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6號抗 告 人 王美澤相 對 人 林君彥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原法院民國110年度司票字第1125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於拍定後之113年2月27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惟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予抗告人,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零,故系爭計算書所列載之違約金債權應予剔除。又受分配者除相對人外,尚有第三人即債權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屬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抗告人既對相對人受分配部分聲明異議,且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經原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執行法院應將系爭計算書所示分配予相對人部分之金錢提存,待另案確定後再依另案確定判決實行分配。詎抗告人聲明異議,竟遭原審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亦遭原審駁回。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㈠原裁定廢棄。㈡系爭計算書次序5所載違約金應予剔除。㈢本件執行程序應暫緩執行,並將系爭計算書所示分配予相對人部分之金錢提存,待另案判決確定後,再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二、經查:㈠按經法院、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
房屋及貨物,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拍賣土地之地價稅、拍賣房屋之房屋稅、拍賣或變賣貨物之營業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扣繳,不適用本法關於參與分配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6之⑷,均規定明確。又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為強制執行法第31條所明定。準此,執行法院必於強制執行而有所得,且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始應作成分配表為分配。如無多數之債權人參與分配,縱執行法院誤作成「分配表」,亦非此之所謂「分配」,本不適用分配之程序。於債權人對該「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執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之程序處理,要無依同法第39條至第41條所定就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依系爭計算書所載,除列有非屬參與分配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等優先債權外,僅有相對人1人為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人兼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此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124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內之系爭計算書無訛,故本件即無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情形,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系爭計算書自非屬分配表,無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第41條所定就分配表異議程序處理之餘地。抗告人主張本件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抗告人對系爭計算書相對人受分配部分已聲明異議並提起訴訟,執行法院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將系爭計算書所示分配予相對人部分之金錢提存云云,自難認有憑。
㈡抗告人雖又主張相對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交付借款予抗告人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零,故系爭計算書所列載之違約金債權應予剔除云云,惟此等均屬兩造間之實體爭執事項,非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主張應將系爭計算書次序5所載違約金予以剔除,亦難有所據。至抗告人雖另主張應暫緩本件執行,惟此部分核無所據,且原法院早於112年9月7日即以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有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可稽,抗告人自得依該裁定意旨辦理,併予敘明。
㈢綜上,原審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審駁回抗告
人異議,均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