,核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上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本件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原法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楊國祥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