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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抗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99號抗 告 人 郭忠興上列抗告人因就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港都之星餐飲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提出異議,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緣訴外人張素鑾於民國81年5月12日購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7樓房屋)後,在其屋頂增建第8樓層(下稱系爭建物),得利用大樓共同使用之樓梯為出入,非7樓房屋之附屬建物。張素鑾嗣於100年5月1日將系爭建物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售予抗告人,另於101年9月14日將7樓房屋讓與執行債務人港都之星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港都之星公司),該公司自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然,原法院於112年度司執字第56260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7樓房地時,卻將抗告人之系爭建物併予查封拍賣,其執行程序有重大瑕疵,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是原處分及裁定駁回其異議,容有未洽,爰抗告求予廢棄。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聲明異議,係於執行程序中向將來排除違法執行處分之手段,並非於執行程序終結後溯及排除違法執行之效果,故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始得為之,若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不動產之拍賣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規定,係以拍定人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為終結,縱有瑕疵,仍無再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不動產拍賣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餘地,執行法院亦不得更以裁定撤銷已終結之拍賣執行程序,即使予以撤銷,該撤銷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為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4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債務人港都之星公司所有之7樓房地,經執行法院履勘現場後,認系爭建物非獨立增建,進而與7樓房地合併查封拍賣等情,有執行聲請狀、112年7月5日執行測量筆錄、司法事務官審理單、查封登記函、拍賣公告可憑(執行事件卷一第3-13、127-131、143-145、163-171、327-337頁)。又上該不動產於113年2月22日由第三人吳惠珠以1,099萬9,999元得標並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吳惠珠於同年月12日收受(同上卷一第507-510頁;卷二第49-52、61頁),依前揭說明,上該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已因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而終結,自無再許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該不動產拍賣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之餘地。是而,抗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之113年5月1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執行事件卷二第293-296頁),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前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拍定人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告終結,無論執行程序有無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法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1